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3號
- 原告
- 蔡秀綺
- 訴訟代理人
- 顏靖祐
- 被告
- 張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5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與訴外人地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地大公司)間有購屋民事糾紛,竟向原告佯稱可代為辦理假扣押程序,以扣押地大公司之資產,惟須先向法院提供債權額3分之1的款項供擔保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民國111年6月6日14時許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111年6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付款人第一銀行清水分行,支票號碼EH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詎被告收到系爭支票後,未依約替原告辦理假扣押程序,竟將系爭支票存入訴外人白邦琮申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並委由白邦琮於111年6月13日提領30萬元交付予被告,及匯款50萬元予訴外人林榮芳以償還被告之欠款,另於111年6月24日匯款32萬元至訴外人楊智涵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致原告受有11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