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元百新實業有限公司、蕭秀媚、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惠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元百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媚 被 告 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雅 訴訟代理人 高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就前項確認不存在部分,不得持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七七五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由原告以分60期,每期清償7萬元之方式,將系爭借款無息攤還予被告,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付被告,作為系爭借款返還之擔保,而原告迄今已清償第1至23期,共計161萬元之還款,餘259萬元未清償(計算式:420萬-161萬=259萬元)。詎料,被告執系爭本票,竟以票面金額420萬元併計法定遲延利息向本 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獲准(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756號本票裁定事件),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逾259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逾259萬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於前項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1月9日因向第三人購買不動產而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兩造簽立「【允將大有】分期還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如有2期未依約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按系爭借款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除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外,另簽立60張票據面額為7萬元之遠期支票作為還款,然原告僅依約清償第1至21期,共計147萬元款項,第22、23期款項即票載發票日為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20日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遭退票,原告遲誤2期以上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273 萬元(計算式:420萬元-147萬元=273萬元)及違約金84萬元(計算式:420萬元×20%=84萬元),共計357萬元(計算式:273萬元+84萬元=357萬元)未清償,均屬系爭本票債權之範圍,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756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在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本金超過259萬元及利息債 權部分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77號 判決參照)。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借款之返還,約定原告以每月7萬元為一 期,分60期,無息攤還予被告,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契約,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返還之擔保,又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第1至21期,共計147萬元,業據其提出分期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 卷第3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另原告固主張 系爭借款第22、23期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借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簽發用以清償被告第22、23期借款債權之支票2紙(票據面額均為7萬元,發票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支票號碼為WR0000000、WR0000000),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21日遭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有被告所提退票理由單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49、50頁),而原告復未對其已清償第22、23期借款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47萬 元部分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又原告遲誤2期以上未清償,已 喪失期限利益,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73萬元(計算式:420萬元-147萬元=273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尚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另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借款有2期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切 結書第4約定,原告應按借款總金額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84 萬元,系爭本票債權亦包含該違約金債權云云。惟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二、債務人於本切結簽訂同時,應簽立 具本票金額為本債權之本票乙紙交付權利人收執,倘債務人二期未依約定給付權利人,本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同意前揭條件成就時授權權利人填入發票日(以債務人第一次 逾期未還款日為發票日)逕行提示,依債務人本債權本息之 部分聲請管轄法院強制執行。...」等語,可知兩造係約定 以系爭本票擔保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返還,尚不及系爭借款因逾期未清償所發生之違約金債權,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73萬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對原告不存在 ,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273萬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縱確認判決係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亦即依確認判決之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是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然本件既有前揭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形,則此部分即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元百新實業有限公司 109年12月22日 420萬元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