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曼華、周信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曼華 被 告 周信延 新盛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胤顏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民國111年度附民字第1799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要係從事化粧品及保養品之研發、製造、銷售與行銷等業務,生產包括時光密鑰金導膜、千葉玫瑰金導膜及極光雪肌銀導膜等「卡若絲面膜」產品;被告新盛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公司)亦從事同類業務,並生產、販售與卡若絲面膜相類似之面膜產品,原告與新盛公司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而被告周信延則為新盛公司之代理商。周信延於民國110年10月間自新盛公司之人員莊昭泰取得由新盛公司於110年9月23日將原告生產之時光密鑰金導膜送交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之測試報告(該報告之測試結果:鍶及鉻顯示測試結果為0.2,高於定量/偵測極限之0.1測定值,其餘均低於測定值顯示「N.D.」;報告編 號:PUG00000000,下稱系爭報告),及不詳來源及作者之 探路客TIMELOG部落格標題「卡若絲Chorus被爆出金面膜, 銀面膜重金屬嚴重超標!」(網址:https://www.timelog.to/Z000000000)、「卡若絲Chorus面膜,新聞再度出出重 金屬超標!不顧使用者肌膚體驗」等文章連結網址後(下合稱系爭網路文章),明知上開檢驗報告僅就時光密鑰金導膜進行檢測,而系爭網路文章之標題及內容卻提及卡若絲面膜之金面膜(即時光密鑰金導膜、千葉玫瑰金導膜)、銀面膜(即極光雪肌銀導膜)均有重金屬超標之字眼及其他不實文字,包含:「卡若絲Chorus被爆出金面膜,銀面膜重金屬嚴重超標!金面膜系列竟使用重金屬材質只為了減少成本!於PTT被爆料竟是沛美生醫旗下產品!」、「據沛美生醫前高 層指出,其下保養品牌卡若絲Chorus,因為了締造光鮮亮麗,決定推出鉑金面膜來吸引用戶,但在每次試驗中,皆發現重金屬嚴重超標,由於遲遲無法克服鍍金面膜此技術,但是沛美高層又希望使用金面膜來打入面膜市場!最後,高層私下決定,即使產品還有一點小瑕疵,依然決定先開始販賣!再慢慢的研究鍍金面膜技術,日後再慢慢改善產品!」、「卡若絲Chorus面膜官網卻沒有任何澄清,以及相關道歉!依然持續在販售該面膜,繼續欺騙消費者做使用!」(下稱系爭文章內容)等均與事實不符,周信延竟基於競爭之目的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指摘足以損害原告沛美生醫公司營業信譽不實情事之故意,於110年10月29日19時20分在Line通 訊軟體「愛閃耀創始群」群組內以名稱「iShine恩雅-周信 延-城恩雅」之帳號,張貼系爭網路文章連結網址,而散布 、指摘原告生產之「卡若絲面膜」內含重金屬嚴重超標及其他不實情事,原告之員工因而屢次接獲消費者質問卡若絲面膜有重金屬含量超標之問題,被告上開行為已打擊原告之營業上評價,致原告之商譽受到負面貶損,得藉以爭取與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增加交易之可能,足以損害於 原告之營業信譽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新盛公司將不實指摘原告之系爭網路文章連結網址及檢測報告提供予周信延,周信延復將系爭網路文章連結網址張貼於Line群組「愛閃耀創始群」之行為,顯已違背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保護原告之法律,造成原告之卡若絲面膜銷售額嚴重下滑等營業上之損失,足認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沛美生醫公司之營業信譽致原告沛美生醫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之行為已貶損原告沛美生醫公司之營業信譽,以致原告沛美生醫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產生嚴重不信任感,致有拒絕交易或減少交易之情形,而違反刑法第310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規定,新盛公司因周信延執行業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就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營業之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3,173,050元: 原告生產之卡若絲面膜為110年主打之面膜產品,自110年5 月間開始,卡若絲面膜之銷售額穩定成長,惟自周信延於110年10月29日為上開行為,影響代理商、美容師等人對原告 產生負面評價,造成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不敢或減少訂購卡若絲面膜,致卡若絲面膜銷售額之銳減,又卡若絲面膜110年5月至9月之平均銷售額為441,270元,相較於110年10月至111年7月平均銷售額為123,965元,每個月減少317,305元之銷售額,故原告110年10月至111年7月間,共10個月就卡若絲面膜之營業損失為3,173,050元。 ㈡營業信譽之財產上損失1,164,147元: 原告自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10年9月至10月為29,555,239元、110年11月至12月為27,550,582元、111年1月至2月為21,695,704元、111年3月至4月為22,547,739元,將11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之營業收入與110年9月至10月之營業收入對比,總計減少16,871,692元之營業收入;參原告110年度之稅後淨額為6.9%,故原告自110年11月至111 年4月間損失之淨利為1,164,147元。 ㈢營業信譽之非財產上損失1,000,000元: 原告先前為新盛公司之代工廠,兩者有販售相同或同質性之產品,彼此間為競爭對手,並均委請Line群組「愛閃耀代理群」之代理商推廣、販售產品,詎被告新盛公司為干擾代理商推廣、販售原告之產品,而將原告之產品自行送往檢測,再將上開不實內容之文章連結網址傳送予代理商,藉由影響Line群組「愛閃耀代理群」內等人對原告之評價,對原告之營業信譽產生不利觀感,以爭取原屬於原告之交易機會,已對原告之營業信譽造成損害。被告之資本總額40,000,000元及111年之尾牙活動斥資40,000,000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信譽造成之非財產上之損失1,000,000元。 ㈣上開損失合計為5,337,197元(計算式:3,173,050元+1,164, 147元+1,000,000元=5,337,197元)。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雖經鈞院111年度易字第1644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言論自由須受保護為由,判處被告無罪,惟本件民事訴訟應不受被告刑事判決無罪之拘束,本件仍得就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侵權行為為獨立之審理。 四、周信延雖抗辯於其轉貼行為前,網路上早有多處網站可見相似內容,其中亦含有卡若絲面膜中「鍶」、「鉻」重金屬含量超標之相關資訊云云,並舉於110年10月18日刊出,刊登 人為訴外人林美紅,文章標題為「卡若絲面膜,新聞再度出出重金屬超標」之網路文章(下稱系爭林美紅文章),及分別於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5日,發表人均為林美紅, 影片標題分別為「卡若絲Chorus出金面膜、銀面膜嚴重超標!金面膜系列竟使用重金屬材質卡若絲Chorus只為了減少成本」、「卡若絲Chorus面膜!新聞再度爆出卡若絲面膜重金屬嚴重超標!不顧消費者使用!」之網路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惟上開系爭林美紅文章及系爭影片內容,所示檢驗報告顯係出自新盛公司,且發佈人均為同一人即林美紅,且林美紅為被告創始代理商之一,應可認網路上早有網站上相似內容均為新盛公司一手主導所為。周信延稱於其在110年10 月29日轉貼卡若絲面膜以前,網路上早有多處網站可見相似內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與新盛公司確實為競爭之關係,原告前為新盛公司之代工廠,嗣因種種糾紛產生嫌隙,雙方早已結束合作關係,新盛公司並已委由其他代工廠商製造產品,是倘雙方關係果如被告新盛公司宣稱如此密切、新盛公司對外均稱很驕傲其代工廠商原告、自無散布原告不實謠言之動機云云,則新盛公司又何必在無預警之情況下,驟然結束與原告長達多年之合作關係,並將雙方同性質之產品自行送交檢驗,應足認原告與新盛公司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且周信延乃實際提供商品從事交易,並在市場從事競爭活動者,自屬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其基於使新盛公司之代理商不敢取消購買卡若絲系列面膜之競爭目的,以打擊原告與被告新盛公司間具同質性產品之銷售量,在「愛閃耀創始群」LINE群組上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文章連結網址,並確已造成原告銷售業績之下跌,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甚明;而新盛公司就其從業人員即被告周信延於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均構成共同侵權,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37,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信延: ㈠周信延否認有違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認周信延並無刻意、片面 毀損原告之名譽,且周信延已盡相當程度之查證義務,又陳述內容並非出於重大惡意或輕率,言論自由應受保護,因而認定周信延無罪。周信延否認轉貼文章連結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並造成原告沛美公司受有營業損害或營業信譽損害,故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周信延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原告受有5,337,197元之損失」等情。