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董宏隆、史黃定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董宏隆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複代理人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史黃定秀 黃琴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福輝律師 被 告 黃于庭 黃宇泓 李文 李家柔 李汯��(原名李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文、李家柔、李汯��(原名李武)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對於如何分割未有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而因系爭房屋係於民國94年間建造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14層建物之第2層,屋齡17年,主要用途為住家用, 樓層面積99.38平方公尺(約30.06坪)、陽台12.88平方公 尺(見中司調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51頁),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依法並無法各自申請建築,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有害於各自日常使用,並減損經濟利用價值,現實上如採原物分割,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是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採變賣方式分割,以價金按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亦最為公平。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請求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史黃定秀: 不同意分割。如准予分割,則希望由被告維持共有,而依系爭拍賣第三次減價拍賣之定拍價格161,000元補償原告。 ㈡被告黃琴麗: 系爭房地實係被告等人之祖厝,如採變價分割,將使被告等人從小到大之回憶所在及與過往父母情感聯繫之處斷連,況目前被告等人尚居住於系爭房地。而原告成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係因原共有人之一李娟之持分遭系爭拍賣所致,然依拍賣當時鈞院所為之鑑定價格不過新台幣(下同)25萬元,至第三次減價拍賣之底價僅剩161,000元,原告卻以高出將 近10倍之價格即1,468,888元拍賣取得李娟之持分;另據原 告於拍定當時所陳報之住址查詢後,發現該址竟為「百家亞太國際地產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足見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實有弦外之音。故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由被告等人維持共有,並依系爭拍賣第三次減價拍賣之定拍價格161,000元補償原告。 ㈢被告黃于庭: 不同意分割。如准予分割,則希望由被告維持共有,而以系爭拍賣第三次減價拍賣之定拍價格161,000元補償原告。 ㈣被告黃宇泓: 不同意分割。如准予分割,則希望由被告維持共有,而以系爭拍賣第三次減價拍賣之定拍價格161,000元補償原告。 ㈤被告李文、李家柔、李汯��(原名李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列。(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 ㈡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等7人共同居住使用,屋內有放置回收物 。(見本院卷第161頁) 二、爭執事項: 本件應採何種分割方式,較為公平妥適? 肆、本院判斷: ㄧ、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查: ㈠系爭房地係台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社區名稱「果貿陽 明新城」,系爭房屋在社區C6棟2樓,無增建等情,業經本 院於112年4月19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159至173頁)。 ㈡本件系爭房係公寓大廈住宅,客觀上無法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僅能以變價或分割為一造所有而找補對造之方式為之。本院認如將系爭房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本件房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房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房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可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如此,不僅使系爭房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則,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房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即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使用分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清水區 銀聯段 202-2 空白 22,248 100000分之227 備註:依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史黃定秀227/480000、黃琴麗227/480000、黃于庭227/480000、黃宇泓227/480000、李文227/0000000、李家柔227/0000000、李汯��(原名李武)227/0000000、董宏隆(原告)227/0000000,合計權利範圍為227/100000。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 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15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2層 99.38 陽台:12.88 全部 備考 一、共有部分:銀聯段3885建號建物,面積29,133.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227 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史黃定秀24/5、黃琴麗24/5、黃于庭24/5 、黃宇泓24/5、李文24/1、李家柔24/1、李汯��(原名李武)24/1 、董宏隆(原告)24/1,合計權利範圍為1/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董宏隆(原告) 24分之1 2 史黃定秀 24分之5 3 黃琴麗 24分之5 4 黃于庭 24分之5 5 黃宇泓 24分之5 6 李文 24分之1 7 李家柔 24分之1 8 李汯��(原名李武) 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