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承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林承駿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絃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華即陳玉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從事建材零售業、五金零售業之買家與 賣家,於民國110年底或111年初經由訴外人葉弘凱媒介而認識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陳秉裕,被告於111年2、3月間 因資金周轉不靈有借貸和出賣當時正使用之中古鷹架材料需求,原告先行於111年4月25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20,030元、50萬元匯款給付被告,兩造再於111年5月15日就中古 料轉讓買賣簽立買賣履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11年5月15 日前付清200萬元予被告,被告應於111年5月15日完成履約並交貨清點完畢。而原告前開匯款加計於111 年5月15日簽約時以現金579,970元交付被告,確實已給付價金2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僅於111年5月15日簽約當日提供 計1,198,570元之中古物料予原告,遲未履行應於111年5月15日交貨完畢義務,縱被告辯稱已提供價值計1,427,300元中古物料云云,仍難免除被告已給付遲延,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遲延,原告並以臺中旱溪郵局249、256、27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則兩造間系爭契 約已由原告單方面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請 求以原告所給付200萬元價金,於扣除原告已無法返還被告 之已交付中古物料價值1,427,300元後,被告應返還價金572,7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2,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與訴外人陳秉裕有借貸1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其中第1筆於111年4月25日匯款50萬元 ,第2筆以50萬元預扣8萬元利息之42萬元現金交付,並已以發票日111年5月25日票號RQ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兌現還款,原告與被告並無借貸關係。兩造固確於111年5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出售中古物料(門型架、腳踏板、交叉拉桿、中欄桿)。惟系爭契約約定「共計 元整」、「雙方同意於 年 月 日,付清款項並交貨完畢。」,即當時約定之日期及金額均空白。而被告已將上開中古物料價值1,427,300元先行交付予原告,惟被告迄未收到原告匯款920,030元,亦未收到系爭契約價金200萬元,經被告屢次口頭 催繳未果,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 ㈠兩造於111年5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200萬元價金向 被告購買中古物料。 ㈡原告同意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載之出售中古物料已交付中古物料以價值1,427,300元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5日就中古料轉讓買賣簽訂 系爭契約乙節,有買賣履約書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1、41頁、本院卷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可認定。然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全部價金200萬元,被告遲未履行交付全部買 賣標的,因被告給付遲延經其解除系爭契約,均屬對其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證明,即便被告亦不能證明其抗辯之事實,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5日分別以匯款920,030元、50萬元及 111年5月15日交付現金579,970元計200萬元給付被告充為買賣價金云云。惟111年4月25日匯款日期早於兩造111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間,復未見系爭契約有所特別約明111年4月25日之匯款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究否屬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已然見疑。而原告所稱匯款920,030元部分,係以其向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原告帳戶)於111年4月25日匯出920,030元至訴外人 初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司促卷第29、55、85頁、本院卷109、177、181頁),顯非匯入被告之帳戶,並為被告否認 收受,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920,030元匯款係依被告指示 所為,難逕認920,030元匯款即屬支付系爭契約部分價金。 另匯款50萬元部分,原告帳戶於111年4月25日查無50萬元匯款支出,原告雖另提出於111年4月25日以安築工程行名義匯款予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秉裕50萬元(見司促卷第31、57、87頁),但此亦非匯款予被告,且被告辯稱原告匯款50萬元係原告與陳秉裕間私人借貸,陳秉裕已為清償,並提出清償之支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此筆50萬元匯款確實為契約價金,則亦與系爭契約無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1年5月15日簽約時以現金579,970元交付被告之有利事實。綜上,原告主張已支付 系爭契約全部價金云云,已難採信。 ㈢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200萬元,被告並抗辯其曾多次口頭催繳等 語,則原告既未給付價金,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拒絕自己之給付,即無給付遲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其得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即不足採,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