本件被告周 信延經刑事審理認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證明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與被告周信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周信延雖於110年10月29日轉載卡若絲面膜驗出重 金屬超標文章連結至Line群組,然周信延為轉貼行為前,網路上早有多處網站可見相似內容,其中亦含有卡若絲面膜中「鍶」、「鉻」重金屬含量超標之相關資訊,是相關資訊早已廣傳於網際網路間,並非單純僅於周信延傳送之文章連結可見,且迄今於網路搜尋引擎以關鍵字查詢,仍有諸多網站刊登相關資訊,則原告主張因周信延行為受有營業信譽損害云云,並無可採,且周信延於群組所轉載之原始連結係刊登於網站「timelog」,然該網站早於110年12月31日即終止服務,網頁現已無法存取,加之被告周信延轉貼於非公開群組,流傳範圍非廣,原告若確有銷售額下滑之情事,原告亦應證明係因周信延所為單純一次轉貼行為所造成。 ㈡原告雖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5,337,197元之損害,惟主張卡若 絲系列面膜產品110年5月至9月平均銷售額為441,270元,然110年10月至111年7月平均銷售額下滑至123,965元云云,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自無可採。原告另主張於110年9月至10月之營業額為29,555,239元,相較於同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額27,550,582元,11月至12月減少2,004,657元,並 以同樣方式以110年9月至10月之營業額與111年1月至4月之 營業額差額,主張營業額損害為16,871,692元,淨利損失1,164,147元云云,惟該等數據僅能證明原告110年11月至111 年4月間之營業額,較110年9月至10月之營業額為低,尚無 法證明該等營業額之減少與被告轉貼文章之行為間究有何關聯,況該文章連結已於110年12月31日因網站終止服務而無 法讀取內容,原告並未證明111年1月至4月之營業額差額與 被告轉貼行為有關。 ㈢原告並非單純只生產本案所涉之金、銀面膜,原告亦未證明該營業額差額均為面膜銷量降低所造成,而非其他產品銷售下滑所致。以面膜業者而言,全年各月之業績係有高低起伏,原告並未提出111年5月至6月之營業額資料,顯係因每年5月母親節檔期之業績甚高,原告無法自圓其說,此外,每年9月至10月則為周年慶檔期,是原告110年9月至10月之營業 額較同年11月至12月、111年1月至4月之營業額為高,為保 養品業者常見之經營情況,顯與被告轉貼文章行為無涉,更無從據以證明原告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再者,營業額減少之原因眾多,商品價格、品質、服務、氣候、大環境經濟因素,消費者更有可因近年疫情關係減少購買保養用品,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之110年預計銷售計畫亦稱 :「……持續受新冠肺炎病毒影響,整體經濟環境不穩定,消 費市場買氣低迷……」,是原告早於110年8月即預期市場景氣 不佳,原告業績縱有下滑,亦與被告無涉,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其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其請求當非有理,自不能准許。 ㈣侵害法人之名譽,固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惟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須以 人格法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而法人為依法成立之組織,並非實在之生命體,即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原告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縱其商譽(即 名譽)、信用因被告之故意不法加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仍無 從以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信譽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周信延於轉貼、分享上開網路平台之網址連結與圖片之前,亦有同時轉貼原告對於「卡若絲(CHORUS)面膜」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官方澄清廣告,周信延所為並非刻意片面、毀損原告之名譽,而僅係在其所屬之代理商群組內,與其他同為從事美容相關產品代理銷售之同業之間,互相閒聊、分享網路上所流傳之美容相關產品訊息,且深究其言論之實質意涵,亦僅係轉述「他人在該網路部落格平台稱原告生產銷售之面膜重金屬超標」。被告周信延轉貼、分享該網路平台文章之網址連結與圖片之前,曾向其所代理銷售產品之公司即新盛公司人員查證,而盡相當程度之查證義務,顯然並非明知其所言虛偽,或因輕率疏忽而不顧其真偽下所為。