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許茂新、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鄭榮賢、陳哲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賢 被 告 陳哲宏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號3樓房屋及如民國112年8月7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區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履行期間 為3個月。 被告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陳哲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0,716元,及其中新臺幣840,259元被告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被告陳哲宏自民國112年2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457元被告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被告陳哲宏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陳哲宏應自民國112年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及區域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11,0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陳哲宏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41,87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陳哲宏如以新臺幣2,225,61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房 屋及如112年8月7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之區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261頁);又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840,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112年6月1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716元,及其中840,2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57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其性質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旺公司)、陳哲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力旺公司與原告簽訂「中部科學園區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在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如原證7照片所示 之一樓卸貨平台(下稱系爭平台),面積合計1137.43平方 公尺,約定租期自108 年11月1日起至111 年12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2,369元,加計營業稅後為每月107,487元,此外,公共水電費亦由被告新力旺公司負擔,被告陳宏哲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其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及科學園區土地租金及費用計收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自111年1月1日起調漲臺中園區一、二期標準廠房租金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3元,並通知被告新力旺公司,故自111年1月1日起,系爭房屋及系 爭平台之租金調漲為105,781元(1137.43×93=105,781),加計營業稅後為每月111,070元。惟被告新力旺公司積欠110年9、10、12月租金共322,461元(107,487×3=322,461),及111年1-4月租金調整差額14,330元(【105,781-102,369】×4×1.05=14,330)、111年7-10月之租金444,280元(105, 781×4×1.05=444,280),經以保證金抵銷111年8月部分租金 、111年9月全部租金後,111年7-10月之欠繳租金為239,598元。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新力旺公司應於繳納租金時一併繳納公共水費;且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後,乙方未將本約廠房清空且返還甲方者,乙方仍應繼續負擔水電費及公共水電費,至清空且返還本約廠房之日為止,不論乙方是否有繼續使用本約廠房為營業,或不論乙方是否有實際使用水電,均應負擔水電費及公共水電費」,系爭房屋位在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園區二期標準廠房內,二期標準廠房共有50個單元,公共水費由每一單元分擔1/50,然依照原告製作卷附之支出機關分配表可知,被告新力旺公司尚欠應繳之公共水費為354元、451元,合計805元。 ㈣再者,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及應繳之水電費(含公共水電費)者,應按下列規定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但於約定期限屆滿後兩工作天內完成補繳者,免收違約金: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一違約金。2.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新力旺公司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次月之租金。是今被告新力旺公司既積欠110年9、10、12月租金,及111年1-4月租金調整差額、111年7-10月之租金,且逾期繳納已達一個月以 上,被告新力旺公司即應給付應繳總額百分之五之違約金;而就被告新力旺公司遲繳110年11月、111年2月、111年5月 、111年6月租金之部分,逾期未達一個月,應給付應繳總額百分之一之違約金予原告,合計被告新力旺公司因遲繳上開租金而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共41,356元。另被告新力旺公司積欠前開公共水費,逾期繳納已達一個月以上,應給付原告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合計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共26元(20+6=26)。 ㈤復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 後,乙方遲延未依本約規定將本約廠房交還甲方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每日租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蒙受之損失。」本件原告因被告新力旺公司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曾以111年10月19函文通知被告2人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限期於111年11月1日將租賃物遷讓返還,惟被告新力旺公司仍未返還租賃物,原告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2個月相當租金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22,140元(111,070×2=222,140)。 ㈥此外,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主張被告新力旺公司無權占有租賃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空遷讓返還 租賃物止,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11,070元予原告 。 ㈦被告陳哲宏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新力旺公司上揭給付租金、公共水費、逾期違約金共840,716元(322,461+14,330+239,598+805+41,356+26+22,2140=840,716),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數額(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 空遷讓返還租賃物止,給付每月111,070元),負連帶給付 之責。 ㈧並聲明:1.被告新力旺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及如112年8月7日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區域(即 系爭平台,如附件所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新力旺公司、陳哲宏應連帶給付原告840,716元,及其中840,2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57元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新力旺公司、陳哲宏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及區域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111,070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力旺公司 、陳哲宏連帶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被告陳哲宏先是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租金欠款,沒有意見,會如實還給原告,但希望可以分期,以一個月為一期來償還,且希望給予時間於112年5月底搬離等語;然112年6月6日卻到庭陳述:目前無法借到錢,所以仍未搬遷,確實 有兩台機器放在系爭平台處,會想辦法把機器賣掉籌錢等語,且與被告新力旺公司聯合具狀答辯另稱: ㈠本件為租賃廠房,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不應課徵營業稅,且營業稅納稅之義務人理應為出租人,原告起訴主張加計營業稅之計算式並非有據。 ㈡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原告固得依相關法令,隨時調整租金之數額,然依原告原證三之函文可知,租金調漲主要係因配合111年土地租金調整,租金調漲主要係因原告新投入資 本支出等情,並非基於相關法令調整租金,且本件廠房與土地係屬不同之不動產,,縱使原告有新投入資本支出,亦非投入在本件租賃標的物中,故原告所指以調整租金為基準等語,自乏依憑。 ㈢本件承租時,被告新力旺公司有繳納63萬元投資保證金,原告僅以原證四函文其他保證金204,738元抵繳欠繳之租金, 始致被告新力旺公司遲付租金達2個月,故原告以原證四函 文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又目前系爭租約已屆期,原告應返還63萬元投資保證金給被告新力旺公司,果被告新力旺公司仍有計欠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應得互為抵銷。 ㈣被告2人並非不願意遷讓及給付租金等,而係在外積欠數千萬 元債務未還,被告陳哲宏名下無財產,經濟情況非優渥,實無力一次清償債務或搬遷,請考量原告經營之業務包括租賃廠房,若許被告2人分期清償償,分期之期間仍得計算利息 ,應無甚害原告債權之利益,性質上無不適宜分期給付或定履行期間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分期給付金錢及就遷讓返還租賃物部分,定履行期間。至於現有裝潢仍有價值存在,應無回復原狀必要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原告111年3月21日通知調漲租金函、原告111年10月19日通知終止租約函、原告製作之支出機關 分攤表、清空返還範圍位置圖、標準廠房核配明細表、系爭平台照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原告假扣押執行程序法院公文、被告新力旺公司搬入大型物品照片、租金單價計算方式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用計入原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9、111-161、205-209頁); 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平台上確實擺放有被告新力旺公司之4台機器,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 憑(見本院卷第187-195頁);被告陳哲宏迭次於本院審 理時,均對原告之主張不為爭執,僅係表示目前借不到錢,也賣不掉機器籌錢等語,有112年3月23日、112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6、166頁),故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系爭平台即為112年8月7日臺中 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區域(見 本院卷第229頁),洵堪認定。 (二)被告2人嗣雖具狀辯稱:每月租金不應加計營業稅之部分 等語,然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第32條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是以,原告收取之租金既為銷售勞務取得之收入,自屬營業稅課稅之範疇,且營業稅應為買方即被告新力旺公司所負擔,僅由原告代收取營業稅後向國稅局繳納,於法相符。況此已為長年以來之制度,兩造間自108年11月1日系爭租約開始時起,即已踐行前揭方式達數年,被告2人昔均無疑義,今被 告2人因本件訴訟,始為此部分之抗辯,更易前所為之作 法,辯稱:不應計收營業稅等語,要無理由。 (三)被告2人嗣雖具狀辯稱: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調漲租金係因原告新投入資本支出,但原告並非將資本投入本件租賃標的物中,原告以此為調整租金之基準,自乏憑據等語,然按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第23款規定:「園區業 務由主管機關所屬各管理局辦理,掌理園區內下列事項:二十三、關於廠房、住宅、宿舍之興建及租售事項。」、同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廠房以租售與園區內設 立之機構,員工宿舍以租與園區從業人員為限。其售價及租金基準,由投資興建人擬訂報請管理局核定;租金基準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是以,就中部科學園區內之廠房出售事宜,包括租金數額之核定,確為原告之權責。又按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制訂之「租金單價計算方式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用計入原則」(見本院卷第205-209頁)第三點規定,廠房宿舍租金單價是以建物成本單 價+基地土地租金單價+保險費單價+地價稅單價+房屋稅單價+維護費單價,是以,由於111年園區土地租金調整,進而影響廠房宿舍租金單價(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乃重新檢討計算廠房租金單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93元,並通知園區各事業單位(包含被告新力旺公司)自111年1月1 日起調整租金,有原告111年3月21日中建字第111000663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係在法律授權下核定租金數額,按照上開租金計算方式調整租金,於法相合,自屬有據。 (四)被告2人嗣雖以投資保證金主張抵銷等語,然按園區事業 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核准實施投資計畫之園區事業,應於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核准之公司資本額或分公司營運資金、有限合夥出資額總額千分之三計算,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納投資保證金;於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遷入科學園區(以下簡稱園區)辦妥公司、分公司或有限合夥登記。」;第3條第1項規定「園區事業完成投資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請投資計畫完成評定,並退還投資保證金。」是以,投資保證金之收取與退還,係依照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為適用準據,應屬公法而非私法事件,本件投資保證金並非被告新力旺公司依契約向原告給付之保證金,非屬民法第334條可主張抵銷之「債 」甚明,被告2人該部分之答辯並無理由。