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劉佳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明 訴訟代理人 葉林彬 顏苑庭 被 告 御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玉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新臺幣2,6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御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登公司)於民國1 09年6月10日簽訂專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御 登公司向原告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佳瑪百貨高 雄博愛店」(下稱佳瑪高雄博愛店)內之櫃位,經營「玉蔻漢方」之化妝品及護膚服務品牌,約定設櫃期限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約定由被告御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吳玉雲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原告與被告御登公司於111年4月29日再簽署設櫃合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將設櫃期限延長至112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御登公司於佳瑪高雄博愛店設櫃期間,曾受消費者向財政部台中國税局(下稱台中國稅局)申訴其於110年3月份至原告高雄博愛分公司購物時,遭被告御登公司經營之「玉蔻漢方」櫃位推銷商品,因被告御登公司漏未開立一筆銷售額新臺幣(下同)52,800元(含稅)發票,導致後續消費者欲請求退貨退費時遭拒。嗣原告向被告吳玉雲詢問上情後,被告吳玉雲隨即於111年11月29日出具說明書向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左營稽徵所(下稱高雄國稅局)表示承認違法事實並願補繳稅款及繳納罰鍰。而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御登公司)所屬人員若有漏繳或短漏開統一發票之情事等,應賠償甲方(即原告)該價額5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吳玉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內容連帶賠償漏開發票金額52,800元5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2,640,000元時,被告卻以存證信函回覆否認該筆消費係於佳瑪高 雄博愛店發生,並推託出具該說明書僅是為配合國税局結案,而拒絕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可見被告說詞前後不一致。 ㈢又被告御登公司經營之「玉蔻漢方」品牌於各縣市許多百貨商場均有專櫃據點,若消費者並非於佳瑪高雄博愛店內之玉蔻漢方櫃位消費並發生漏未開立發票情事,國稅局實毋須發函針對原告高雄博愛分公司進行調查。再者,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本合約到期後,甲乙雙方之任一方若未提出任何正式書面通知另一方要求重新洽談續約事宜終止合約時,則本合約無異議續用。」退萬步言,縱原告與被告御登公司未簽署系爭增補協議約定續約事宜,被告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洽談續約條件或終止續約,因此110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 日期間仍有系爭合約之續用。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之系爭合約,期限僅至109年12月31日,原告主張 被告漏開發票之違約事實,係發生於系爭合約期限後。況由該申訴案件內容,亦可知消費者是申訴其在寶雅公司高雄明誠二路店內之消費,並非係在原告高雄博愛店之消費。原告至今對主張之事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消費者於原告之門市消費而漏開發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合約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7-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之主張首堪認定。 ㈡次查,系爭合約關於高雄博愛店之專櫃,設櫃期限固約定為1 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限 屆滿後之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間,被告仍有於原 告之上開百貨內設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頁),且兩造亦有簽訂設櫃合約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9頁),約定博愛店之設櫃租期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該協議書視為原合約之一部分,如有未盡事項則依原合約之約定辦理,堪認兩造就高雄博愛店之專櫃租用期限為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且相關契約上權利義 務均依原合約即系爭合約之約定。 ㈢再查,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御登公司)所屬人員若有漏繳、短繳貨款或短漏開統一發票之情事等,經甲方(按即原告)查獲屬實者,一律處罰價額等同漏繳、短繳或漏開發票之金額50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又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高雄國稅局調取被告未辦稅籍登記經查獲補稅之相關書面紀錄,其回函所附資料可見檢舉人稱其於110年4月12日在高雄市明誠二路寶雅內之玉蔻漢方美容專櫃購買價值52,800元保養品未拿到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御登公司則出具說明書稱:110年4月檢舉人在寶雅店家,本公司所屬專櫃購買洗面乳由寶雅收銀開立2,113元發票,並至其他門市○○市○○區○○○路000號有專屬護膚室 接受免費做臉1次,其間對於服務人員手技甚感滿意,並提 出他臉部膚質有何方法改善,經人員講解後檢舉人因有需求同意購買產品並採分期方式,經說明後介紹分期公司填寫52,800元24期申請書並送審核,因店家刷卡最多12期,而分期公司則依需求期數可彈性延長,經核准後由本公司支付手續費給分期公司,隨後出貨給客人,本公司於110年4月15日開立52,800元金額之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御登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10年4月15日,亦有該發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吳玉雲亦以說 明書稱:本人吳玉雲為御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銷售貨物金額52,800元(含稅),銷 售額50,286元稅額2,514元,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漏報 繳前開稅額經高雄國稅局查獲屬實,同意補繳稅額及罰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綜上可知,檢舉人係於110年4月12日先在寶雅被告御登公司之專櫃購買洗面乳後,再至被告御登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專屬護膚室接受免費做 臉1次,並購買52,800元之產品而未拿到發票,被告御登公 司係嗣後於110年4月15日始開立發票予檢舉人,且被告吳玉雲自陳被告御登公司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銷售貨物金額 52,800元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同意補繳稅額及罰鍰,足認檢舉人與被告御登公司之消費行為係發生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雄博愛店,即被告御登公司向原告依系爭合約 承租之櫃位內,消費日期亦屬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且有漏開金額52,800元發票之情事,依前揭約定,應給付原告金額50倍即2,640,000元(計算式:52,800×50=2,640,000)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吳玉雲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懲罰性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1年12 月30日合法收受支付命令後(見本院司促卷第51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40,000 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