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程閔星、蘇伯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6號 原 告 程閔星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蘇伯仙 陳佳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間遭被告2人提起請求返還投資款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而於系爭本案前,被告甲○○即先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新臺幣(下同)118萬6224元債 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乙○○亦向本院對原告提起150萬元債 權之假扣押聲請。嗣經本院於108年2月11日各以108年度司 裁全字第181號、第183號裁定准許被告2人之假扣押聲請( 下合稱系爭假扣押),並分別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第145號事件對原告名下財產執行假扣押。原告遂於108年5 月8日對系爭假扣押提出異議,而經本院以108年度全事聲字第41號、第42號裁定駁回異議;再經原告對前開異議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各以108年度抗字第331號(甲○○部分)、108年度抗字 第332號(乙○○部分)裁定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系 爭假扣押之聲請而告確定。兩造間系爭本案其後亦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乙○○部分)、109年度金上 字第4號民事判決(甲○○部分)判決被告甲○○及乙○○2人均敗 訴確定在案。 (一)被告提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乃出於主觀臆測,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無法釋明。原告並無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亦無致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被告提出假扣押聲請未盡查證義務,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要屬無疑。又原告當時除一家日常花費外,每月尚有固定之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須繳納,而原告之財產全數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查封致財務虧損、周轉不靈,不得不向保險公司(包含中國人壽、遠雄人壽、國泰人壽、台灣人壽公司)以保單借款方式調借現金以支應開銷,是原告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下列損害:(1)原 告任職之天眼科技公司於108年3月25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原告之現金薪水因此共遭扣押12萬5000元。是自天眼公司收受執行命令起即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本件起訴狀完成日止共1696天,原告當受有薪水12萬5000元存於銀行1696天之利息損失共計4,356元。(2)原告向中國人壽公司為保單借款所生之額外利息合計共7萬2541元。向遠雄人壽 公司為保單借款所生之額外利息共4,084元。向國泰人壽 公司為保單借款所生之額外利息共6,978元。向台灣人壽 公司為保單借款所生之額外利息共7,620元。(3)原告持有勝悅KY股票1000股,於108年4月16日遭查封時之股價為每股19.5元,然起訴時即112年11月22日當日現價每股已 下跌至11.5元,係因遭查封而無法及時出售,致受有股票跌價損害8,000元。(4)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 000巷0號6樓房屋,於108年4月遭查封時之周遭房地每坪 約為23萬5421元,本件起訴時之周遭房地每坪則貶價至21萬7517元,是每坪差價為1萬7904元,係因不動產遭查封 而無法及時出售,致原告受有此筆不動產跌價之損害115 萬4808元(計算式:17,904元*64.5坪=1,154,808元)。 綜上,原告共受有125萬8387元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當屬有據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8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所提系爭本案之原因事實係被告向普惠世紀集團投資外匯而失利,被告理當知悉其投資行為僅存在於被告與普惠世紀集團之間,然卻轉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當嫌無據,因系爭本案之原因事實與原告無關,然被告仍出於其主觀臆測而對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益徵被告2人提出之假扣押聲請均自始不當。 (二)原告之收入來源為天眼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眼公司)之現金薪水,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遭扣押後,原告為如期繳納原有各項貸款,僅得轉向其他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方式調借現金以支應所有開銷;又原告為清償該等保單借款之高額利息,更貸款170萬元及向他人借錢以償還 貸款,是此等利息支出均為原告之損失,故被告辯稱此等利息損害與其無關,實屬無據。又倘若被告未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原告得以較低利息之貸款支付高利息之保單借款;惟因後續遭系爭假扣押執行,致原告無法增貸,且原先保單借款之重擔利息不斷複利,致原告因此再向其他家保險公司為保單借款,是此部分額外高額利息亦為原告之損害。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2月22日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全三字145號通知撤銷系爭假扣押,而書記官作成通知為108年12月23日,迄至原告收受前開撤銷通知亦有一定時日,是原告名下財產遭扣押之時日當屬原告起訴主張之損害,仍無疑義。另關於股票跌價損失,肇因於被告聲請假扣押,使原告股票於股價最為高漲時期因受假扣押而無法出售,是原告因股票跌價之損害額8,000元,當屬被告系爭假 扣押所造成之損害無疑。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1號、183號民事裁定准許系爭 假扣押之理由為:「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事實……固可認為 有釋明,惟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嗣臺中高分院於108年度抗字第331號、第332號民事裁定乃認定系爭假扣押聲請之「釋明」有所 欠缺,而據此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惟此乃上下級法院各自依職權所採取之見解不同所致,尚難認系爭假扣押聲請自始即有不當。