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松岳、泓炫通訊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泓炫通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被 告 張昱翔即張順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萬883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泓炫通訊有限公 司(下稱泓炫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74559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上開規 定,泓炫公司即應行清算。泓炫公司尚未向管轄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事件,有本院查詢表1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3-55頁)。又泓炫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林冠 宏,亦有原告提出之泓炫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林冠宏為泓炫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泓炫公司於111年5月18日邀同被告林冠宏、張昱翔即張順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8日至114年5月18日止,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6%)加計4.66%計算利息,按 月攤還本息,若有逾期給付本息時,其借款視同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即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茲泓炫公司於112年9月18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借款全部視同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泓炫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林冠宏、張昱翔即張順國為泓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