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高雅惠、朱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高雅惠 被 告 朱 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432萬2956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3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 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是本院即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在臺中市某處,受原告之託代為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小客車)送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切實將系爭小客車送修,並惡意違規使用該車,致警察機關寄發道路交通違規舉發單予原告,且積欠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屬於系爭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留供己用,甚且對於原告於110年2月12日發訊息限期於同年2月14日歸還車輛乙情,置若罔聞 。嗣於原告提告後檢察官偵查中,仍敷衍搪塞未歸還系爭小客車,迄至111年3月18日經警員尋獲該車始通知原告領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失:㈠車輛損害212萬2956元: ⒈代墊費用:停車費、罰單、拖吊費、eTag、保險、汽車檢驗等 費用合計1萬8788元(詳如113年1月15日民事補正狀損害賠 償明細表【下稱附表】第一項,見本院卷第137頁)。 ⒉代步費用:原告因系爭小客車遭被告侵占,致支出計程車資合計24萬元(詳如附表第二項,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⒊維修費用6萬3136元(詳如附表第三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9- 141頁)。 ⒋車輛折舊價69萬2893元(詳如附表第四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 41頁)。 ⒌其他費用110萬8139元(詳如附表第五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 1-145頁)。 ㈡墜子及鑽戒遺失:原告有1個1克拉的墜子,還有1個1克拉的鑽戒,各60萬元,都在系爭小客車內遺失,請求120萬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要求被告歸還系爭小客車時,被告恐嚇原告,請求100萬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2萬2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侵占系爭小客車,惡意違規使用而積欠停車費及通行費,拒不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24號刑事確 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前開侵占行為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系爭 車輛,致生損害原告權益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附表第一項代墊費用:停車費、罰單、拖吊費、eTag、保險、汽車檢驗等費用1萬8788元,此有繳費通知單暨收據、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收據、補繳通知單、通行交易明細、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7-231頁),審酌前開費用 均為系爭小客車遭被告侵占期間,被告使用系爭小客車所生之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萬8788元,應有理由。 ⒉附表第二項代步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小客車遭被告侵占,致支出計程車資合計24萬元,並提出支出計程車車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43-265頁)。審酌系爭小客車自109年9月11日 起至111年3月18日止為被告侵占,原告於前開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有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代步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代步費用(附表第二項編號13-45)15萬8400元(33×4800=158400),應屬合理。至原告請求系爭小客 車遭侵占前即109年3月10日至109年9月10日(附表第二項編號1-12)、取回後即111年3月20日至111年5月20日(附表第二項編號46-50)之代步費用,則與系爭被告之侵占行為無 涉,尚無從准許。 ⒊附表第三項維修費用: ⑴附表第三項編號1: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係經復興停車場管理員報警後尋獲,因無法啟動行駛,經拖車載至維護廠維修,致支出拖吊費2000元,有拖吊費收據(本院卷第271 頁)為據。查被告侵占系爭小客車後,停放於復興停車場,因無法發動而須維修,導致原告需支出本項拖吊費,此為被告侵占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2000元,為有理由。 ⑵附表第三項編號2-5: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尋獲後,有更換電瓶及機油1萬4500元(附表第三項編號2)、更換隔熱紙1萬元(附表第三項編號3)、更換輪胎2萬元(附表第三 項編號4)及更換鑰匙822元(附表第三項編號5)等情, 有巨龍汽車修護廠工作單、正大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估價單、捷行輪胎精品企業有限公司愛車健檢履歷表、每日銷售明細、臺灣賓士授權經銷商台中分公司河南服務廠發票證明聯在卷為憑(見本院卷273-281頁),經本院比對上開 維修單據所載,前開費用係系爭小客車於尋獲後維修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0年6月(本院卷第337頁),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9年9月11日已 使用9年3月,而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 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原告同意全部金額計算折舊(本院卷第338頁),則就原告主 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應估定為4532元【計算式:(14500+10000+20000+822)×1/10=4532.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⑶附表第三項編號6-7:原告主張支出診斷測試費1119元(附表 第三項編號6)、行車記錄器1萬4695元(附表第三項編號7所示),雖提出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7-287頁),但前開費用分別為112年5月30日、000年0月0日產生之費用,距系爭小客車尋回日即111年3月18日已逾一年以上,且就前開支出係因被告侵占行為所導致一節,原告未提供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診斷測試費、行車記錄器係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⒋附表第四項車輛折舊價: ⑴附表第四項編號1: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小客車時,系爭 車輛價值約112萬元,詎被告占用系爭小客車長達1年多,且未妥善保管,甚至棄置停車場,致系爭小客車僅剩43.8萬元,被告應賠償此價值減損68.2萬元。然就前開價值減損係因被告侵占行為所導致,原告迄未提供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採。 ⑵附表第四項編號2-3: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遭被告侵占1年多 ,是被告至少應負擔1年之牌照稅7120元(附表第四項編號2)及燃料稅3773元(附表第三項編號2),並提出牌照稅繳 款書、燃料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7、299頁)。查本項費用係被告侵占系爭小客車期間所生之費用,與系爭侵占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1萬0893元(7120+3773=10893),為有理由。 ⒌附表第五項其他費用: ⑴附表第五項編號1-2:原告主張支出列印費72元(附表第五項 編號1)、46元(附表第五項編號2),並提出收據、發票( 本院卷第301、303頁)為據。審酌前開列印費用均係列印作為證明損害之文件,足認此部分118元(72+46=118)之列印費用係為證明損害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附表第五項編號3-8: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尋獲後,零件毀 損經回原廠估價後,受有如估價單所示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305-315頁)為據。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理,原告仍應就前開原廠估價單所示之零件損害係被告侵占行為所導致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查附表第五項編號3-5之估價單已載明「依車主敘述估價」等文字(本院卷第305-309頁),是估價內容之依據僅為原告所陳述,尚無從證明確實有該等損害;另附表第五項編號6、7-8之估價單,日期分別為111年10月31日、112年5月31日(本院卷第311-315頁),距系爭小客車尋回日即111年3月18日分別逾半年及一年以上,原告迄未提供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該等損害為被告侵占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本院自無從採憑。 ㈢墜子及鑽戒遺失: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內原有墜子及鑽戒,放在車內,惟被告侵占後現在都遺失了,爰請求120萬元云 云,按首揭說明,原告應就其有該墜子及鑽戒,且置放在系爭小客車內,係因被告侵占行為,致墜子及鑽戒遺失為舉證說明,原告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止前,均未提供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自無從單憑原告主張,逕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依據,自無足採。 ㈣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應依事件性質認定,並應依侵害之態樣及其人格法益所受損害程度大小之具體情況,個案認定。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而遭被告恐嚇云云,原告既係主張權利之人,自應就被告曾以恐嚇危害之言語、舉動,而使原告心生畏怖一情,舉證具體說明,原告就此部分僅陳稱有提供錄音檔、文字檔,然遍查原告於本院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原告所稱之錄音檔、文字檔,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曾有恐嚇危害之行為為相關審認、判斷,是原告得否請求此部分人格法益遭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尚非無疑,尚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有關系爭小客車遭侵占,屬財產權並非上開民法規定保障之人格權,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1649元(含①停車費、罰單、拖吊費、eTag、保險、汽車檢驗等費用1萬8788元+②代步費用為15萬8400元+③拖吊費2000+④ 維修費4532元+⑤牌照稅及燃料費1萬0893元+⑥列印費118元=1 9萬4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恐嚇及遺失墜子、鑽戒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20 萬元,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全部敗訴,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