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賴汶甄、三一拓展貿易有限公司、林得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賴汶甄 被 告 三一拓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得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在被告於蝦皮購物開設之三小豬 美物賣場,發現原告照片遭被告使用合成拼貼成商品刊登,該照片原僅張貼於原告個人FB網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照片刊登於公開之平台,且原告經營網拍已有6年以上,並未 在蝦皮賣場販賣藍光眼鏡,被告之行為使原告照片處於風險環境並可能造成照片遭移花接木之可能性,原告為單親媽媽要照顧年幼孩子,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生活身心之痛苦,且侵害原告肖像權,就侵害肖像權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11年7月28日與被告簽訂保證金協議書,以10萬元收購Ribbon gift.女裝服飾平台(即Ribbon gift.女裝服飾全館現貨+預購,下稱系爭FB平台),原告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FB平台之所有照片,而系爭FB平台以往即有銷售眼鏡,原告亦常穿戴商品拍照,原告指稱之系爭照片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在系爭FB平台擷取的,被告使用系 爭照片係經原告同意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三小豬美物賣場翻拍照片及賣場資料(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51頁)為證,而系爭照片確張貼於原告之私人臉書網頁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翻拍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41頁),足徵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照片原本即張貼於系爭FB平台,且原告已同意其使用系爭FB平台之照片云云,然就系爭照片本即張貼於系爭FB平台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說,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⒊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擷取其照片並合成貼為商品刊登販售,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㈢按肖像係指個人所呈現面貌等彰顯其個人特徵之外部形象,肖像權係存在於該人肖像,個人就其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屬應受保護之重要人格法益,為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之具體化,亦為同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對他人肖像之作成、公開或作商業上用途,應得肖像權人之同意,此乃體現個人自主決定之權利。又肖像權與其他人格權間具有密切關連,然因各該權利之內容、保護之法益、對象或界限、侵害之成立要件,救濟之方法等各有不同,自應加以區別,是否構成肖像權之侵害,並不以名譽或隱私被侵害為要件,仍須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判斷。又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而侵害肖像權情節是否重大,應就其侵害之態樣、被害情節、回復可能等情節綜合為判斷,肖像一經公開,甚難回復成為未曾公開之狀態,而被告使用系爭照片張貼於其所經營之三小豬美物賣場,僅因其個人商業行為目的,未獲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即使用系爭照片,足認原告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洵屬有據。 ㈣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斟酌被告侵害肖像權照片數量、使用於三小豬美物賣場之篇幅及兩造名下財產、職業、學歷等一切情狀(上開個人資料不於判決揭露),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加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2月3日起(起訴狀於112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就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