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余政倫、李冠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97號 原 告 余政倫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8000元,於訴訟中變更為61萬216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部分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購買原告之所屬股權轉讓費用15萬3000元金額。緣兩造於110年12月1日就「山和丼飯」簽訂品牌合作授權合約書(被證2,下稱授權合約書),約定各出資25萬5000元,各占50%之股份,以「和倫餐飲店」登記為原告獨資(被證3),為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負責店 內所有營業事務,涵蓋餐館經營管理、勞務付出、帳務整理、廠商進出貨款項以及房租水電交付,被告為顧問及貨品提供,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為期一年。嗣 兩造於111年6月30日簽訂「山和丼飯(和倫餐飲店)協議股權轉讓.公司移轉協議書」(被證7,下稱股權轉讓協議書),原告依約完成移交,111年7月8日「和倫餐飲店」變 更登記為「詠恩日式和食館」(被證8),依股權轉讓協 議書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000元,卻尚未支付。至於股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約定:「倘若2個月內甲方無法承接營運.就無購買股權之協議.就照當初合約1人50%下去處理……最後清算.扣除各自.已領金額.依每人分配比例.支出 或盈餘」(甲方即被告),原告主張無效,因原告於111 年7月8日完成退移交付完成清算程序,兩造合夥關係已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退夥成數允諾金額15萬3000元。且第2條約定:「協議……乙方公司戶……外送平台……現金.須將公 司各費用結清後.交由甲方管理.清算日期後,公司盈虧與 乙方無關.」原告已如期完成清算且交付商號後,都由被 告賺取其營業收入。第3條款內容不合理,因第1條、第2 條已完成契約履行條件,且已進行清算程序,交付後原告對被告「詠恩日式和食館」之事業無任何責任歸屬且交付後也未獲得任何營利盈餘,其山和丼飯之完全債權已交付被告;第3條條款與既定事實相衝突,被告要求原告於清 算交付事後3個月再次分擔清算不合理,雙方合夥關係已 終止,原告不是「詠恩日式和食館」之事業負責人或股東,對此無任何責任義務。且第3條不符合社會交易之常理 情形,轉讓後被告已自行經營超近3個月,被告更名後之 商號「詠恩日式和食館」於111年10月14才辦理變更歇業 (被證12),無理由要求原告於轉讓交付後還要再次配合清算。第4條約定:「2個月後甲方順利經營.需再支付乙 方3成.76500完成股權購買.之後公司全權歸甲方負責.」 被告在接收交付後山和丼飯所有收益以及營業事務全歸被告負責,原告未獲得任何收益;其合約不合理以及衝突內容原告多次提出建議更改,被告不予理會,其完全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則。爰依股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及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本院按:原告提出證據皆自行編列為「被證」,雖與本應編列為「原證」顛倒,但為免造成誤會,仍依原告主張引用其證據編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被告惡意收購股份以及不履行契約之營業損失25萬2000元。上開被告出爾反爾之惡意收購不履行契約之行為,倘若原告正常持續經營,按照店長每月收入4萬2000元,授權合約書存續期間,應獲得25萬2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被告情緒失控行為及言語情緒綁架之行為造成長期心理疾病之精神損失費20萬元。因被告無理由懷疑原告捲款跑路後,兩造任何會議、協商、調解等討論期間,及工作場合上,被告總以情緒綁架等用語,誤會或不清楚之事情,被告數次單方面猜忌懷疑,雙向溝通本應放下情緒討論,事情才能順利解決,原告已盡最大誠意給出多次機會,但被告甚至上升到對原告直接言語辱罵等過激行為;原告於雙方爭執期間,未事先告知就到原告住家無理由索要原告個資,被告此行為已打擾原告生活;其後被告無理由提告,其內容胡編亂造,毫無根據,刻意隱滿兩造已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之行為,及轉讓契約期間對外宣稱雙方為加盟之關係,被告並無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成立山和丼飯總部,且授權商標等資料竟然是向原告提出無理由告訴後才給出,兩造商業合作本質就是合夥;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時間成本增加,長期造成原告心理壓力、失眠、焦慮等身心問題持續就診治療中(被證16)。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由原告代為繳納中區國稅局補徵之營業稅,按授權合約書之股份比例,被告應分攤之2160元。因112年7月原告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徵課稅單,補課稅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7日,此期間為雙方合夥期間至原告退夥轉讓交付之後,補課金額為4321元,按授權合約書之股份比例,被告應支付2160元。原告有引用民法第689條規定。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被告無正當事實理由之訴額外支出撰寫書狀之費用5000元。因雙方對於股權轉讓協議書內容產生分歧,後續被告片面不承認有向原告購買股權,進行多次討論均無果,最終被告一氣之下無正當理由將原告起訴,被告主張原告違約在先並故意不提及雙方有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最終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判決:「此有 被告(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111年7月8日變更登記之商業登記抄本、公司歷程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7、107、109頁),堪認兩造就山和丼飯之經營所成立之系爭合作契約,已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取代,亦即,兩造於111年6月30日約定由原告(本件被告)向被告(本件原告)購買股權」,認定被告提告原告之訴訟主張違約不成立(原告並無違約)。