周信延僅係一從事美容相關產品銷售之人(即代理商或「微商」),並非化粧品衛生安全之主管機關,自不可能對於原告公司之美容產品親自或委託相關檢驗機構為有計畫性、系統性之抽查、檢驗;又被告周信延僅係在自己所屬之同業代理商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單純轉貼、分享他人在網路部落格平台上所發表之文章網址連結與圖片,亦非如主管機關、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公開召開記者會或新聞發布會,對於社會上不特定大眾宣傳或發布新聞稿,是否仍有必要如原告所指須課以其對於他人發表文章所提及之一切內容,均負有詳實、完整之查證義務,始得轉貼、分享該文章網址連結,誠非無疑。本件經上開刑事案件調查後審認被告周信延並無刻意、片面侵害原告之營業信譽,況被告周信延已有進行相關之查證義務,難認被告周信延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侵權行為。 ㈥周信延係在自己所屬之代理商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單純轉貼、分享他人在網路部落格平台上所發表之文章網址連結與圖片之情節迥異,不宜課予周信延較高之查證義務。況周信延曾至原告之社群網站官方帳號查證甚明,應無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故意。周信延轉貼文章連結之行為,不具備損害原告公司營業信譽之惡意,且周信延已盡相當義務之查證義務,從而本件相關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周信延無罪,亦即被告周信延轉貼文章於群組之行為,欠缺不法性。參以原告亦未就上揭要件善盡舉證責任列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周信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顯屬無據,被告周信延亦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新盛公司則以: ㈠新盛公司本件相關行為僅有「於110年9月23日將原告公司生產 之金導膜面膜送檢驗」,至於後續新盛公司之員工莊昭泰於110年10月間,因受周信延要求而被動將系爭檢驗報告與系 爭兩篇文章之連結提供給代理商周信延個人,或是後續周信延竟再將系爭檢驗報告、系爭網路文章之連結轉發至line通訊軟體之愛閃耀創始群內之行為,新盛公司事前從不知悉、亦未曾參與或同意,新盛公司顯非周信延110年10月29日發 文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新盛公司於本件之關聯行為,僅有於110年9月間將金導膜送檢驗之行為,以及新盛公司之員工莊昭泰曾分享系爭報告與系爭網路文章網址連結予周信延個人,然此些行為均屬合法之行為自由權範圍,顯非屬不法加害行為,且亦與原告公司營業聲譽受損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稱被告新盛公司乃周信延張貼發文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即主張依民法第184、185條請求被告公司連帶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㈡原告另指摘新盛公司將金導膜產品送驗之行為可疑云云,亦無可採,僅為遮掩其產品確實重金屬超標之移轉焦點之詞。實則,新盛公司之所以會於110年9月23日將該產品送請SGS 檢驗了解狀況,是因原告所生產之該項卡若絲面膜產品於網路上早已被爆料有重金屬超標之情事;且當時原告乃新盛公司所經營愛閃耀品牌化妝保養品之代工廠,雙方具有重要且密切之代工合作關係已長達3年多,新盛公司向原告委託代 工或進購產品之金額截至110年已高達2億餘元,新盛公司董事長李胤顏也因雙方合作密切故自109年3月尚投資原告多達11萬股,雙方乃密切合作公司,且因依據我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之規定,新盛公司所有對外銷售之化妝保養 品外包裝上均需標明製造代工廠商為何人,因此,所有代理商及消費者均早已知悉原告即為新盛公司之代工廠,倘若原告製造之保養品真有重金屬超標之品質重大疑慮,勢必亦將直接傷害牽連到新盛公司之商譽,則新盛公司後續恐需考慮更換代工廠以維護產品品質及自家公司商譽,故新盛公司對於此網路事件自是甚為關心與擔憂,始會私下亦購買該系列面膜產品送驗以確認代工廠之品質狀況。因此,新盛公司送驗行為合情合理,原告不思正面交代為何其產製產品會有重金屬超標之不合法狀況,卻質疑新盛公司送驗行為有疑云云,顯無可採。 ㈢周信延非被告公司之從業人員,亦非因執行職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被告新盛公司亦無構成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原告稱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 云,亦無理由,原告稱被告新盛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故依同法第30條向被告公司求償云云,請求權基礎 顯有錯誤。蓋按,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乃刑事罰金刑之 規定,是在規範公司法人於何時亦應併受罰金刑,而非法人應如何行為、或不行為之相關規定,自無所謂違反、未違反可言,故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顯非同法第30條所稱事業 違反本法之規定中所稱之相關規定,原告公司稱其得依公平交易法向被告公司求償之法條依據顯有錯誤。