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紀家蓁、陳進賜即永利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88號 原 告 紀家蓁 被 告 陳進賜即永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 000年0月間與被告陳進賜即永利工程 行就「增建鐵皮屋工程」一事,於通訊軟體LINE上達成合意,由被告承攬施作,其中第一期約9坪之鐵皮屋,兩造合意 報酬新臺幣(下同)403,160元,被告已完工,原告亦已給 付報酬完畢;其後兩造再約定由被告施作第二期鐵皮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120萬元,原告並於110年8月19日及110年9月1日,分別各先行墊付被告承攬報酬60萬元,總計120萬元。惟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遲未將系爭工程施 作完成,經原告多次透過LINE通訊向被告請求開工,被告皆漠視不理。系爭工程毫無進展,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無效後,原告已無法信任被告,故依民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無保留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之法律上原因,爰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1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系爭第二期工程,其已預付被吿120萬元報酬,惟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經原告催告,被 告仍未依約完成,其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向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110年1月 3日至同年3月1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 21-31頁)、原告於110年8月19 日及111年9月1日匯款交付報酬之交易證明(見本院卷第33-35頁)、兩造 於11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 月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39頁)、施工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65-75頁)等為證,經核無不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是原告前述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向原 告承攬系爭第二期工程,原告已預付被吿120萬元報酬,惟 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依約完成,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月5日收受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57頁),兩造上述承攬契約業已失效,被告前向原告受領120萬元已無法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另被告就原告是否有因其施作工程而有受利益一節,未到庭爭執,且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則應由被告另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向原告主張權益,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120萬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 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 該利益予原告之責任。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利息,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第182條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