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財佑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池、金益世股份有限公司、林澄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99號 原 告 財佑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池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金益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澄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金益世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金益世東海豐發酵輸送系統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酵輸送系統之設備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473,000元,被告已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給付總價35%共1,565,550元之第一期款。就系爭契約附件之估價單項目第1至6項、第13項之設備工程,原告業已於111年4月12日完成並於111年7月25日經被告驗收完畢,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被告應於驗收完畢後當月底,即111年7月31日 前將該部分設備工程尾款1,653,385元(設備已完工部分 ),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予原告,惟就被告卻未遵期給付,經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4 日、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23日多次催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另原告於110年間依被告之指示,暫時停止系爭 契約附件估價單第7至12項、第14至15項設備工程,必須 待被告再為指示始能繼續履行,惟被告竟屢次藉故拖延,違反承攬契約定作人之義務,致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第7 至12項、第14至15項設備工程延宕至今。 (二)就上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配合原告復工之爭議,經原告數次催告被告均未給予正面回應,故原告乃於112年9月11日寄發律師函,被告並於112年9月12日收受,再度正式催請被告應立即給付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項目第1至6項及第13項之設備工程尾款,共計1,653,385元,否則將請求 被告負擔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債務包含倉儲費用在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加計自111年8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前為止,按 法定利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迄今仍未有任何給付。另就被告遲遲不願配合原告復工部分,原告亦以前開律師函催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以書面方式就系爭契約附件 估價單第7至12項、第14至15項之設備工程為復工通知, 否則原告將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雖於112年9月12日收受原告律師函催告,但被告於函到7日內仍未有任 何書面復工通知,爰依本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送達被告時,系爭契約業經依法解除。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4條 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中項目第1至6項及第13項之設備工程尾款1,653,385元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被告未於原告律師函所定期限內就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第7至12項、第14至15項之設備工程為復工通知,故兩造 間系爭契約應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由原告單方依法解除。是以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及第227條規定,參酌 原告已支出之設備與倉儲管理等成本,被告應依原告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第7至12項、第14至15項設備工程之價金 共1,254,065元作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額。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653,385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0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原告出貨單、金額試算表、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瑋燁法律事務所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第一期款:本合約工程總價35%,雙方簽訂合約後,7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1,565,550元 整(含稅)。第二期款:本合約工程總價55%,設備於乙方(即原告)廠內驗收合格後當月底起算,並開立30天票期方式支付2,460,150元整(含稅)。第三期款:本合約 總工程總價10%,設備安裝驗收完成後當月底起算,並開立30天票期方式支付447,300元整(含稅)」。另按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5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給 付總價35%共1,565,550元之第一期款,然就系爭契約附件 之估價單項目第1至6項、第13項之設備工程,原告業已於111年4月12日完成,並於111年7月25日經被告驗收完畢,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完畢後當月底, 即111年7月31日前將該部分設備工程尾款1,653,385元, 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予原告,但被告卻未遵期給付,原告乃於112年9月11日寄發律師函,被告並於112年9月12日收受,再度正式催請被告應立即給付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項目第1至6項及第13項之設備工程尾款,共計1,653,385元 ,否則將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債務包含倉儲費用在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加計自111年8月1日起至全部清 償前為止,按法定利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迄今仍未有任何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53,385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再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07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之所失利益係消極損害,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經查: ㈠原告於110年間依被告之指示,暫時停止系爭契約附件估價 單第7至12項、第14至15項設備工程,必須待被告再為指 示始能繼續履行。而原告為能使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第7 至12項、第14至15項設備工程能順利復工不至延宕,原告復於112年9月11日寄發律師函,再度正式催請被告通知復工,並命被告於函到7日內,以書面方式就系爭契約附件 估價單第7至12項、第14至15項之設備工程為復工通知, 否則原告將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雖於112年9月12日收受原告律師函催告,但被告於函到7日內,仍未有 任何書面復工通知。是原告主張依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送達被告時,系爭契約應由原告單方依法解除,並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請 求被告自應負擔原告關於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第7至12項 、第14至15項設備工程之價金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系爭工程所營事業為其他輸送機械設備製造業(標準代號:2935-99),依財政部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他輸送機械設備製造業之毛利率應為28%,是以就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第7至12項、第14至15項設 備工程之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同業毛利率28%乘以該等設備之價金負擔351,138元之損害賠償責任(1,254,065元×28%=351,138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消極損害351,138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505條、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3,385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1,138元,及自112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