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睿亨科技有限公司、許哲睿、黃麗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宜 被 告 睿亨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哲睿 被 告 黃麗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8,392元,其中新臺幣205,862元部分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590,506元部分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2,362,024元部分依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睿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被告許哲睿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112年8月31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參以被告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有公司登記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惟該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有本院112年11月14日中院平民字第11200838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被告許哲睿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邀同被告許哲睿、黃麗觀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8月1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9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於每月1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分段式利率約定第一段自109年8月1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率0.9%機動計息,後受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修正,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7月4日申請核撥之案件:融通期限得至110年12月31日;屆期得展延至111年6月30日,第二段利率修正為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6%,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目前適用年利率為3.55%。 ㈡嗣被告公司邀同被告許哲睿、黃麗觀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7月26日分別借款60萬元及240萬元,借據内容約定借款日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6日止,於每月2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目前適用年利率為2.095%。 ㈢兩造就上開三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六個月以内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公司自112年8月19日起未依約還本,尚欠原告本金3,158,3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無效;另被告許哲睿、黃麗觀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本院112年11月14日中院平民字第1120083890號函、經濟部商工查詢資料、催告函、收件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原告公告之存款利率表、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63頁);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公司邀同被告許哲睿、黃麗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依約已視為到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尚在被告許哲睿、黃麗觀於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158,3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1 205,862元 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55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90,506元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095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2,362,024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095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3,158,3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