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安締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吳佳玲、台灣安衛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詹昀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安締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玲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台灣安衛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昀融 訴訟代理人 游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萬2,725元,及其中新臺幣150萬元自 民國109年3月25日起、其餘新臺幣11萬2,725元自112年4月2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萬2,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與被告簽立紅外線額式體溫計(下稱系爭體溫計)訂購合約,約定由被告代購體溫計1,000支,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稅,下稱系爭契約)。伊於訂約當日交付定金75萬元,並於同年月25日給付 尾款75萬元。然被告交付之系爭體溫計非兩造議定之樣式型號,亦未檢附相關歐盟CE認證證明,且被告未依法先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並申請查驗登記,致系爭體溫計遭行政機關勒令回收,是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無法補正。另被告遲至附表「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始陸續交付「交付數量」欄所示數量,迄今仍未全數交付,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部分系爭體溫計標示為工業用測溫槍,驗貨後亦發現有面板顏色不對、測量溫度顯示不準確、無法開機、測試多次都是發燒症狀、螢幕黑頻、感應不到體溫、組裝不良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上開情形經催告均未補正。伊於同年8月4日請求被告退貨及賠償損害,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上開解約不合法,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解約,被告應返還價金150萬元。又被告遲延交付系爭體溫計,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亦應給付遲延違約金30萬0,825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0,825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9年3月25日起、其餘30萬0,8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為代購契約,伊負有訂購系爭體溫計後交付予原告之義務,惟兩造約定之規格乃符合歐盟CE認證即可,均知悉無須取得臺灣醫療器材許可證。伊雖有遲延給付系爭體溫計予原告,然因簽約時正值疫情嚴重時期,各方對體溫計需求量巨大,且疫情導致中國陸運、空運、海運管制甚至停擺,原告亦同意伊得緩期交付,故兩造已取消交貨期限之約定。系爭體溫計雖有不穩定情形,但經校正後即可正常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法,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 ⒈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關於998支部分。 ⑴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27條、第256 條規定即明。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兩造於109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以附表所示日期陸續交付共998支體溫計予原告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2頁)。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交易內容第1項第1款之貨品規格所載,兩造係約定被告給付之系爭體溫計應符合歐盟CE認證(本院卷第22頁),被告就存在上開約定亦無異詞(本院卷第272頁),故被告應證明其給付之體 溫計應合於上開約定,始得認給付符合債之本旨。 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交付之系爭體 溫計均有歐盟CE認證,然此情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惟經本院闡明被告有何證據證明符合歐盟CE認證,被告僅空言泛稱:出貨包裝盒上有CE標籤,且向中國廠商採購時,廠商有提出認證文件,但目前提不出來,因為廠商說是商業機密不提供等語(本院卷第262頁)。縱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見似有名稱為「伍」之 人傳送類似歐盟CE認證文件之訊息(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否認名稱為「伍」之人為其員工(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且該傳送之認證文件內容模糊不清,亦未能特定是否對應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型號,而為系爭體溫計之認證文件,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此,被告既未證明其提出之998支體 溫計經過歐盟CE認證,則原告主張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屬於不完全給付,即屬可採。 ⑶考諸歐盟CE標誌乃要求產品符合歐盟相關指令的驗證,並在產品本身及使用說明上加貼CE標誌,以表示其符合歐盟指令規範,則被告給付之系爭體溫計未證明貼有上開CE標誌且經認證,而業已給付予原告;嗣系爭體溫計因屬於第二級醫療器材,於臺灣市面流通應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但因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而於112年6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函文至原告處進行查核,依法於同年月19日抽驗5支產品後,封存剩餘993支體溫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29日新北衛食字第1122558090號函文及函附相關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81至382頁),足見系爭體溫計已無從由被告取得歐盟CE認證而為補正,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關 於上開998支體溫計之部分,經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收受(本院卷第83頁),故該部分之契約業已解除,應堪認定。 ⑷至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4日業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約意思 表示,且系爭契約全部均屬於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而就1,000支體溫計全部解約部分。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可 分,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僅提出998支給付一節,則被告對剩 餘2支體溫計尚未提出給付,難認其有何謂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自無從與其餘998支體溫計以同一事由解約。