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甲子緣科技有限公司、蔡錦惠、莊富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甲子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惠 被 告 莊富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附民字第487號、111年附民緝字28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7年度附民字第487號卷)等語,嗣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騙金額為567萬元,而原告曾於108年10月4日與周雅 芳就前揭詐騙達成以230萬元和解,遂具狀減縮並更正聲明 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富堯與訴外人周雅芳(已和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間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錦惠佯稱並邀約擔任時代新能源公司之經銷商,並提供時代新能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等文件及保證獲利為由以取信蔡錦惠,致蔡錦惠陷於錯誤,遂於105年4月8日 申設甲子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後於同年月21日,由周雅芳代表時代新能源公司與蔡錦惠之原告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業務經銷契約書」及「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代墊契約書」,內容約定太陽能發電系統裝置場址在苗栗縣○○鄉 ○○街0號、6號、8號、10號、12號、16號、18號、20號、22 號、26號及28號等地並劃分為4處,最終轉移價格為570萬元,並保證獲利為30萬元等。嗣後由蔡錦惠分別於同年4月21 日、5月4日匯款157萬5000元、157萬5000元、252萬元,合 計匯款567萬元,至時代新能源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清水分 行帳戶0000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嗣後因被告莊富堯與周雅芳遲未在上開場址施作太陽能發電系統,復更拖延避不見面,且蔡錦惠至上開場址查看後,發現並未施作,始知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莊富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太陽能光電業務經銷契約書、原告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三張、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7-115、117、119、17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莊富堯就本件所涉 以邀蔡錦惠經營之原告公司投資時代新能源公司為名義,因而取得蔡錦惠所投資匯入567萬元款項後,實際並未將該等 投資款項使用於苗栗場區太陽能發電設備,反而係將該等投資款項,使用於其他完全與前揭投資事務無關之債務清償上,顯見被告莊富堯係誆騙蔡錦惠成立原告公司,再以投資時代新能源公司為由,待取得該投資款項後,就全數挪為清償時代公司其他債務使用,足徵被告莊富堯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陷蔡錦惠於錯誤,並以原告公司投資款項之詐欺取財之事實明確,上開情節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緝 字第121號詐欺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等情,此有本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莊富堯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復經本院調查後,足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富堯係夥同周雅芳向蔡錦惠提供不實資訊,誆騙蔡錦惠成立原告公司,並將原告公司所有567萬元投資款匯入時代新能源公司帳 戶,被告莊富堯再將所取得之上開投資款,全數挪為清償時代新能源公司其他債務之用,完全未使用於原與蔡錦惠所約定之太陽能設場事宜等事實,自與原告受有337萬元【即567萬元-230萬元=337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萬元,自 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7 年6月8日起(見107年度附民字第487號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