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傑克大俠設計有限公司、劉俊佑、鼎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游力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傑克大俠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佑 被 告 鼎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NET交易市集平台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九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NFT交易市集平台網站(下合稱系爭網站)之建置工作委 託原告進行承攬,工作項目及內容如系爭契約之附件1內容 所示,被告欲利用上開NFT交易市集平台將尚未正式發行之 遊戲虛擬寶物,以NFT之方式包裝販售,並待日後遊戲正式 上線後,再行公布個別NFT序號中所獲取之虛擬寶物,達到 其販售NFT之經濟目的,嗣於111年9月間原告已將系爭網站 建置達幾近於完成(至少已達95%),原告並已將系爭網站先交由被告營運,其上已完成多筆與一般民眾間之NFT交易, 此有網站後台畫面可證,剩餘未完成部分被告應依約提供遊戲晝面素材及盲盒參數以供原告完成工作物,詎被告突然與原告斷絕聯繫而未依約提供後續素材,導致原告無法完成系爭網站,經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寄發桃園東埔郵局5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於5日內提供素材仍未獲置理。原告 已將近完成工作,被告卻消極不提供素材給原告完成工作,自屬以不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且被告既已啟用系爭網站應可認被告已為收受,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完工款 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契約、網站後台畫面截圖、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非無據。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 採為判決之基礎。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第二期 款項新台幣2,000,000元整(含稅)於交付驗收完成後七日內 給付……」又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 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既然堪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第二期款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該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該第二期款。 四、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