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第一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島榮一、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曾育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第一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育峰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對被告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佑實股份有限公司、拓明股份有限公司、禾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00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9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至10頁)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對被告佑實股份有限公司、拓明股份有限公司、禾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業經上列被告3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7頁);另 原告於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 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00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現金2,402,6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復經被告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4頁),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1年9月起開始經營廣三SOGO百貨,詎被告因與訴外人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案號: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9009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竟於112年3月8 日導引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原告所經營之廣三SOGO百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9樓之辦公室,查封置於保險箱 (鐵櫃)內之現金2,402,600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款 項係原告為經營廣三SOGO百貨所準備之零用金,為原告所有。又被告係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0 0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現金2,402,6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存放系爭款項之保險箱(鐵櫃)外觀均貼有載明為「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存放地點:19F財務課」之資產標識貼紙,堪認廣三公司以此實際占有 作為對外公示之方法,則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依實務見解自為廣三公司所有,至於原告提出之由原告開立之廣三SOGO百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僅為稅務申報資料,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關於訴外人廣三公司移轉廣三SOGO百貨予原告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合法取得廣三SOGO百貨之經營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備位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 2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廣三公司名下財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00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被告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12年3月8日至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19樓,即廣三SOGO百貨之辦公室,查封置於該處保管箱 (鐵櫃)內之現金2,402,600元,且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 業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 裁定准予原告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而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84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且為被告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 其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進場經營廣三SOGO百貨賣場, 系爭款項為其所有等情,固據其提出「第一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至4月間所開立之廣三SOGO百貨賣 場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與消費者締結商品買賣契約,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尚難憑上揭電子發票證明聯認定原告為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又原告並不否認廣三SOGO百貨賣場於111年9月1日前,係由訴外人廣三公司所經營,依系爭款項於查封當 時,仍存放在外觀貼有「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標識貼紙之保管箱內,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原告復稱其非主張已取得廣三SOGO賣場之「經營權」(見本院卷第146頁),則被告是否全然退出 廣三SOGO賣場之經營,並非無疑,原告對於其與訴外人廣三公司之間,諸如其係受訴外人廣三公司委任、授權或基於何種權利義務關係進場經營廣三SOGO賣場、訴外人廣三公司原有財產之歸屬及系爭款項之金流來源,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佐證,則原告主張查封之現金2,402,600 元為其所有,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上開查封現金係其所有,亦未證明其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先位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00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112年3月8日現場查封現金2,402,6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款項既非原告所有,故被告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系爭款項受償,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2,6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