爰提出收據(被證15),請求被告給付。 (六)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160元,及自民事起訴(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股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已明定:「倘若2個月內甲方(被告)無法承接營運.就無購買股權之協議.就照當初合約1人50%下去處理……」,且原告於111年8月9日在LINE對 話中就說:「不能接沒關係,就按照合約分一分」,最後店鋪於111年9月16日完成清算,兩人各分得變賣器具與房東退還之押金,每人依50%下去持分,後續原告提出還有未算之 部分也都轉匯給原告。當初原告資金不足被告還投資50%資 本,虧損也是兩人平均分攤,還要被告多支出,實在有失公平。原告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0年12月1日簽訂授權合約書。 (二)兩造於111年6月30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股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及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購買股權之對價15萬3000元部分,有無理由?經查,股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及第4條固分別約定:「…在簽約時乙方可先拿三成投資額76500新台幣…」、「倘若2個月後甲方順利經營.需再支付乙方3成.76500完成股權購買…」等語,合計15萬3000元;但依其第3條約定:「倘若2個月內甲方無法承接營運.就無購買股權之協議.就照當初合約1人50%下去處理…」等語,及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此為不爭之事實,核其性質,應係附解除條件之買賣,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失其效力,故上述合夥股權之買賣,雖於簽約時成立,但兩造所約定「倘若2個月內被告無法承接營運」 之條件成就時,即失其效力。茲原告並未爭執「2個月內 被告無法承接營運」之事實存在,僅主張該第3條之約定 為無效,惟觀諸原告主張其為無效之理由,均欠缺法律上依據,不能僅憑原告一己之見否定其效力。準此,於解除條件成就時,合夥股權之買賣即失其效力,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給付購買股權價金之權利。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25萬2000元部分,有無理由?經查,兩造既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其第1條約定「…甲方嘗試經營.與乙方購買股權…」、第2條約定「…乙方須協助自簽訂後2個月內的營 運協助.時薪180計算」及第3條約定「倘若2個月內甲方無法承接營運.就無購買股權之協議.就照當初合約1人50%下去處理…最後清算…」等語,則原告將餐館經營權移交被告 而轉為受僱人,嗣因解除條件成就致合夥股權之買賣失效,進行清算,均係遵循契約所為,難以遽認被告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原告所謂營業損失25萬2000元亦屬無據。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費20萬元部分,有無理由?經查,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係以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要件。惟原告就此無非提出被證16即挺開朗身心診所於112年1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111年8月9日、8月29日、11月5日、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收發訊息之擷圖,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但依其內容,尚難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分攤國稅局補徵營業稅之半數2160元部分,有無理由?經查,原告就此提出被證19即112年10月13日 存證信函、112年6月27日核定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兩造於112年10月21日前後以LINE 收發訊息之擷圖(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並非無據。依民法第689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 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又依被告所稱:「最後店鋪於111年9月16日完成清算,兩人各分得變賣器具與房東退還之押金,每人依50%下去持分,後續 原告提出還有未算之部分也都轉匯給原告…虧損也是兩人平均分攤」等語,堪認被告就清算後才發現之虧損,向來同意按出資比例50%分攤半數。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另案請律師撰狀費用5000元部分,有無理由?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法律依據,縱與被告另案起訴之行為間,亦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股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及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68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1萬2160元,及自民事起訴(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216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