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陳文賢即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張秀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其弘 被 告 陳文賢即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被 告 張秀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0452元,及其中⑴新臺幣24 萬6038元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新臺幣83萬4414元自民國11 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1%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7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36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0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04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秀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0452元,及其中⑴24萬6038元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1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83萬4414元自111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1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8萬0452元,及其中⑴24萬6038元自111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83 萬4414元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41至42 、12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更正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被告陳文賢即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下稱被告陳文賢)於108年3月29日邀同被告張秀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即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7.5成之 擔保貸款300萬元(下稱甲借款)與無擔保貸款100萬元(下稱乙借款,與甲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由原告於同日分甲借款、乙借款2筆撥款予陳文賢,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 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陳文賢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41%機動調整計算) ,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文賢分別自111年11月29日、112年1月29日即未依約繳納甲借款本息 、乙借款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341%),而甲借款迄尚有本金83萬4414元,及自111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乙借款迄 尚有本金24萬6038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75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張秀怡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抗辯: 一、陳文賢部分:對原告主張陳文賢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惟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張秀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務催告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資料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45至65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並為陳文賢所不爭執,張秀怡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陳文賢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迄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張秀怡為陳文賢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