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股東名簿記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俊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李俊霆 劉聖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李鴻章之持有股數10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李俊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李鴻章之持有股數10萬股變更移轉登記予原告李俊霆,變更後原告李俊霆對被告之持有股數為125,000股(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李鴻章所有之10萬股股份,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李俊霆所有(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鴻章為原告李俊霆之父。李鴻章於110年12月2日立有公證遺囑,將其所持被告10萬股股份分配由原告李俊霆繼承,並指定原告劉聖君為遺囑執行人(下稱系爭遺囑)。嗣李鴻章於111年6月15日死亡,原告分別於111 年7月19日、112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將繼承之事實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辦理股份轉讓事宜,然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李俊霆、訴外人李俊諺均為李鴻章之子,系爭遺囑並未將股份分配予李俊諺,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惟公司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李鴻章生前在公證人連宏仁前口述系爭遺囑內容,並與見證人同行簽名,將其所有被告全部之股份分配由原告李俊霆繼承,並指定原告劉聖君為遺囑執行人,嗣李鴻章於111年6月15日死亡,李鴻章死亡時所持有被告股份為10萬股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被告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1856號公證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28頁、第33-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並不公平,不願辦理轉讓云云,然系爭遺囑記載:「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00建號建物分配由李俊諺繼承取得。二、李鴻章在大 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股份由李俊霆繼承取得。」(見本院卷第27頁),可認李鴻章所有被告10萬股股份乃分由原告李俊霆繼承,被告既未爭執系爭遺囑之有效性(見本院卷第60-61頁),且遺囑制度之設,在於尊重預立者之 遺願,為尊重李鴻章處分財產之意願,自應依系爭遺囑所定方式分配。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㈣查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19日、112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將 原告李俊霆繼承上開股份之事實通知被告,並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等情,有臺中何厝存證號碼338號存證信函、台 中逢甲存證號碼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9-30頁、第35-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已知悉原告李俊霆繼承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拒絕原告李俊霆行使股東權。故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李鴻章之持有股數10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李俊霆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李鴻章之持有股數10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李俊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傅可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