是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 (二)縱認原告因財產遭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然原告之財產係先遭被告甲○○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再由被告乙○○聲請併案 執行,亦即,原告所主張因遭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財產狀態,於被告甲○○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即已存在,最終被 告2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幾乎於同一時間遭廢棄,是綜 合以觀,被告乙○○所聲請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未額外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對於被告乙○○部分之請求,尚無 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伊遭扣押之12萬5000元現金薪水若存於銀行1696天,利息損失共4,356元;惟被告甲○○獲准對原告財產 進行假扣押之裁定乃於108年12月22日即遭撤銷,是原告 當於108年底即可取回上開金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伊自108年3月25日迄今之利息損失,顯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伊向中國人壽公司等辦理保單借款因此所受之利息損害部分,依原告所檢附之書證,原告係早於106年間 即向中國人壽公司等辦理保單借款。換言之,原告向中國人壽公司等借款之原因,核與原告之財產於108年間遭被 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情,全然無關,是原告竟請求被告應為伊代繳利息作為損害賠償,誠無足採。 (五)原告主張伊受有勝悅KY股票1000股之跌價損失部分,亦無理由,因股票之跌價損失,與上開股票是否未能於一定期間內出售,本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早於108年間即遭廢棄,而原告竟以該等股票於112年11月22日之價格計算跌價損失,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由。 (六)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因遭查封而受有跌價損失部分,亦屬無據,因房價跌價之損失,與該房屋是否未能於一定期間內出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僅係遭假扣押,並未因強制執行而遭拍賣,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向其等請求跌價損害之理由。 (七)綜上,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無自始不當;且即便認被告2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屬自始不當,然被告乙○○獲准之假扣 押裁定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且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害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前於108年間曾遭被告2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而於系爭本案前,被告甲○○即先向本院對原告提起118 萬6224元債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乙○○亦向本院對原告提 起150萬元債權之假扣押聲請;嗣經本院於108年2月11日 裁定准許系爭假扣押,被告並分別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第145號事件對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當 時原告任職天眼公司之現金薪水12萬5000元亦因此曾遭扣押;原告遂於108年5月8日對系爭假扣押提出異議,而經 本院以108年度全事聲字第41號、第42號裁定駁回異議; 再經原告對前開異議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各以108年度抗字第331號(甲○○部分)、108年度抗字第3 32號(乙○○部分)裁定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系爭 假扣押之聲請而告確定;而兩造間系爭本案,其後亦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乙○○部分)、109年 度金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甲○○部分)判決被告甲○○及乙○ ○2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 本院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等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遭抗告法院撤銷,故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等情, 則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前聲請本院所為假扣押裁定是否因自 始不當而遭撤銷?(2)如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上開因假扣押裁定所致之損 害,是否有據? (三)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審之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331號、第332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之理由乃均略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下均指被告2人 )主張抗告人(下均指本件原告)與陳重佑、官韋岑、宮振益等人,共同以普惠公司名義,利用高額利潤為招攬投資之手段,對外違法吸金,致相對人受有118萬6224元投 資款之損害,共同涉犯銀行法等犯行,應對抗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據提出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426號等起訴書、LINE群組截圖及對話紀錄、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帳戶註冊資料、媒體相關報導等為證。惟查,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426號等起訴書之被告只有陳重佑、官韋岑2人(宮振益另予通緝),抗告人並非上開刑 事案件之被告;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刑事告訴,則由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520號、第5155號為不起訴 處分,經二度聲請再議,仍由臺中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職 議字第3810號、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49號駁回再議之聲 請確定。則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抗告人確為普惠公司吸金集團成員之薄弱心證,難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固主張,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普惠公司吸金達5億元以 上,被害人逾200人,檢方所查扣之犯罪所得有限,則抗 告人之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相對人及其他投資人之債權,應認將來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查:抗告人洪秀昭名下固僅有汽車1輛,惟抗告人丙○○名下則 有不動產4筆,且該4筆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1803萬2482元,此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可證。