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劉麗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劉麗娟 劉育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黃列照 許水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列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加強磚造樑柱雨遮(面積4.49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劉育承。 二、原告劉麗娟及原告劉育承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劉麗娟負擔百分之90,由原告劉育承負擔百分之1,由被告黃列照負擔百分之9。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育承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黃列照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列照如以新臺幣15萬437元為 原告劉育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劉麗娟及原告劉育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其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I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劉麗娟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R部分所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育承」(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其上述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 13年1月3日雅土測字第1100號收件、複丈日期為113年2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7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01平方公尺)、C部分之加強磚造蓋烤漆版廠房(面積54.0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麗娟及全體共 有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雅土測字第1100號 收件、複丈日期為113年2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13平方公尺)、A2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16平方公尺)、A3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面 積0.09平方公尺)、A4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09平方公尺)、A5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1平方公尺)、A6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08平方公尺)、B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 雨遮(面積4.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育承」(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6頁),經核原告係於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聚 興段506-1地號土地,下稱871地號土地)為原告劉麗娟、被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2人未得原告劉麗娟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竟以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複丈日期為113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C所示之加強磚造蓋烤漆版廠房(面積54.03平方公尺, 下稱C廠房)、如附圖編號A7所示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01 平方公尺,下稱A7樑柱),無權占用871地號土地。另,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聚興段506-18地號 土地,下稱798地號土地)為原告劉育承單獨所有,被告2人未得原告劉育承同意,竟以如附圖編號A1至A6所示加強磚造樑柱(面積合計0.65平方公尺,下稱A1至A6樑柱)、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加強磚造樑柱雨遮(面積4.49平方公尺,下稱B雨遮),無權占用798地號土地。為此,原告劉麗娟本於87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原告劉育承本於7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如附圖所示各該編號 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871地號土地 之A7樑柱、C廠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麗娟及 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將坐落798地號土地之A1至A6樑 柱、B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劉育承。(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871地號土地、798地號土地重測前本係同一筆土地,地號為重測前聚興段506-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506-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樹身所有,劉樹身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92號建物(下稱390號建 物、392號建物)使用,390號建物、392號建物雖未辦保 存登記,但領有農舍使用執照(編號為69潭鄉建營使字第003號),仍屬合法建物,嗣390號建物、392號建物坐落 之重測前506-1地號土地,於77年間經分割後增加重測前 同段506-18地號土地,復經重測後始編定為798地號土地 ,重測前506-1地號土地則編定為8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仍為劉樹身,是原告訴請拆除之A1至A6樑柱、A7樑柱、B雨遮、C廠房,均為871地號土地、798地號土地當時之唯一所有權人劉樹身所興建。 (二)附圖所示A7樑柱、C廠房,係坐落於871地號土地上,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871地號土地業經共有人即被告許水彬、黃列照與訴外人劉秀鳳、黃許昔蘭、劉風昇訂有共有物管理之協議,復於本件訴訟中經受讓取得8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訴外人 黃佳棻、黃泉椅、梁淑珍、黃莉樺、黃傳錡、邱春桃、許建軍、許建倫、林鈺梅、張毓庭等10人同意其上建物及地上物免予拆除,並均該當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所定「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要件,故871地 號土地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均同意A7樑柱、C廠房使用坐落之共有土地,原告劉麗娟本於87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此部分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三)坐落於7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均非屬被 告2人所有,被告2人無拆除義務;且縱認A1至A6樑柱屬392號建物之部分,惟劉樹身對392號建物既合法取得使用執照,則392號建物就坐落之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非無 權占有。