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廖素月、廖居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廖素月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廖居田 廖居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號、3號、 9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廖坤樹所有。然廖坤樹於民國109年8月6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兩造及訴外人劉秀 鶯、林勝澤、廖素珍、廖素甄共7人繼承。惟被告未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威碩企業社、科淇股份有限公司、佳昕椅業有限公司,逾越渠等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受有相當之利益,並令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系爭房屋出租為廠房營業上使用,依鄰近廠房租賃行情,每月合理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因此原告所受損害為每日無法使用相當於租金571元之損害【計 算式:月租金40,000元×3份租賃契約÷30日×(1/7)應繼分= 571元】,自109年8月7日至起訴狀提出止(112年2月6日) ,共計913日,總計521,323元(計算式:571元×913日=521, 323元)。爰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1,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3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廖坤樹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並將系爭房屋之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8年1月2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簡易鐵皮屋,價值不高,實際上具有價值者乃是系爭土地,原告要求分配租金,實無理由。倘系爭房屋為廖坤樹之遺產,則本件訴訟標的為公同共有債權,原告單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原告乃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要旨略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等語(下稱甲說),另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 民事判決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固非全然無據。 (二)然而,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意旨 闡釋: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等語(下稱乙說),才是正確見解。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 號審查意見採乙說,並補充學者論述:基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對於公同共有債權不可分割之支配力,因而具有法律上的不可分性,原則上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參照政治大學法學院特聘教授王千維,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見月旦法學教室第160期,2016年2月);繼承人之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本質上並不相同。縱繼承債權之給付係屬事實上可分,但因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法律上不可分,故繼承人之1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其依應繼分比例獨 自享有之部分債權,在實體上並無理由(參照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陳瑋佑,論繼承債權之訴訟上請求,見月旦法學雜誌第254期,2016年7月);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普獲贊同。互核可知,前揭甲說見解不可取。 (三)又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要旨略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類此見解,尚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0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屬未分割遺產之系爭房屋出租而依其應繼分請求1/7,揆諸上開說明,其所謂不當得利、損害 賠償債權,縱令屬實,乃公同共有債權,原告逕自起訴,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確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本院為此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命原告於一個月內補正。茲查原告迄未補正,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1,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7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30元,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