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楊子毅、彤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黎韋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楊子毅 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 被 告 彤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依其所述起訴事實,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是原告確有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先前擔任被告董事,任期自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113年 6月14日止。因原告無意再擔任董事,曾於112年1月16日以 存證信函檢送董事辭任書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分別寄送被告之登記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營業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惟上開二存證信函經郵務人 員於112年1月17日、同年月18日二度投遞均無人回應,同年月19日到達支局招領,再於同年2月3日催領,其後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給原告。根據實務見解,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應認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發生效力,不以其實際領取為必要,故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達被告發生效力,即被告受招領通知時112年1月19日,應生辭任之效力。臺中市政府前亦以112年2月15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073040號函,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黎韋 呈儘速辦理原告之董事解任等事宜,原告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迄今原告仍列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慎重起見,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黎韋呈,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沙鹿北勢存證號碼000022號、000023號存證信函暨董事辭任書、退回信封、回執、掛號郵件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15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073040號函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41頁),足認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是以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62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要旨可 參。又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以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經其逾期招領而退回,已如前述;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於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 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黎韋呈之日即112年3月13日起終止一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第80頁筆錄),堪認其所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3月13日起終止,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其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2年3月13日起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文。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1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 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 ,並按次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5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已辭去被告董事職務,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然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辭職而終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2年3月13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