另就附圖所示B雨遮部分,亦非屬被告2人所有,即使認定為渠等所有,亦屬392號建物之部分,而392號建物起造時與坐落之重測前506-1地號土地既同屬劉樹身一 人所有,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前提要件相符,縱因嗣後房地所有權人變動,392號建物與占用798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劉育承訴請被告2人 就此部分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四)再者,原告劉麗娟既係以871地號土地之現況出售,買賣 契約並載明按現況點交,其就8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7樑柱、C廠房占用情形及使用權已移轉予被告2人,當知 之甚詳,卻為脫免依買賣契約應容忍被告2人占有之義務 ,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其權利行使顯違反誠信原則;且若拆除如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將影響392號建物之主 要結構,故原告訴請拆除亦屬權利濫用等語。 (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66頁至第368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一)7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子區聚興段506-18地號)為原 告劉育承單獨所有。 (二)8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子區聚興段506-1地號)於原告起訴時,為原告劉麗娟及被告許水彬、黃列照、訴外人劉菊、劉秀鳳、劉騰謙、黃許昔蘭、劉風昇、王莉玲、劉麗勲、劉麗珍、劉麗玲共有。現為原告劉麗娟及被告許水彬、黃列照、訴外人劉秀鳳、劉騰謙、黃許昔蘭、劉風昇、王莉玲、劉麗勲、劉麗珍、劉麗玲、黃佳棻、黃泉椅、梁淑珍、黃莉樺、黃傳錡、邱春桃、許建軍、許建倫、林鈺梅、張毓庭所共有。 (三)871地號土地與798地號土地重測前原係同一筆土地(即重測前聚興段506-1地號土地),於77年間分割為聚興段506-1及506-18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劉樹身。 (四)798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13平方公尺)、編號A2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16平方公尺)、編號A3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09平方公尺)、 編號A4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A5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10平方公尺)、編號A6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B之加強磚造樑柱雨遮(面積4.49平方公尺),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包括被告黃列照 。 (五)871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7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C之加強磚造蓋烤漆版廠房(面積54.03平方公尺),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包括被告 黃列照。 (六)劉育汝、劉育承(由劉坤海代理)於104年1月間,將390 號建物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並轉讓予邱春桃(即許水彬配偶,由許水彬代理)。劉麗娟(由劉坤海代理)同時將8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4/10000出售予邱春桃。 (七)劉樹身以起造人身分,於69年2月間領得(69)潭鄉建營 字第003號使用執照,其建築地址為潭子鄉豐興路1段390 號、392號(地號為重測前潭子鄉聚興段506-1地號)、建築面積235.66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1棟2戶。 (八)附圖所示C廠房為392號建物之一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劉麗娟、劉育承請求拆除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A7樑柱、B雨遮、C廠房,該部分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黃列照,被告許水彬就該等部分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1.被告黃列照就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A7樑柱、B雨遮、C廠房部分,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合先 敘明。 2.原告劉麗娟、劉育承固主張被告許水彬就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A7樑柱、B雨遮、C廠房部分,同具事實上處分權。然查: ①被告黃列照係於103年9月18日向訴外人劉坤炎購買392 號建物及所坐落之871地號土地乙節,業據被告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又392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黃列照乙情,復有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2年6月29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22814890號函檢附392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 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3頁);參以被告黃列照於111年11月1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392號建物於112年1月16日起至117年1月15日止,出租予訴外人耘角創意有限公司乙節,亦有公正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17頁),顯見39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人僅有被告黃列照1人無訛。 ②而附圖所示C廠房為392號建物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7頁);另附圖所示B雨遮,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現場勘驗結果,係C廠房鐵皮下 方突出物,有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47頁),足見B雨遮 係以其一側連結於C廠房1樓牆面上,依存於C廠房, 堪認B雨遮同屬392號建物之一部分;再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A7樑柱,均為坐落798地號土地上已拆除房 屋(門牌號碼為394號或396號,兩造說法不一,下稱已拆除房屋)與392號建物之共用柱,為原告於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所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68頁),且 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28頁),則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A7樑柱、B雨遮、C廠房部分,既均屬392號建物之一部分,而39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人為被 告黃列照,不包含被告許水彬,堪認被告許水彬就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A7樑柱、B雨遮、C廠房部分,均不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足可認定。 ③至原告劉麗娟、劉育承固提出104年2月28日由許水彬代理其配偶邱春桃簽立之備忘錄,主張被告許水彬就392號建物亦具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惟392號建物及所坐落之871地號土地,係被告黃列照向訴外人劉坤炎購得,已如上述,而劉育汝、劉育承於104年1月間,出售並轉讓予邱春桃者,為390號 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7頁),則邱春桃所買受者,既為390號建物,非本件392號建物,顯見該備忘錄內容核與本件無 涉;況被告許水彬僅係邱春桃之代理人,非權利義務之主體,復未買受392號建物,自難以此憑認被告許 水彬就392號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劉麗娟、 劉育承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水彬就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A7樑柱、B雨遮、C廠房部分,具事實上處分權,逕予主張係被告許水彬無權占用,原告劉麗娟、劉育承此部分主張即難採取。從而,原告劉麗娟、劉育承就請求被告許水彬拆除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A7樑柱、B雨遮、C廠房,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均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俱予駁回。 (二)原告劉育承訴請被告黃列照拆除附圖所示B雨遮,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育承,為有理由 1.原告劉育承主張798地號土地為原告劉育承所有,被告 黃列照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B雨遮,占用798地號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示意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6頁至第36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71頁、第18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正。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 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 3.原告劉育承主張被告黃列照以B雨遮無權占有798地號土地,被告黃列照則抗辯B雨遮即使認定其具事實上處分 權,亦屬392號建物之部分,而392號建物起造時與坐落之重測前506-1地號土地既同屬劉樹身一人所有,與民 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前提要件相符,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 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附圖所示B雨遮同屬392號建物之一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黃列照就B雨遮具事實上處分權乙節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第367頁);又871地號與798地號土地重測前原係同一筆土地(即重 測前聚興段506-1地號土地),於77年間分割為聚興 段506-1及506-18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土地所有權人 均為訴外人劉樹身;另訴外人劉樹身有以起造人身分,於69年2月間領得(69)潭鄉建營字第003號使用執照,其建築地址為潭子鄉豐興路1段390號、392號( 地號為重測前潭子鄉聚興段506-1地號)、建築面積235.66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1棟2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第36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③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113年2月22日現場勘驗結果,C廠房1樓為水泥建物,2樓為鐵皮增建,B雨遮則為C廠房1樓上方突出之水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第181頁、卷二第147頁),與訴外人劉樹身原始興建392號建物之2層磚造建築(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明顯有異,是依存於C廠房之B雨遮,是否為訴外人劉樹身原始起造時既已存在,已屬有疑。又證人劉秀鳳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述:門牌號碼390號建物、392號建物的現況已經跟劉樹身當年起造時 不同,現況是伊二哥劉坤炎蓋的,後面有加蓋,本院卷一第181頁鐵皮部分是劉坤炎蓋的,劉坤炎蓋的時 候只有1樓水泥建物,沒有2樓的鐵皮屋,劉樹身當年起造時是ㄇ字型建物,但現況已經不是該建物,本來是伊三哥住,後來他還給我二哥,伊二哥劉坤炎還有重新建造,這個ㄇ字型的建物已經全部重新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劉風昇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390號建物、392號建物原本就有房子,伊二伯即劉坤炎在15年至20 年前有翻修,拆掉後又重蓋,據伊所知,牆壁都還在,但有架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大致相符,益見訴外人劉樹身原始起造之392號建物, 確經訴外人劉坤炎大幅改建,則依存於C廠房之B雨遮,是否為訴外人劉樹身原始起造時既已存在,更非無疑。再者,觀諸798地號土地之歷年航照圖(見本院 卷二第371頁至第385頁),798地號土地周圍固可見 有建物存在,然圖上建物已模糊難以辨識,更遑論辨悉依存於C廠房之B雨遮是否業已存在,被告黃列照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是被告黃列照既未能舉證證明B雨遮於劉樹身原始起造時既已存在,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要件不符,自難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劉育承主張被告黃列照就B雨遮部分,屬無權占 有798地號土地,應屬可採。 ④至被告黃列照固另辯稱B雨遮占用798地號土地之面積甚微,經衡量公共利益後,應可免予拆除等語。惟查,B雨遮僅係C廠房外牆突出之部分,已如上述,難認有何公共利益之使用;又B雨遮並非屬392號建物之主要構造,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時亦陳稱:C廠房的出入是從392號房屋出入,不需要B雨遮,拆除B雨遮對被告無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頁);參以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拆除B雨遮將影響392號建物房屋結構安全之證據,是被告黃列照 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⑤綜上,B雨遮既已逾越原告劉育承所有之798地號土地上方,造成原告劉育承前揭土地上空使用範圍減少,妨礙原告劉育承所有權之完整,原告劉育承主張被告黃列照就B雨遮部分,無權占有798地號土地,應將B 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育承,為有理由。 (三)原告劉麗娟訴請被告黃列照拆除附圖所示C廠房、A7樑柱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麗娟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1.原告劉麗娟主張871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被告黃列照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C廠房、A7樑 柱,占用871地號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示意圖、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6頁至第36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71頁、第181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3.