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張里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張里容 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黃幼蘭律師 備位被告 耀文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備位被告耀文心管理委員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於民國107年8月19日與被告鼎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佳公司)簽訂「耀文心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耀文心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亦同時購買系爭房屋地下1樓編號127、128等2個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嗣系爭房屋交屋後,原告發現系爭停車 位正上方及周遭牆壁有滲漏水情形,此屬可歸責於被告鼎佳公司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鼎佳公司賠償所受損害等情。詎原告於本件訴訟歷經2次言詞辯論期日及經移付調解不成立後,於112年7月5日提出追加被告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追加耀文心管理委員會為備位被告,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耀文心管理委員會修繕漏水及給付新台幣149萬5099元,且將原訴之被告鼎佳公司改列 為先位被告,而以先位聲明為上揭備位聲明相同之請求,亦即先位請求被告鼎佳公司修繕漏水及損害賠償,若被告鼎佳公司毋須對原告負修繕漏水及損害賠償等責任,則改向被告耀文心管理委員會請求等情。 二、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係當事人主張其在實體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請求法院裁判救濟之制度。訴訟法上就各類型之訴訟為不同之規範及設定其要件。在當事人之兩造或一造有多數人時,原則上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以下規定處理,而若屬特殊類型之訴訟態樣,如與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及保障當事人審級權益之目的不相違背時,司法實務及學說上亦為肯認。又原告當事人預慮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含原因事實)無法獲得法院之勝訴判決,而同時以相互矛盾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含原 因事實)為依據,請求法院在前者無法為勝訴判決時,一 併就後者為審理裁判,此即司法實務及學說上所稱「訴之預備合併」。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類型。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規範,在同一組原告及被告之架構,原告對被告為請求時,主張2個相互矛盾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 在前者(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就後者(備位聲明)一併為審理裁判,此種訴訟類型因前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均相同,僅在請求權依據之法律關係上有先後順序之差異,其基礎事實及證據方法大致相同,與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及保障當事人審級權益等目的不相違背,司法實務及學說上向來均採肯認之見解。至於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主要係指先位、備位之訴之當事人不同,並請求法院在無法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時,即就備位之訴為審理裁判。此類型訴訟因其先位、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並不相同,縱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可能相同、依據之基礎事實亦可能同一,甚至攻擊防禦之證據方法亦可能相互援用,並具有相當程度之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及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但因此類型之訴訟態樣就備位聲明之當事人而言,係以先位聲明當事人之請求無理由時為審理之條件,若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明部分即毋須裁判,此時因備位當事人於訴訟審理過程仍須參與攻防及辯論,但不一定會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益及不安定之訴訟程序,明顯影響備位聲明當事人之權益,特別是在上級審或更審程序中始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之情形,備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受到剝奪,故在訴訟程序是否准許此類型之訴訟,即應再為斟酌。又程序選擇權為訴訟法上賦予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得就是否參與訴訟行為為自由意思之決定,審級或訴訟程序所生之不利益,亦得藉由當事人之同意而為適當之調整及補正(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倘當事 人同意為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不論其為備位原告或被告,因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業經其自由意志選擇同意而為調整及補正,且仍同時具有上述訴訟經濟等功能,自得予以許可,以符合當事人享有程序選擇權之意旨。換言之,在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情形,若係備位原告,因其已同意列為備位原告而起訴,應屬合法;若係備位被告,除經其同意外,尚難以原告單方之意思即認備位聲明部分為合法(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等民事裁定意旨亦採同一見解,均認為備位聲明之被告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始符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而為法之所許。再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與訴訟經濟原則有違。 (二)原告於上揭時間以追加耀文心管理委員會為備位原告,而將原訴之被告鼎佳公司改列先位被告方式提起本件主觀訴之預備合併訴訟,而備位被告耀文心管理委員會已於112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6頁)。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訴之 追加,既非在原訴之「原當事人間」為之,即為不合法。况縱令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先位、備位聲明依據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亦得互相援用,因備位被告耀文心管理委員會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受追加備位被告,且主觀訴之預備合併訴訟之備位被告有上揭訴訟程序上之不利益情事,除經備位被告耀文心管理委員會具有「不拒卻而應訴」之同意情形外,尚難認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及備位被告部分為合法。準此,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聲明及備位被告耀文心管理委員會之備位訴訟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訴訟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