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黃林美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1號 原 告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美碧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新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豪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從事食品製造業之公司,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與被告簽立「中央廚房污水處理設施」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廠房(下稱系爭廠區)之中央廚房污水處理設施(下稱系爭污水設施)工程,原告另委由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取得污水處理設施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及搭排許可證書文件,兩造並簽立「中央廚房新設20CMD汙水處理設施之台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申請及台中市政府水利局搭排申請」合約書(下稱系爭代辦契約)。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110年11月24日在原告 系爭廠區放流口採集水樣,經檢驗後,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該局遂於111年4月18日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6萬5000元。嗣後臺中市環保局又於112年6月14日至系爭廠區進行稽查,在系爭廠區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又於112年7月24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對原告裁處罰鍰129萬3600元。原告為改善 前揭情況於112年9月1日與臺中市環保局人員開會討論,經 臺中市環保局技師告知,原告始知被告施作之系爭污水設施僅適用於一般生活廢水,無法處理食品製造廠之污水,並無兩造所約定之品質,原告遂於112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詎料,被告竟拒絕修繕瑕疵以及負擔罰鍰,原告只好自行尋找其他廠商修補瑕疵,而委請訴外人上展聯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展公司)施作改善工程共花費32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又因系爭污水設施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原告遭臺中市環保局前後分別裁處罰鍰46萬5000元、129萬3600元,共計175萬8600元,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2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萬8600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8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因原告告知被告其製程中產生之污水量為「魷魚500公斤/日,自來水5CMD」及「作業區清洗,自來水15CMD」,合計污水量為20CMD,原告乃委請被告施作「20CMD污水處理設施」,然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汙水設施係 處理「一般生活廢水」或「食品製造廠污水」。又被告於109年9月29日將系爭污水設施之設備清冊提送予原告,經確認無誤後始進行安裝,兩造並於109年12月30日就安裝完成之 系爭污水設施點交完畢,惟當時現場尚無水可用,故被告無法依系爭代辦契約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排放許可證。被告於110年8月間經原告告知已有水源,被告即依約申請排放許可證,並經相關單位進行水質檢測,檢測數據均符合放流水標準,於112年3月取得臺中市環保局核發之許可證,足見系爭污水設施並無原告所稱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之情事。然系爭污水設施係用於處理使用後之污水,應由相鄰前後兩日之自來水表度數計算「用水量」始為原告每日之污水數量,並非系爭污水設施末端之「排水量」,而原告每日之用水量超出20公噸,即超出系爭污水設施之處理範圍,其排出之廢水自難符合放流水標準。原告與臺中市環保局人員於112年9月1日 召開之系爭廠區污水改善評估會議紀錄中,臺中市環保局人員表示「流放水的紀錄已超出申請量,故須重新申請」,是原告排出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實係因原告廢水排放量超出申請量所致,並非被告施作之系爭汙水設施不符品質所致。又原告申請臺中市環保局核准之排放方式係將廢水分散於數小時排放處理,並非用於每小時瞬間排放20噸廢水之情況,因此臺中市環保局人員表示「當初計算方式是以每小時可處理的廢水量,但公司是集中在3-4點一次排出20噸的用 量,導致沉澱時間不夠」,可知原告未依常規方式進行廢水排放,以致廢水於系爭污水設施處理時間不夠,導致排出廢水不符放流水標準,亦為原因之一。是以,系爭廠區所產生放流水未符合標準,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裁罰金額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關於「改善工程」之費用,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48-449頁): ㈠兩造於108年7月間簽訂工程名稱「中央廚房污水處理設施」、設備名稱「20CMD污水處理設施(含安裝及試俥工作)」 合約書(即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設置於系爭廠區之污水設施(即系爭污水設施),契約總價為120萬 元(不含稅)(見本院卷一第19-27頁)。 ㈡兩造亦於108年7月間簽訂「中央廚房新設20CMD污水處理設施 之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申請及台中市政府水利局搭排申請」合約書(即系爭代辦契約),由被告為原告代為辦理前開向政府機關申請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搭排之相關許可證書文件事宜,契約價金為18萬元(不含稅)(見本院卷一第29-32頁)。 ㈢臺中市環保局於112年3月6日以中市環水字第1120001855號函 ,就原告關於系爭承攬契約所建置之污水處理設施,核發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第209-287頁;卷二第75-114頁)。 ㈣臺中市環保局於111年4月18日以經該局人員於110年11月24日 15時30分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結果,認為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情形,對原告發函裁處罰鍰46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39頁)。 ㈤臺中市環保局於112年7月24日以經該局人員於112年6月14日1 6時20分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結果,認為原告有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情形,對原告發函裁處罰鍰129萬36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47頁)。 ㈥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38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收受上開函後,於112年9月23日以豐原郵局622號存 證信函函覆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5-70頁)。 ㈦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另與訴外人上展公司簽訂名稱「大里廠 廢水處理系統改善工程合約書」,由上展公司承攬系爭廠區之廢水處理工程,契約總價為320萬元(含稅)(見本院卷 一第71-8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能否處理食品廠之污水」並非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應完成之工作所約定應具備之品質: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其中所指應「具備約定之品質」,學說上稱之為品質瑕疵之擔保。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建置之污水處理設施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並稱所謂之品質即能夠處理食品廠之污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315頁)。 ⒊惟,系爭承攬契約,其合約書關於所施作之設備名稱載明「2 0CMD污水處理設施(含安裝及試俥工作)」,兩造亦不爭執上開定義係指污水處理設施每日可處理的污水量上限為20立方公尺(即20噸)(見本院卷一第19、20、314頁),則依 兩造之約定關於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所施作之工作,其所具備之品質係應符合「每日可處理的污水量達20立方公尺」之程度。又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有任何關於所施作之工作「能夠處理食品廠之污水」之文字,且就原告所主張之「能夠處理食品廠之污水」一節,其具體操作標準為何?所對應每日或每小時能夠處理之污水量為何?所實際應建置之設施為何?均不甚清楚,應認原告之主張與兩造約定不符。實則,兩造就被告所應施作之工作(污水設施),其所應具備之品質係「每日可處理的污水量達20立方公尺」。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污水設施具有瑕疵,致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18日、112年7月24日遭臺中市環保局裁罰共175 萬8600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75萬8600元等語,為無理由: 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被告)須確保廢水處理放流水水質需符合放流水標準,若放流水水質有違規超標受罰,一切罰鍰需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5頁)。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污水設施有瑕疵,致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18日、112年7月24日遭臺中市環保局裁罰共175 萬8600元,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告175萬8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⒊查,臺中市環保局於111年4月18日以經該局人員於110年11月 24日15時30分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結果,認為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情形,對原告發函裁處罰鍰46萬5000元(下稱第1次違規);又該局於112年7月24日以經該 局人員於112年6月14日16時20分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結果,認為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情形,對原告發函裁處罰鍰129萬3600元(下稱第2次違規)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見不爭執事項㈣、㈤)。 ⒋然查,就第1次違規,依原告於112年2月21日發函提出予臺中 市環保局之改善措施報告書記載:「1.本廠廢污水係原自現場製程生雞肉、魷魚等前處理內臟、軟骨、裹粉等流程,經公司檢討此次原廢污水為試車期間現場製程將將所有粉類、油脂等具生物可分解物質於每日上午及下午清洗過程一次排出造成,原廢污水濃度偏高,影響污水處理設施功能。2.本廠現階段已要求現場製程作業於清洗前暫時將含油肉粉類原料採用刮除至廢棄物收集容器後再進行清水清洗,降低原廢污水濃度,降低污水處理設施之負荷。