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鎮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吳鎮中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章詠昌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林奕俊 林家儀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2人之父林明德於民國97年7月3日、97年7月25日及97年8月28日,陸續與原告簽訂股份讓渡書3份,約定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下同)240000元、400000元、168000元依序購買金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統立公司)股票15000股、25000股、105000股,合計50500股,並由原 告配偶沈燕惠開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五權分社支票交付林明德受領無誤(下稱系爭契約),林明德收受價金後並未依約轉讓上揭股票予原告。嗣原告於111年3月10日向林明德催告交付股票,林明德表示其因發生車禍已將股票出售作為賠償之用,無法依約交付金統立公司股票,但保證會歸還買賣價金及利息,雙方並同意解除上揭股份買賣契約。詎林明德於111年3月22日死亡,被告2人為林明德第1順位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抛棄繼承,爰依民法繼承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 揭買賣價金808000元。 (二)又林明德生前並未履行交付金統立公司股票予原告,嗣於111年3月10日表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願償還買賣價金及利息。是林明德於97年7月10日受領第1筆價金240000元,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迄至111年3月10日解除契約 之日止,利息為164022元【計算式:240000×(13+175/365+69/365)×5%=1640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林明德於97年7月29日受領第2筆價金400000元,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迄至111年3月10日解除契約之日止,利息為272329元【計算式:400000元(13+156/365+69/365)×5%=272329】;林明德於97年8月29日受領第3筆價金168000元, 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迄至111年3月10日解除契約之 日止,利息為113665元【計算式:168000×(13+125/365+69/365)×5%=113665】,故林明德應給付本金808000元及利息550016元,共計135萬16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明德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35萬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股票讓渡書3件、台中二 信支票2紙、台中二信支票帳戶明細1件及LINE對話記錄1 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均於相當時期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2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而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 事裁判意旨)。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1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定。再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 亦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1項)。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第2項)。」,是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甚明。經查: 1、依原告提出於111年3月10日與林明德間LINE對話記錄,林明德對於原告要求書具股票及股息明細資料,並擇期辦理理股票過戶手續乙事,既明確表示:「『明年底前』我還你 現金加利息,利息如何收你再算一下,……。」等語 (參見 本院卷第39、40頁),可知原告與林明德間確有上揭買賣 金統立公司股票及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等情事,但因林明德已將股票變賣得款移為他用,無法再交付股票予原告,遂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表示於「明年底前」(即112年12月31日以前)返還現金(即買賣價金)加利息予原告 ,嗣因林明德於111年3月22日死亡,原告已無從於履行期限屆至時向林明德求償,祇有改向林明德之法定繼承人求償,但因被告林家儀為103年1月出生,年齡僅9歲餘,而 被告林奕俊為87年8月出生,年齡約24歲餘,則於上揭履 行期限屆至前,被告林家儀即有屆期仍無法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2、又林明德已於111年3月22日死亡,被告2人均未於法定期 間向法院聲明抛棄繼承,而被告林奕俊亦於111年4月間具狀向法院陳報林明德遺產清冊,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1年 度司繼字第1425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原告提出林明德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2人戶籍謄本,與本院 依職權查詢林明德繼承事件相關資料可證,則被告2人既 為林明德之法定繼承人,依前揭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林明德生前所負 債務,即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林明德之債權人即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前揭民法繼承、系爭契約及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買賣價金808000元及遲延利息550016元,合計135萬16元,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但因原告與林明德間約定返還款項之履行期限為112年12月31日,故原告得向被告2人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日期亦應自112年12月31日起算,倘被告2人屆期不履行,則自113年1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3、另原告起訴聲明固請求被告2人就連帶給付135萬1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依前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135萬16元,係包括本金808000元及利息550016元,而依前揭民法第233條第1、2項規定 ,就本金部分雖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但就利息部分即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就利息550016元部分猶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系爭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2人自112年12月31日起,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5萬16元,及其中808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