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顏錦義、四方股份有限公司、何義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楊淑君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18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登記公司所在地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原告所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用電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繳費憑證登載本件用電地址「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屬本院轄區,且被告就此節業經合法送達及徵詢意見而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登記 使用高壓電力綜合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 積欠原告民國112年10月及11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353,181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屢催,被告遲不繳付,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電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稱之112年10月、11月 繳費憑證存根、系爭契約、高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45至56頁),核無不合。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53,1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