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孫盈婕、吳雲青即青青工作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孫盈婕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被 告 吳雲青即青青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吳育華 陳湧玲律師 高宥翔律師 被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志鈞 陳柏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原告與被告吳雲青即青青工作室(下稱吳雲青)及訴外人即被告吳雲青之夫邱仕偉為朋友關係。原告前曾欲自用而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 稱系爭車輛),因受被告吳雲青、邱仕偉夫妻之請託而成 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約定由被告吳雲青所獨資設立之「青青工作室」出名,與被告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就系爭車輛簽訂車輛租購契約書(契約編號:B221VVA23863號,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共3 年,而原告除應於簽約時繳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外,並應按月給付中租公司租金3萬1900元,迨至 契約期間屆滿時,原告得選擇是否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倘不欲取得,中租公司應即返還原告保證金38萬5000元;反之,如欲取得,則上開保證金歸中租公司所有,而中租公司須以其名義與原告指定之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將出售價金匯還予原告。另系爭借名契約乃約定,系爭車輛之租金由原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每月給付3萬1900元予被告吳雲青之配偶邱仕偉,再由邱仕偉轉交予被 告吳雲青繳納,雙方約定於該租購契約到期後,被告吳雲青再向中租公司指定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原告因而同意於該租購契約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系爭車輛自始至終皆為原告個人通勤上下班使用,交車時亦係原告前往交車,平日原告亦有以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承租停車位,且系爭車輛之維修及保險均由原告處理並繳納相關費用,中租公司負責系爭租購契約對保之專員戴培宇亦皆與原告聯繫,甚至系爭車輛原廠業務即訴外人高弘恩亦時常與原告聯絡關於系爭車輛相關之問題排除,足徵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使用,被告吳雲青僅係依系爭借名契約而為該租購契約之形式上承租人。嗣原告與被告吳雲青因細故不合,吳雲青竟於111年11月28日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告知原告稱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更要求原告歸還系爭車輛,更有甚者,被告吳雲青更捏造虛偽不實之事實,謊稱系爭車輛遭原告侵占,向警局報案提告,致原告於112年2月取車時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之警察逮捕,系爭車輛亦遭扣押,且被告吳雲青已將系爭車輛取回,原告因而深感兩造間信賴關係全無,故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以此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併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自得於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取得該租購契約承租人之地位,原告願依該租購契約之約定結清餘款,並指定由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中租公司亦應配合原告所指定終局之所有權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與被告吳雲青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原告基於該租購契約而為系爭車輛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吳雲青對於系爭車輛本即無占有之權利,而其竟擅自將系爭車輛取走,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另原告與被告吳雲青間既有系爭借名契約,依系爭租購契約,系爭車輛使用收益之權應歸屬於原告,被告吳雲青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向中租公司結清餘款,並移轉登記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及請求吳雲青返還系爭車輛及給付相當於系爭車輛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並先位聲明:(1)被告中租公司應 於原告給付167萬7651元之同時,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移 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吳雲青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3)被告吳雲青應自112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900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倘鈞院認先位聲明第1項無理由;而原告既已 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亦得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契約承租人變更為原告。並備位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將 其等就系爭車輛所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B221VVA23863號)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2)被告吳雲青 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3)被告吳雲青應自112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900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雲青即青青工作室則以:原告主張伊因受被告吳雲青、邱仕偉請託而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契約云云,並非事實。系爭車輛本屬被告吳雲青所有,否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是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中約定原告每月交付3萬1900元予邱仕偉,再由邱仕偉轉交予被告吳雲青,被告吳雲青 以原告每月所交付之租金代為繳納系爭租購契約之租金云云,亦非屬實。實則,因原告將系爭車輛開走後不知去向,被告吳雲青僅能以簡訊通知原告,原告因被告吳雲青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後,僅付過1次車貸,顯見若原告所述實在,何 須由被告吳雲青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後方行繳納車貸。