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洪怡婷、蔡庭蓁(原名:蔡宇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洪怡婷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蔡庭蓁(原名蔡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 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 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豐簡卷第1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詹均諭於109年7月10日結婚,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被告明知詹均諭為有配偶之人 ,卻自111年3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1日止與詹均諭交往,互相以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傳送親密、曖昧之對話 ,並自同年4月起共同出遊,甚至有牽手、親吻、擁抱之行 為,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與詹均諭發生性行為。又被告於111年6月中旬,不顧原告反對,逕行搬入系爭房屋與原告及詹均諭同住,並多次在原告面前與詹均諭有親密舉動,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而於111年10月下旬搬離系爭房屋。是被告上 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詹均諭認識時,詹均諭表示已與原告離婚,係為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而與原告同住系爭房屋。被告與詹均諭交往期間,兩造均保持友好關係,並與詹均諭同住系爭房屋,原告應係同意被告與詹均諭交往,縱使被告與詹均諭有牽手、親吻、擁抱之行為,亦屬常情。被告係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悉原告與詹均諭尚未離婚,被告曾多次透過詹均諭欲當面對原告表示歉意並和解,原告卻要求被告下跪道歉且永遠消失,但被告與詹均諭因工作上之關係,仍有碰面之必要,而無法達到原告之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詹均諭為夫妻關係,被告卻仍與詹均諭交往,彼此傳送親密、曖昧之對話,且自111年4月起一同出遊,並有牽手、親吻、擁抱之行為,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與詹均諭發生性行為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Instagram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詹均諭之親密照 片為證(見豐簡卷第25至117頁、本院卷第59至7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7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6日、同月31日與詹均諭在Instagram之對話內容部分(見豐簡卷第27至28頁),並 無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此部分難認實在。 2.被告雖抗辯其係因詹均諭表示已與原告離婚,始與詹均諭交往等語。然依被告與詹均諭之Instagram及Telegram對 話紀錄,詹均諭並未向被告表示其已與原告離婚,反而詹均諭曾向被告表示:跟原告出門真的是越來越不爽,又說夫妻之間要共同努力等語(見豐簡卷第54頁),足見詹均諭並未對被告隱瞞其與原告仍為夫妻關係,堪認被告與詹均諭交往時,確明知原告與詹均諭仍為夫妻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3.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被告與詹均諭交往後,兩造仍保持友好關係共同出遊,且不反對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應有同意被告與詹均諭交往之意思等節,固提出兩造共同出遊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然原告於111年10月 下旬搬離系爭房屋後,隨即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主張其剛開始並不知悉被告與詹均諭交往,而係於111年10月 間始知悉上情,應為實在。而被告所提照片,除其中一張係兩造與詹均諭及另名男子一同穿泳衣合照外,其餘均係兩造與詹均諭及其他同事聚餐應酬之大合照,且被告未能舉證上開照片係於原告知悉被告與詹均諭交往後所拍攝,尚難憑此認定兩造於被告與詹均諭交往後,有何友好關係可言。又原告為亭心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亭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則在亭心公司任職,而系爭房屋為住家兼辦公室之型式,且除兩造與詹均諭外,尚有另外2名同事 固定同住,偶爾也會有其他同事在客廳過夜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系爭房屋除原告與詹均諭同住外,尚有亭心公司其他2名同事居住,應屬公司 宿舍之性質,僅共用客廳、廚房、公共衛浴等設施,縱使被告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亦難認原告當時已知被告與詹均諭交往,更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與詹均諭交往之意思。況原告當時亦未同意被告搬進系爭房屋,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稽。 4.從而,被告明知原告與詹均諭有婚姻關係,卻仍自111年4月起至9月止與詹均諭交往,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發生性 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又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遭破壞,婚姻關係之基礎業已動搖,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二)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明知詹均諭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發生性行為,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破壞原告與詹均諭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2.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 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擔任過美容師及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 頁)。又原告於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8萬4,300 元、55萬0,600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共5筆,財產現值為199萬元;被告於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5萬0,406元、9萬2,761元,名下僅有汽車1部,財產現值為0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與被告加害之情節,及對原告婚姻及生活影響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於111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見豐簡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編號 日期 1 111年5月8日 2 111年6月16日 3 111年8月30日 4 111年8月31日 5 111年9月3日 6 111年9月6日 7 111年9月8日 8 111年9月9日 9 111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