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金洲食材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兼、廖孟軒、謝語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被 告 金洲食材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孟軒 被 告 謝語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洲食材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洲公司)、廖孟軒、謝語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洲公司偕被告廖孟軒、謝語涵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兩筆, 各新臺幣(下同)240萬元、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5日至113年10月25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0.79%(目前為2.625%)計付, 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金洲公司自111年9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借款,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已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29萬179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金洲公司、廖孟軒及謝語涵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金洲公司、廖孟軒及謝語涵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復經本院調查後,足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金洲公司、廖孟軒及謝語涵分別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金洲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則依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借款約定即視為全部借款到期,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金洲公司、廖孟軒及謝語涵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備註 1 60萬元 25萬8353元 108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40萬元 103萬3442元 108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00萬元 129萬17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