再觀諸被告吳雲青提出系爭車輛之車貸繳款紀錄(每次須繳納系爭車輛及另1車輛貸款,共計7萬7215元)及中租公司人員與被告吳雲青之對話紀錄,可知每個月系爭車輛之車貸皆由被告吳雲青繳納,且該系爭車輛貸款之繳款方式均係按月由被告吳雲青之帳戶進行扣繳,原告僅係因邱仕偉之請託才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限,且原告所提證據亦僅能證明伊有使用權限,另原告所提銀行交易紀錄,不論係匯款金額或每月匯款時間,皆與一般車輛貸款需每月同一時間繳交同一金額之情況不符,可見該銀行交易紀錄無法證明與系爭車輛貸款有關,至多僅能代表原告與邱仕偉間有往來;況且,縱使該銀行交易紀錄與系爭車輛貸款有關,亦僅能代表邱仕偉有收受原告欲給付車貸之金錢而已,尚無法證明被告吳雲青曾收到邱仕偉轉交之金錢,是該銀行交易紀錄顯無法證明原告曾繳交過系爭車輛之任何車貸。且證人邱仕偉證述之情形,僅能證明證人邱仕偉有收到原告之款項,無法證明被告吳雲青知悉相關情形。又被告中租公司已稱系爭車輛係單純租賃,並無租購之情形,則即使原告主張之借名關係成立,被告吳雲青依租賃契約按期繳完所有車貸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仍非被告吳雲青,是原告所主張之聲明及事實,當屬有誤。況系爭車輛前因未按期繳納租金,已遭被告中租公司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取回系爭車輛,情勢已變更,被告吳雲青已未持有系爭車輛,原告亦無從向被告吳雲青要求取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租公司則以:被告2人間就系爭車輛僅為單純租賃關 係,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口頭協議,當依被告2人間之租賃 契約為斷,被告及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或口頭約定租購契約,其亦不知原告與被告吳雲青間有無借名關係。被告中租公司之收款係由邱仕偉及被告吳雲青工作室付款,渠等係以匯款方式付款,金額為每月3萬1900元,尚未付完,而系爭車 輛之租金因於112年7、8月間被告吳雲青已未再行繳納,故 被告中租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取回,是被告2人間之租賃契約 關係已經終止,後續當為被告中租公司如何處理之問題,原告所為本件聲明已無法實現,所提本件訴訟應無實益性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查原告主張伊欲購買系爭車輛,因受被告吳雲青、邱仕偉 夫妻之請託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由被告吳雲青所獨 資設立之青青工作室出名,與被告中租公司就系爭車輛簽 訂系爭租購契約,約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4年1 月13日止共計3年,原告除於簽約時繳付保證金38萬5000元外,並應按月給付中租公司租金3萬1900元,而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原告得選擇是否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 之人,倘不欲取得,被告中租公司應即返還保證金38萬5000元予原告,反之,如欲取得,則上開保證金歸被告中租公司所有,然中租公司須以其名義與原告指定之人簽訂買賣 契約,並將出售價金匯還予原告等情,乃為被告2人所否認,被告吳雲青乃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等 情,而被告中租公司亦抗辯本件僅為單純之租賃契約關係 ,並無租購之情形,其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口頭協議,當依 其與被告吳雲青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認定,且系爭車輛已因 未繳納租金而經其終止租約並取回車輛等情。是本件爭點 ,當為(1)原告與被告吳雲青就系爭車輛間有無上開借名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吳雲青返還系爭車輛及按月給付 租金予原告,是否有據?(2)原告主張被告中租公司不僅知悉上情,且其與被告吳雲青簽立之契約係屬租購契約, 當負有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協同將系爭租賃 契約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之義務,有無理由?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伊主張伊與被告吳雲青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由被 告吳雲青所獨資設立之青青工作室出名,與被告中租公司 就系爭車輛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資所購買 ,被告中租公司亦知悉上情並係簽訂租購契約等利己之事 實,擔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主張伊因受被告吳雲青、邱仕偉夫妻之請託而 成立借名契約,依系爭借名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之租金係 由原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每月給付3萬1900元予被告吳雲青之配偶邱仕偉,再由邱仕偉轉交予被告吳雲青繳納,且系 爭車輛皆為原告個人通勤上下班使用,交車時係原告前往 交車,平日原告亦有以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承租停車位, 且系爭車輛之維修及保險均由原告處理並繳納相關費用, 被告中租公司負責該租購契約對保之專員戴培宇亦皆與原 告聯繫,甚至系爭車輛原廠業務即訴外人高弘恩亦時常與 原告聯絡關於系爭車輛相關問題之排除,足徵系爭車輛確 為原告所使用,被告吳雲青僅係依系爭借名契約而為系爭 租購契約之形式上承租人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伊與邱仕偉 間之銀行交易紀錄、原告之星展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手機 内有關系爭車輛APP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交車時照片、車位租賃契約書、原告與戴培宇及高弘恩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207頁、第45至85頁 );然此仍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觀諸原告與邱仕偉間之 銀行交易紀錄,固可見原告確有匯款予邱仕偉之事實無訛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則,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原 告究係以何種原因交付已未臻明瞭,甚且,參之原告所提 匯款之期間係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惟本 件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係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3 日止,亦有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至22頁),足見原告所提上開交易紀錄所載伊於上開期間 匯款予邱仕偉之款項究為何用,而與系爭車輛之租金給付 等有無關聯,自屬有疑,難為憑採。另者,觀諸原告所為 匯款之金額及每月匯款之時間並不固定,金額亦或多或少 ,顯與一般給付租金乃需每月於同一時間繳交同一金額之 情況不符,堪認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係用以繳付系爭車輛之 租金云云,洵屬有疑;況且,即便審認原告上開匯款金額 確係用以繳納系爭車輛之租金,然亦僅能證明證人邱仕偉 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租金,惟仍無法證明證人 邱仕偉確有受原告委託而繼之將上開原告匯款交付予被告 吳雲青,並用以代繳系爭車輛之租金等情為真,是堪認原 告提出上開交易紀錄等資料,欲證明伊與被告吳雲青間有 上開借名契約存在,所為之舉證尚嫌不足。