另觀 諸前揭存證信函前面提及系爭體溫計部分非兩造約定之商品,另有948支不符相關法規,後表示「......今特書面通知 上述事項外,並要求退貨及損賠,並請貴司於文到7日內處 理。」等內容(本院卷第57頁),是以該文意脈絡乃針對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部分要求被告退貨,另為處置,難認已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上揭主張,即非可採,併此說明。 ⒉原告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關 於未交付2支部分。 ⑴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 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收到50%定金後7日內 交付系爭體溫計1,000支至原告指定之地址(本院卷第24頁) 。原告於109年3月20日支付定金75萬元予被告(本院卷第272頁),故被告應於於109年3月27日前足額交付,然被告直至109年4月7日止僅交付998支體溫計予原告,為其所無異詞(本院卷第272頁),故被告於109年3月28日就未給付之2支體溫 計,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同意遲延交貨,且因當時疫情嚴重,貨源不足,故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被告未就原告同意延遲交貨期限提出任何證據,此情復為原告所否認,故此部分,已不能採。另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 明定被告清楚準時交貨為被告重要義務之一,並承諾嚴格履行;若貨源不足,被告應立刻通知原告,按原告指示採取補救措施(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應盡力準時供貨,除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導致無法供貨,否則即屬於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被告所提中國陸運、海運因疫情封城、禁運等情形,未見其舉證與系爭體溫計供應鏈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有何不可抗力之事由,仍屬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⑶參以原告於109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迄今尚未完成全 部交貨,以該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要求退貨及損害賠償,請被告於7日內處理。被告並於同年月5日收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3頁),並有該日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55至57頁),然被告直至原告起訴時,均未提出給付。是 原告就此部分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約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⒊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既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認定,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給付被告共150萬元(本院卷第272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契約解除後受領之價金,要屬可採。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11萬2,725元。 ⒈若乙方(即被告)無法於承諾時間完成交貨,甲方(即原告)有權取消剩餘未出貨貨物之全部款項或要求乙方每耽誤一工作日罰款剩餘貨物款項之3%,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明文約定。 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收到50%訂金後7日內 交付系爭體溫計1,000支至原告指定之地址(本院卷第24頁) ;原告於109年3月20日支付定金75萬元予被告,被告於附表「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交付「交付數量」欄所示數量,合計998支體溫計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2頁),可見被告應於109年3月27日前交付1,000支系爭體 溫計予原告,倘未如期交付,則每逾一工作日即應加計遲延違約金。 ⒊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故法院於判斷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查: ⑴被告於109年3月23日給付原告50支體溫計,尚餘950支未給付 ,故自109年3月28日至被告於同年月31日交付380支前,被 告耽誤1天工作日(109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均為假日), 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萬2,750元【計算式:1,500元(單支價格)×950支×3%×1日=42,750元】;又109年3月31日至被告於同 年4月6日給付157支前,被告尚有570支遲延給付,且耽誤2 天工作日(109年4月2日至5日均為假日),違約金計為5萬1,300元(計算式:1,500元×570支×3%×2日=51,300元);另109年 4月6日至被告於同年月7日給付411支前,被告尚有413支遲 延給付,且延遲1天工作日,違約金為1萬8,585元(計算式:1,500元×413支×3%×1日=18,585元);又被告於109年4月7日 止,僅給付共998支體溫計,則原告得請求該日關於尚未給 付之2支體溫計違約金90元(計算式:1,500元×2支×3%×1日=9 0元),總計違約金為11萬2,725元。 ⑵考諸系爭契約未特別就原告得另外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約定,堪認上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又兩造對被告準時交貨為契約重要之點頗有共識,方以剩餘貨款款項3%為違約金標準,該金額業經兩造磋商協議達成,亦難認有 何過高情事,應屬合理範圍。從而,原告就系爭契約解約前,因遲延給付所生之違約金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共11萬2,725元。所逾部分,尚無足取。 ㈢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可明,原告 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 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1萬2,725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9年3月25日起(本院卷第272頁)、其餘11萬2,7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數量 累計交付數量 遲延數量 遲延期間 遲延違約金 計算式 1 109年3月23日 50支 50支 950支 109年3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12萬8,250元 1,500×950×3%×3=128,250 2 109年3月31日 380支 430支 570支 109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5日 15萬3,900元 1,500×570×3%×6=153,900 3 109年4月6日 157支 587支 413支 109年4月6日 1萬8,585元 1,500×413×3%×1=18,585 4 109年4月7日 411支 998支 2支 109年4月7日 90元 1,500×2×3%×1=900 合計 30萬0,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