即使扣除登記之抵押債權660萬及650萬元(見附卷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後,仍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118萬6224元甚多。難認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事。至於相對人主張,檢察官認定普惠公司吸金5億、投資人高達200人,抗告人之財產顯然無力支付日後龐大之債務。然檢察官並未認定抗告人為普惠公司之成員,僅係單純之投資人,且係本件之被害人,已如前述。換言之,前開200位投資人中,亦包括抗 告人在內。則相對人以此作為抗告人已瀕臨無資力之論述,顯然矛盾。又相對人固主張債務人拒絕清償,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非假扣押之原因,蓋若僅因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仍有爭執而拒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自有混淆債務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有違。此外,相對人亦未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財務顯有異常之情形,從而,難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未予詳究,遽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准予假扣押之處分均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及第29至31頁),可見抗告法院係審酌命假扣押時之客觀存在情事,認不應為系爭假扣押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甚明,揆諸首揭說明,當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確係自始不當而撤銷無疑。至被告雖辯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31號、第332號民事裁定僅認系爭假扣 押聲請之釋明有所欠缺而予駁回,此為上下級法院各自採取之見解不同所致,尚難認系爭假扣押聲請自始不當云云;然而,抗告法院既係認定依假扣押時之客觀情狀,被告前因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而由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 字第1520號、第5155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2度 聲請再議,仍由臺中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810號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4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在 案,是被告2人當已詳知原告並非收受其等投資款之契約 相對人,亦非國家刑罰權追訴之對象,尚非應受其等請求返還投資款之人,惟被告猶仍主張原告為普惠公司吸金集團之成員,並據之對原告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當顯難認被告2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準此,自堪認被告辯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撤銷僅係上下級審就假扣押聲請之釋明有無欠缺採取不同意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自始不當云云,委屬無憑。再者,佐以抗告法院亦認就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原告究有何瀕臨無資力、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等行為,而認系爭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有釋明之欠缺,亦如前述,自非屬不同法院於釋明之不足得否以供擔保之方式補足部分有不同之認定。基上,益徵被告辯稱上情,無可採信,而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為此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核屬可採。 (四)另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財產係先遭被告甲○○為假扣押執行後 ,再由被告乙○○聲請併案執行,故被告乙○○所為之假扣押 強制執行,並未額外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則,併案執行僅係強制執行事件中為避免重複查封所為之程序,而被告乙○○聲請執行假扣押之程序本對原告之財產亦生假扣 押之法律效力,不因是否併入被告甲○○聲請假扣押執行之 程序而有所歧異,是堪認被告所為上開抗辯,顯屬無由。(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伊受有遭扣押12萬5000元薪資現金可存入銀行1696天所生利息之損害共4356元部分:查原告確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8年3月19日以108年度司職全字第145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任職之天眼公司,扣押原告對天眼公司可支領之現金薪水共12萬5000元,禁止天眼公司對 原告清償,而天眼公司於108年3月25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 ,原告即未能支領該項薪資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系爭執行事件全部案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當堪先認定無疑。從而,系爭假扣押裁定為自始不當而撤 銷,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方使 伊受有無法將上開現金薪資12萬5000元存入銀行以收取利 息之損害,當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薪資利息計算之終日 應至本件起訴狀完成日共約1696天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而查,系爭薪資扣押命令乃於108年3月25日合法送達 天眼公司而生扣押效力,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是原告主張利 息損害之始日應自當日起計,洵屬有據;然則,觀諸本院 民事執行處其後所為撤銷扣押執行命令之通知係於108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則原告於斯時當已知悉伊上開薪資已 不受扣押效力限制而得自由收取及處分甚明。準此,堪認 系爭假扣押裁定使原告受有薪資利息損害之期間,應自108年3月25日計算至108年12月26日止,方屬有據;至逾此期 間之請求,為無理由,難為准許。又查,原告遭扣押之現 金薪資為12萬5000元,而參酌當時之商業經濟活動及社會 上一般金融機構平均定期或活期儲蓄存款利率,既可見臺 灣銀行存放款利率於108年間9個月以上未滿12個月之一般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年息0.91%,有臺灣銀行網站公告之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末),是堪認 原告所受遭扣押薪資之利息損失應為861元(計算式:12萬5000元×(277日÷366日)×0.91%=861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薪資利息損害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當予 駁回。 (2)原告請求中國人壽公司等公司保單質借所生之額外利息請 求部分:查原告主張伊因此受有向中國人壽公司保單質借 所生利息7萬2541元之損害云云,乃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審之原告所提該保險保單借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固可見原告曾於108年3月11日、108年9月19日、109年3月9日及同年月26日均有償還該借款本息之紀錄,然因未見原告為該筆借款之時日究為何,故尚無從認定被告所 辯原告係於106年間即為該筆借款等情是否為真;惟則,即便審認原告向中國人壽公司所為此筆保單借款係發生於系 爭假扣押裁定執行之後,然原告自始既未能舉證伊究有何 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致無資力支應日常所需而須以 該保單借款填補支出等情為真,是當認原告所為此部分損 害之請求,顯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間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已明。再按,損害賠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損害。而查,原告請求之借 款利息係基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乃原告受有該借 款利益所應為之必要支出,尚非因系爭假扣押即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令原告現有財產造成減少之積極損害,是依上開 說明,自難認原告向中國人壽公司所為保單借款之利息共7萬2541元係屬被告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造成之損害甚明。 準此,原告請求該保單質借利息之損害,當嫌無據,無從 准許。另原告復請求向遠雄公司保單借款所生之額外利息 共4,084元、國泰公司保單借款所生之額外利息共6,978元 及台灣人壽公司保單借款所生之額外利息共7,620元部分,亦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觀諸原告所提該等保險保單之 借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及第51頁),既可見 原告向遠雄公司第1次保單借款期日為106年1月20日,並於108年2月11日清償;第2次保單借款期日為108年9月19日,乃於109年3月26日清償;另向國泰公司第1次保單借款期日為106年1月25日,於108年2月12日清償;第2次保單借款期日為108年9月20日,於111年3月30日清償;另向台灣人壽 公司為保單借款之期日為106年1月18日,乃於111年3月29 日清償,則堪認原告向遠雄公司及國泰公司所為第1次保單借款之利息,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即系爭假扣押執行 之前(見本院執行卷)無疑,當均非屬系爭假扣押執行所 造成之損害已明。至原告向遠雄公司及國泰公司所為第2次保單借款之期日雖均係發生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後;惟原 告既未舉證伊究有何因系爭假扣押而無資力支應日常所需 ,致須以該保單借款填補支出,是當認原告所為此等部分 損害之請求,顯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間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容屬無涉。況原告請求之借款利息均係基於借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乃原告受有該借款利益所應為之必要 支出,尚非因系爭假扣押即損害事實之發生而令原告現有 財產造成減少之積極損害,亦如前述,則堪認原告請求伊 向遠雄公司保單借款所生4,084元利息之損害及向國泰公司保單借款所生6,978元利息之損害,均為無理由。另者,原告乃係於106年間即與台灣人壽公司為保單借款契約,亦如前述,益徵此筆借款係屬原告基於原有使用保單借款之理 財計畫所生,而該借款利息本屬原告受有借款利益所應為 之必要支出,當與系爭假扣押執行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且 非因系爭假扣押即損害事實之發生而令原告現有財產造成 減少之積極損害,從而,原告請求伊向台灣人壽公司為保 單借款所生7,620元利息之損害,亦無理由。 (3)原告主張伊受有所持勝悅KY股票1000股之跌價損害8,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此固提出勝悅KY股票於108年間與112年間之成交價格表為據(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伊曾於 何時有何就該等既有股票為出售之計畫,惟因系爭假扣押 裁定而遭中斷,並致生獲利損害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 已無從逕依上開成交價格表遽認原告於該期間確實受有何 股票可出售獲利及其金額為何之損失。更不待言,原告於 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8年間遭撤銷後,本即得自由交易股票,自無由以112年股價作為認定損失之標準,基上,原告主張伊因此受有勝悅KY股票1000股跌價之損害8,000元云云,當嫌無據,無從准許。 (4)原告請求伊所有系爭房屋因不動產跌價而受有115萬4808元損害部分:按損害賠償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已如 前述,而查,審之原告固提出108年間與112年間系爭房屋 附近之2筆不動產時價登錄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57頁);然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伊曾於何時有何就系爭房屋為出 售之計畫,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遭中斷,並致生獲利損 害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已無從逕依上開實價登錄資料 遽認原告於該期間確實受有何房屋得出售獲利及其金額為 何之損失。甚且,原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8年間遭撤銷後,本亦得自由交易處分系爭房屋,自更無由以112年不動產市價作為認定損失之標準,附此說明。基上,堪認原告 主張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系爭房屋跌價之損害115萬4808元云云,核屬無由。 (六)承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共同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86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委無依憑,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予明定。查原告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將起訴狀繕本合 法送達予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送達證書),則 被告2人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就861元損害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1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是本院就此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