又查,被告吳 雲青就其所辯系爭車輛之每月車租皆由其繳納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車輛之租金繳款紀錄(存摺內頁匯款紀錄)、中 租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吳雲青與中租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而由上開匯款資料等以觀,既可見被告吳雲青於每月22日前後確均有 金額7萬7215萬元之委託扣款金額,而其中3萬1900元為系 爭車輛之租金,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見被告吳雲青辯 稱系爭車輛之租金均係由其繳納等情,核屬有徵。是則, 原告雖主張繳付系爭車輛租金之款項來源均為伊所提供; 然此既經被告所否認,且審之被告吳雲青所辯上情,尚非 無據,而原告顯無法就伊所指上情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自始 至終皆為伊個人通勤上下班使用,系爭車輛之維修及保險 均由伊處理並繳納相關費用,被告吳雲青僅係依系爭借名 契約而為系爭租購契約之形式上承租人等情,並提出交車 時照片、車位租賃契約書、原告與戴培宇及高弘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然則,上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原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限,而 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原告於伊使用期間支出系爭車輛 之停車費及維修費,甚或交通罰單等相關費用,抑或與原 廠業務等人員聯繫為系爭車輛狀況排除或從事對保等事宜 ,本與常情無違,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伊與 被告吳雲青間確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為真, 當難以原告具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限,即遽以推認原告與 被告吳雲青間確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而被告吳雲青 僅為系爭車輛租約之形式上承租人。綜上,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伊與被告吳雲青間確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系爭車輛確係由伊所出資購買者,是 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吳雲青間有借名契約 關係存在,且被告吳雲青因該借名契約關係僅為系爭車輛 租約之形式上承租人云云,核非有據,無從憑信。 (4)另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吳雲青成立借名契約,約定由被告吳 雲青所獨資設立之青青工作室出名,與被告中租公司就系 爭車輛簽訂租購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共計3年,原告除應於簽約時繳付保證金38萬5000元外,並應按月給付被告中租公司租金3萬1900元 ,而於該租購契約屆滿時,原告得選擇是否將系爭車輛移 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人,倘不欲取得,中租公司應即返還 原告保證金38萬5000元,反之,如欲取得,則上開保證金 歸中租公司所有,但中租公司須以其名義與原告指定之人 簽訂買賣契約,並將出售價金匯還原告等情,雖據伊提出 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然 此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與被告吳 雲青間難認有何借名契約之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 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分別為被告吳雲青即 青青工作室及被告中租公司,而原告僅於連帶保證人處簽 章,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2人辯稱原告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立約當事人等語,當屬有據。又者,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 之文義及其內容以觀,既可見該契約書係屬「租賃」契約 ,並非「租購」契約,其契約文字已臻明確,且綜觀全部 契約之內容,均僅為一般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約定,尚乏原告上開所稱於租約期滿時,原告得選擇將 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中租公司應返還原告 保證金、中租公司須以其名義與原告指定之人簽訂買賣契 約並將出售價金匯還原告等約定之記載,而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原告亦僅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負有連帶為債 務清償等責任,更無任何原告得為租購取得系爭車輛所有 權或要求變更為締約當事人之約定,是在在足見系爭車輛 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並非原告所稱之租購契約,允無疑義 。另者,證人邱仕偉固於112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孫盈婕(即原告)是我國泰的理專。我請她 幫忙在她買車時,借我用我配偶公司(即被告吳雲青之工 作室)名義租購,開發票抵我配偶公司的稅。是孫盈婕( 即原告)買車。」等情(見本院卷第222頁);惟則,證人邱仕偉所述情節既與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書所載文義等上 情顯然不符,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者,佐以原 告陳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現值為182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而系爭車輛1個月之租金約定乃為3萬1900元,則以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所載租期3年共36期為計算,其租期期間之租金總額應為114萬8400元(計算式:31,900×36=1,148,400),而遠低於系爭車輛之車價,是倘若原告所述系爭契約應屬租購契約為可採,則租金總額應與系爭車輛車價相 當,方屬合理,焉有所需繳付之租售租金總額竟低於業經 使用至起訴時至少已達1年有餘(以締約時111年1月12日起計,起訴時為112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21頁租約及第9頁本院收文戳章)之系爭車輛折舊後價值之餘地,基此,益 徵被告2人辯稱系爭契約僅為車輛之租賃契約,並非租購契約等語,應屬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因伊與被告吳雲青間 成立借名契約,而約定由被告吳雲青即青青工作室出名與 被告中租公司就系爭車輛簽立租購契約,約定於租約期滿 時,原告得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云 云,當屬無據,委無可採。 (5)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伊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伊自得於終 止系爭借名契約後,取得系爭租購契約之承租人地位,願 結清餘款,並指定由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中租公 司亦應配合就系爭車輛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伊與被告 吳雲青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基於系爭租購契約為系爭車輛 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吳雲青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伊自得請 求被告吳雲青返還車輛,並請求被告吳雲青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此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中租公司應 於原告給付167萬7651元之同時,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吳雲青即青青工作室應將系爭車輛返還 予原告;被告吳雲青即青青工作室應自112年2月15日起至 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900元云云,當嫌無據。蓋以,原告與被告吳雲青間已難認有何借名契約關 係存在,且系爭車輛為一般租賃契約,而契約當事人為被 告吳雲青及被告中租公司,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該 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契約亦非租購契約,既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當無享有 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租賃權義,亦無由依系爭車輛之租賃 契約要求被告中租公司擔負於伊給付167萬7651元之同時,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權利,而被告中租公司 更無此義務協同履行;況被告吳雲青既為系爭車輛租賃契 約之當事人即承租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依系 爭車輛租賃契約之約定,當僅有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 源,則原告不僅無從基於借名契約、租賃契約或所有權權 能請求被告吳雲青將系爭車輛逕行返還予原告,亦無從請 求被告吳雲青給付因其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之理。甚且,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業已 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吳雲青並未按期繳納系爭車輛之使 用租金而告終止,被告中租公司並已依約將系爭車輛取回 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中租公司基於其本為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權能取回系爭車輛,更無再行將系爭車 輛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甚或協同辦理系爭租 約當事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準此,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 、系爭車輛租賃契約,及占有、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先位之聲明,均屬無據,當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查原告乃備位主張伊既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自得請求被 告2人協同原告將系爭租購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並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所簽立之車輛租賃契 約書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被告吳雲青即青青工作室 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被告吳雲青即青青工作室應自112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900元等情;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 (2)而查,原告與被告吳雲青間既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 原告亦非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復原告未能提出伊 究有何法律上之權源得請求被告2人協同原告將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之權利,是當認原告此等部分之請 求,委屬無據;況且,縱認原告主張之借名契約關係成立 ,亦僅為原告與被告吳雲青間之內部約定,而核諸系爭車 輛之租賃契約並無記載有關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租購契 約承租人變更為原告之約定,當足見被告中租公司仍無協 同原告將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甚明。 至原告其餘備位之聲明與上開先位聲明相同部分之主張, 既本院審認如前,是不另贅述。準此,原告所為備位之請 求,亦屬無據,當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契約、車輛租賃契約、占有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1)被告中租公司應於原告給付167萬7651元之同時,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 予原告。(2)被告吳雲青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3)被告吳雲青應自112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900元;另備位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其等就系爭車輛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契約編號:B221VVA23863號)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2)被告吳雲青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予原告。(3)被告吳雲青應自112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 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900元,均屬於法無據, 當予駁回。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至原告雖另請求通知證人即被告中租公司人員戴培宇及系爭車輛原廠業務高弘恩等人到庭為證;然該等證人至多既僅能證明原告就系爭車輛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亦具有使用之權限,惟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中租公司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吳雲青間有無借名契約關係,且系爭契約即為租購契約,又原告與被告等人有為上開原告所指租購契約內容之約定等情,而無礙於本院所為上開認定,甚且被告中租公司已因被告吳雲青及原告未按期繳付租金而依約取回系爭車輛,而被告吳雲青或原告已無取得系爭車輛使用權或所有權之可能,均如前述,是本院認無予以通知該等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