……」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4頁),即原告已表明該次排放水質經認定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原因,係原告未於清洗前採取將含油肉粉類原料刮除,並一次將所有粉類、油脂等具生物可分解物質排出所造成,則難認此次原告遭臺中市環保局裁罰之原因係系爭污水設施有瑕疵所造成。 ⒌就第2次違規,依原告於112年7月13日發函予臺中市環保局之 函文記載:「…本公司經確認當日放流水水質超標原因為當日為112年6月月底時段,製程區裹粉粉末及油脂類等物質現場同仁未提前撈除照成,原廢污水濃度偏高,影響污水處理設施功能,經確認當日廢水排放時段為16時19分至16時22分共排放3分鐘,每分鐘出水量為390L,共排出1.17m³。…」, 該函所檢附之改善計畫書則記載:「…本公司大里廠之廢污水係原自現場製程生雞肉、魷魚等前處理內臟、軟骨、裹粉等流程,經公司檢討此次原廢污水為月底製程區製裹粉粉末及油脂類之物質,經現場同仁未提前撈除造成,原廢污水濃度偏高,影響污水處理設施功能。2.本公司現階段已要求新進同仁及製程區同仁務必於現場製程作業產出之廢水排放前確認油泥及固體物盡量撈除至符合廢水單元之進流水質方可進行排放,以確保污水處理設施之負荷處理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即原告已表明該次排放水質經 認定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原因,係原告員工未提前將製裹粉粉末及油脂類之物質撈除,原廢污水濃度偏高,影響污水處理設施功能所生,則亦難認此次原告遭臺中市環保局裁罰之原因係系爭污水設施有何瑕疵所造成。 ⒍再者,就前開兩次違規情形,原告事後均有提出排放水質符合排放標準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予臺中市環保局,並經環保局複查檢驗合格,有原告委託廠商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書、臺中市環保局111年2月25日、112年8月3日環境稽查紀 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5、37、38頁),則既然上開違規情形經原告改善清洗、生產食品之流程,經由系爭污水設施所排放之水質符合排放標準,可徵原告上開違規情節確屬原告員工於清洗、生產食品之流程,或一次性排放含有粉類、油脂等具生物可分解物質之污水所造成,並非系爭污水設備有何瑕疵所生,被告即無須就原告遭裁罰所生之損害,負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或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2項之擔保責任。 ⒎基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告175萬8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污水設施有瑕疵,原告為修補該瑕疵,另花費320萬元請上展公司施作改善工程,原告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承攬人不於第493條第1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4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污水設施有瑕疵,被告經原告發函催告修補瑕疵,仍拒絕修補瑕疵,原告為修補該瑕疵,只能花費320萬元請上展公司施作改善工程,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等語。 ⒊查,系爭污水設施之設備名稱為「20CMD污水處理設施(含安 裝及試俥工作)」即每日可處理的污水量達20立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污水設施經臺中市環保局於112年3月6日以中市環水字第1120001855號函所核發中市府環水許字 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其所核准之最大量為20立方公尺/每日,亦有該許可證(文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1、211、237、239頁;本院卷二第86、89頁 ),均堪認為真。 ⒋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上展公司施作之「廢水處理系統改善工程」合約書,其所附之工程驗收標準載明「日平均水量CMD」,原許可登載原廢水為「20」,本次改善工程之原廢水 則為「40」(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亦表示該次改善工程係增加其他設備,被告所施作之污水設施仍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則顯然原告支出費用請上展公司施作之「 廢水處理系統改善工程」,其可運作、處理、排放之污水量標準,均與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被告應施作之工作不同,應認原告係為優化或加強系爭廠區之污水處理效能始請上展公司進行上開改善工程,此工程內容實非屬原告所稱欲「修補系爭污水設施之瑕疵」所生之費用,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或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事由。 ⒌是以,民法第493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8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原告另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污水設施處理放流水之水質能否符合放流水標準,及如不能符合,其修繕之費用金額,及聲請傳喚技士蔡明銨證明其於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中發言內容云云。惟本院業已認定系爭污水設施無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原告所主張之費用支出或損害,亦均非系爭污水設施有何瑕疵所造成,又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3頁),與臺中市環保局所提供之正式會勘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並不相同,則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實無必要,本院不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