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金緣泰沉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金元、張世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金緣泰沉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元 被 告 張世一 李新正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隆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更名為金緣泰沉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新正係原告之業務專員,被告張世一係原告之客戶,詎被告二人竟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於000年0月間向張金元佯稱:要至越南開拓業務云云,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金元陷於錯誤,將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借予被告,而被告則將該等物品運至越南。嗣被告拒絕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1,523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新正部分: 1.被告李新正當時僅為原告之職員,係依張金元指示,協助被告張世一辦理運送如附表所示之物至越南之事宜,並無侵占或其他不法原因。至於上開物品如何保管及處理,越南業務如何進行,均由被告張世一單獨負責,其未參與越南業務且無主導權。又上開物品運送至越南後,係因張金元不願支付越南倉儲租金及人員費用,而導致該等物品仍留滯於越南。2.原告於109年8月至10月間,向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故原告至少於109年10月底,主觀上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之受損事實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111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 之時效。 3.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格為新品價值,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世一部分: 被告張世一於000年0月間由張金元雇用為原告之執行長,為原告擴展越南霧化器之業務,其所有之業務係受張金元指揮。如附表所示之物是依張金元之指示運送至越南,目的是作為開拓越南業務之用,都有經過張金元同意,並援引被告李新正上開之答辯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8頁): (一)原告原名為隆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16日更名為金緣泰沉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金元。 (二)被告李新正於000年0月間,由時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基俊雇用,並於同年4月1日正式入職,任職時無特定職稱,主要擔任行政助理,協助公司主管。 (三)被告張世一於000年0月間擔任原告之執行長,負責的項目之一為原告開拓越南霧化器業務。 (四)被告李新正、張世一有將原證7中3月24日、3月26日、3月30日及4月15日所示(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109年3、4月交付物流業者「海鴿物流」運送至越南,該等物品購買時之價值如原證5所示。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向張金元佯稱:要至越南開拓業務云云,而致張金元陷於錯誤,將原證7中3月24日、3月26日、3月30日及4月15日所示(即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於109年3、4月交付物流業者「海鴿物流」運送 至越南等語。惟觀諸原告即暱稱「張金元,愛之」之人與被告張世一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和原告與被告李新正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金元有多次指示被告二人或指責渠等在越南霧化器業務之業績未達標準,由此可知,張金元對於被告在越南之業務應有管理監督之權。另參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金元於109年11月25日偵查中陳稱:被告張世一 說要把10500組的霧化器運到越南銷售完畢,但是到了109年7月卻只賣了22組霧化器等語(見他字卷第111頁),益徵被告二人應確實有從事與拓展越南霧化器相關之業務,否則張金元無從知悉銷售數量,甚或多次責難被告二人拓展越南霧化器業務之業績。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已運送至越南,業如前述,而被告既有從事相關拓展霧化器市場之業務,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佯稱:要至越南開拓業務云云等語施用詐術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之行為,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二)再者,被告張世一分別於109年12月29日及110年1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張金元和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均記載「第六次告知台端積欠越南倉租及運費,7月份至今12月份之倉租 費用,1個月300萬越幣共1800萬越幣,及運費350萬越幣, 和多次運費,請盡速繳清倉租及運費,本人有在7月份及8月份及9月10月份已多次告知,但你都置之不理,若再延遲不 繳交越南倉租費用,倉庫內貨品(電子煙)及所有物品,恕不再代為託管之責,請予七日內通知,點交倉庫內之所有物品,並請移置他處地點,以上請惠予合作」等語,有台中逢甲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617、000004;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張世一既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及張金元取回囤積於越南倉庫之物品,亦難認被告張世一有何拒絕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情事存在。 (三)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存在,難認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侵權行為,是其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萬1,5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時效抗辯之部分,因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尚未成立,本院自無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辦公桌 4 2 弱電主機 1 3 監視器強波器 1 4 監視器螢幕 1 5 監視器(大) 3 6 監視器(小) 5 7 分離式冷氣主機 2 8 分離式冷氣室外機 2 9 辦公桌椅子 8 10 霧化器主機(黃)/6箱/24入 144 11 霧化器主機(紫)/6箱/24入 144 12 不斷電電腦系統主機 1 13 USB電源線 1 14 筆電電腦主機 1 15 筆電電腦電源線 1 16 筆電電腦滑鼠 1 17 ASUS螢幕 2 18 電腦桌上型主機 2 19 電腦桌上型主機電源線 2 20 電腦桌上型主機鍵盤 2 21 電腦桌上型主機滑鼠 2 22 電腦桌上型主機信號線18PIN 2 23 AUDIO聲頻傳輸線(綠色) 2 24 電腦桌上型主機螢幕電源線 2 25 電腦桌上型主機滑鼠墊 2 26 電源插座 2 27 霧化器裸機(黃色) 98 28 空墨盒 13902 29 空墨盒 783 30 薄荷標籤 5070 31 煙燻標籤 1690 32 薄荷裸瓶 229 33 煙燻裸瓶 424 34 USB傳輸線 102 35 霧化器外盒(黃) 756 36 霧化器外盒(白) 719 37 油圈 70 38 針塞 913 39 15ml瓶蓋 877 40 15ml瓶身 1111 41 411箱+4盒(海鴿)+8箱 9868+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