被告黃列照抗辯C廠房、A7樑柱使用871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且871地號土地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共有人均同意C廠房、A7樑柱使用坐落之871地號土地,另該部分係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及權利濫用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此項規定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 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 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受讓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新共有人,得自其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參與管理方法之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8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歷經多次變動,現為如附表所示 ,由原告劉麗娟及被告許水彬、黃列照、訴外人劉秀鳳、劉騰謙、黃許昔蘭、劉風昇、王莉玲、劉麗勲、劉麗珍、劉麗玲、黃佳棻、黃泉椅、梁淑珍、黃莉樺、黃傳錡、邱春桃、許建軍、許建倫、林鈺梅、張毓庭所共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6 頁至第367頁)。而8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中,被告黃列照、許水彬及訴外人黃許昔蘭、黃佳棻、黃泉椅、梁淑珍、黃莉樺、黃傳錡、邱春桃、許建軍、許建倫、林鈺梅、張毓庭均同意被告黃列照使用392號建物 所坐落之871地號土地範圍,有同意書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207頁至第209頁),且原告就該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又證人即 共有人劉風昇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復證稱: 伊為8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黃列照使用現在房 子坐落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是871地號土地共有人合計21人中,同意被告黃列照以屬392 號建物一部之C廠房、A7樑柱,使用871地號土地之人數共計13人,其應有部分合計為58%,均已過半數, 縱訴外人黃佳棻、黃泉椅、梁淑珍、黃莉樺、黃傳錡、邱春桃、許建軍、許建倫、林鈺梅、張毓庭係於113年1月11日始受讓不動產應有部分,而為新共有人,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渠等亦得自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參與管理方法之決定,是被告黃列照既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在871地號 土地使用C廠房、A7樑柱,原告劉麗娟自應受該約定 或決定之拘束,原告劉麗娟主張被告黃列照以C廠房 、A7樑柱無權占有871地號土地,實屬無據。 ③被告黃列照以C廠房、A7樑柱占有使用871地號土地,即經認定非屬無權占有,則關於被告黃列照抗辯就87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及就拆 除A7樑柱部分有權利濫用乙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原告劉育承訴請被告黃列照拆除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屬權利濫用,為無理由 1.被告黃列照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面積合計0.65平方公尺)占用原告劉育承所有之798地號 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6頁至 第36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71頁、第18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2.原告劉育承主張被告黃列照以A1至A6樑柱無權占用798 地號土地,被告黃列照則抗辯A1至A6樑柱為訴外人劉坤海拆除已拆除房屋所餘部分,且若拆除A1至A6樑柱,將影響392號建物之主要結構,故原告訴請拆除屬權利濫 用。經查: ①798地號土地上,原有已拆除房屋,且與392號建物緊鄰,現則為空地乙節,有798地號土地之航照圖、現 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卷二第169頁、第171頁、第383頁至第385頁),且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113年2月22日現場勘驗屬實,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②本院於112年5月18日、113年2月22日現場勘驗結果,認A1至A6樑柱為水泥柱,樑柱與392號建物為一體, 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181頁、卷二第143頁、第149頁);又坐落798地號土地上之已拆除房屋,緊鄰392號建物,為訴外 人劉坤海所拆除,劉坤海拆除系爭已拆除房屋時,未將A1至A6樑柱一併拆除,係因倘拆除A1至A6樑柱,將影響392號建物之結構安全乙節,為被告黃列照於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至第39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足見被告黃列照抗辯系爭已拆除房屋與392 號建物原為2棟相連之建築,A1至A6樑柱則為上開2棟建物之共用柱,劉坤海將已拆除房屋拆除後,A1至A6樑柱現為支撐392號建物之重要結構,若將之拆除, 恐生危害於392號建物之結構安全等情,應屬可採。 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A1至A6樑柱為被告黃列照具事實上處分權之392號建物、已拆除房屋之共用柱,業 如上述;而A1至A6樑柱占用798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 僅0.65平方公尺,且占用部分為土地邊界,有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足見原告劉育承主張被告黃列照以A1至A6樑柱占用798地號土地之所占比例甚 低,該地遭占用所受損失,應遠低於A1至A6樑柱拆除後,對392號建物所生之風險及損害,縱被告黃列照 拆除A1至A6樑柱,亦難認原告劉育承就該部分土地有何經濟上使用,經本院權衡比較之結果,認原告劉育承主張拆除A1至A6樑柱所得之利益,與被告黃列照因拆除A1至A6樑柱所需支出之拆除及修補費用,客觀上足認原告劉育承所獲得之利益價值顯不相當,有失比例原則,原告劉育承此一所有權之行使,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屬權利濫用,是原告劉育承請求被告黃列照拆除A1至A6樑柱,實有權利濫用情事,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劉育承本於7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列照將附圖所示B雨 遮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劉育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劉育承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許水彬拆除B雨遮,及請求被告黃列照、許水彬拆除A1至A6樑柱部分 ),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另原告劉麗娟本於871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黃列照、許水彬將附圖所示A7樑柱、C廠房拆除,並 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劉麗娟及全體共有人,均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劉育承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劉麗娟、劉育承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8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表 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