且據原告所述 ,因被告新力旺公司欠租達2個月以上,系爭租約已遭終 止,其未能於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1條及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 業提報112年6月8日國科會第8次審議會廢止其投資案,不予發還投資保證金(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2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堪信為真,原告事實上亦無從發還或為扣抵,如被告新力旺公司不服前開審議會之決定,應另循行政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出租人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得收回房屋;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55 條及土地法第100 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依前所述,被告新力旺公司已積欠 原告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未付,原告自得主張終止系爭租 約,故原告111年10月19日以中建字第1110025520號函向 被告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1-43頁), 核屬合法有效,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無訛。 原告主張被告新力旺公司應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平台予原告;且應依卷附附表1所示,返還積欠之110年9、10、12 月租金共322,461元(107,487×3=322,461),及111年1-4 月租金調整差額14,330元(【105,781-102,369】×4×1.05 =14,330)、111年7-10月之租金239,598元(原為444,280 元【105,781×4×1.05=444,280】,經以保證金抵銷111年8 月部分租金、111年9月全部租金後,剩餘239,598元未繳 );另應依卷附原證5、附表1所示,按約給付原告欠繳之公共水費805元,均屬有理。此外,被告2人雖辯稱:現有裝潢仍有其價值存在,應無回復原狀之必要等語,然 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已明定被告新力旺公司於租約終 止時應將本約廠房回復原狀並清掃乾淨(見本院卷第33、34頁),倘被告新力旺公司不回復原狀,對於原告日後出租廠房予其他第三人使用時,恐生不利益,蓋被告新力旺公司之裝潢依理係按照本身之使用需求所客製,未必符合其他第三人之使用需求甚顯。是被告2人該部分所為之答 辯並無可採。 (六)又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被告新力旺公司積欠之前揭租金及公共水費,本應於每月15日繳納,逾期繳納已達一個月以上,被告新力旺公司即應給付應繳總額百分之五之違約金予原告,逾期未達一個月,則應給付應繳總額百分之一之違約金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今原告主張,被告新力旺公司積欠110年9、10、12月租金,及111年1-4月租金調整差額、111年7-10月之租 金,且逾期繳納已達一個月以上,被告新力旺公司應給付應繳總額百分之五之違約金予原告;而就被告新力旺公司遲繳110年11月、111年2月、111年5月、111年6月租金之 部分,逾期未達一個月,應給付應繳總額百分之一之違約金予原告,合計被告新力旺公司因遲繳上開租金而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共41,356元如卷附附表1所示,乃屬有理。 另原告主張,被告新力旺公司積欠前開公共水費,逾期繳納已達一個月以上,應給付原告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合計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共26元(20+6=26)如卷附附表1所示 ,亦屬有理。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新力旺公司自系爭租約111年10月31日終止後即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 源,其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新力旺公司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以認定。是被告新力旺公司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新力旺公司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1,070元,乃屬有理。 (八)再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規定:「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承前,被告新力旺公司有系爭租約期滿後仍不交還系爭房屋、系爭平台之情事,且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後,乙方 遲延未依本約規定將本約廠房交還甲方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每日租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蒙受之損失。」(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新力旺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每日租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再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79年臺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新力旺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平台,被告新力旺公司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平台之義務,原告所受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而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之損害難謂重大;且原告於系爭租約111年10月31日終止後,並未請求111年11、12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利,業於前述,是認原告請求被告新力旺公司給付11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按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妥適,即被告新力旺公司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22,140元(111,070×2=222,140)。 (九)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新力旺公司主張之給付租金、公共水費、違約金債權,原告請求就840,25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本院卷第87-91頁),就457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57、269-273頁),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力旺公司清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平台,及應給付原告840,716元與如主文所示之相關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平台止,按月給付原告111,07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陳哲宏既為本件租 賃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併請求其就被告新力旺公司應給付原告840,716元與如主文所示相關利息, 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平台止 ,按月給付原告111,070元之部分,負連帶責任,亦屬有理 。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系爭平台係供作廠房及辦公室之用,且前揭處所內之機器設備、家具等因須搬遷,衡情自需相當時日,其性質應需相當時間始能履行,惟被告2人就系爭租約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後,須遷讓返還租賃物一事,衡情應能陸續規劃安排,另覓場地,迄本件訴訟辯論終結時已逾1年有餘,是本院斟酌被告2人境況,並顧及原告之利益,爰依據上開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惟系爭房屋、系爭平台於此履行期間既為被告 新力旺公司繼續占有使用,自不因此解免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及被告陳哲宏之連帶責任。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所定之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3項所明定;依此意旨,本判決第1項雖有酌定履行期間,應仍無 礙於假執行之宣告;惟該部分之假執行自應於履行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