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周信延未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且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且亦進一步認定被告新盛公司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行為,則原 告稱其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云云,依法顯屬無據。且周信延並非被告公司之從業人員,故被告無可能因周信延個人之發文行為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周信延與新盛公司間並無任何委任或雇傭關係存在,其並無對外代表公司簽約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周信延只是以個人名義與新盛公司簽約之代理商,據此代理商契約關係而取得可向新盛公司以優惠價格購買旗下商品之權利,購買後可自行使用,亦可選擇再行轉售商品予其他個人消費者,故周信延對於新盛公司兼具消費者與代理商之身分,周信延亦可向其他與新盛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購買同類型商品、或成為其他公司之代理商,周信延雖為新盛公司之代理商,但被告新盛公司對其並無控制管理權限,周信延與新盛公司間顯非原告所稱之從業人員,亦無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所稱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從業人員任何身分, 且被告新盛公司也從未指示或授權周信延去張貼或宣傳系爭檢驗報告或系爭兩篇文章連結,因此,周信延本件之發文行為,純屬其主觀上決定善意提醒其他代理商好友之個人行為,顯非為執行其於新盛公司之職務而進行之職務相關行為,故周信延張貼系爭兩篇網路文章網址之行為,顯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因執行職務違反第24條」之構成要件 。 ㈣事發當時新盛公司與原告間乃代工合作關係而非競爭關係,絕無可能基於競爭目的而涉入本件,亦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37條之構成要件,新盛公司負責開發及行銷冠以自己品牌之化妝保養類產品,但委由其他代工廠生產製造,;原告經營型態則完全不同,原告主要營業收入是為其他化妝品銷售公司代工產製化妝保養品,雖另有少量製造銷售其自有品牌之化粧保養品,但屬直接銷售給終端消費者,任何消費者均可直接上網登記後向原告直接購買商品,足見原、被告兩公司間無論係於經營型態、主要營業收入項目、交易對象均有重大不同,顯非屬同一競爭市場內相互競爭之企業,而不具備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競爭關係。新盛公司當時絕無任何陳述或散布不利原告公司謠言之動機,絕無可能基於競爭目的而涉入本案,而周信延於偵查中也已清楚證實,本案為其個人善意分享資訊予特定群組中朋友之行為而已,並非受到任何人之指示或要求而轉貼,則被告新盛公司既然從未基於競爭目的而參與或指示周信延散布系爭檢驗報告或系爭兩篇文章網址,則縱使周信延之個人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罪,被告新盛公司仍無從構成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罪 ,故原告主張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云云,仍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之財產上損失、信譽財產上損失、營業信譽非財產損失共計5,337,197元云云,顯無可採: ⒈就營業之財產上損失3,173,050元部分,原告從未提出其他銷 售資料、發票或數據證明。原告另稱卡若絲系列面膜產品110年5月至9月平均銷售額為441,270元,然110年10月至111年7月平均銷售額下滑至123,965元云云,但並未提出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該等數字,被告否認該數字之真實性,無從作為本件參考證據或判決基礎,故原告所稱之營業財產上損失云云,全無實據自無可採。況周信延是於110年10月29日始轉貼 系爭兩篇文章網址,但原告面膜產品之銷售額其實早在110 年6月便已開始嚴重下降,後續雖曾因7、8月之促銷活動而 上升,但活動過後從110年8月起銷售額又再次一路下降,且於周信延貼文之110年10月29日時,銷售額本便已跌至谷底 ,顯見原告指摘是因周信延轉貼網路文章連結才導致其面膜產品銷售額下滑、或公司整體營業收入下降受有損失云云,倒果為因絕無可採。 ⒉就營業信譽之財產上損失1,164,147元部分,原告公司製造銷 售之保養品化妝品高達上百種,從其公司之產品網頁一覽即之,原告公司並非僅有產製系爭面膜產品,且更有為被告公司代工等其他類型營業收入,則原告公司整體營業收入逐月減低之原因甚為多元及複雜,可能係因受到疫情影響產業景氣均不佳,可能係因原物料成本、人工成本均逐年提高導致利潤下滑,可能係因品牌老舊或產品效果不佳而輸給其他新品牌,自不得將其公司整體營業收入下滑之結果通通歸究於系爭面膜之單一事件。原告從不曾證明其營業收入減少之所有金額均係因本事件所致,卻直接要求被告賠償營業收入損失云云,顯無可採。此外,原告主張係因周信延轉貼系爭兩篇文章連結之行為、造成其銷量或信譽損失云云,然而,系爭網路文章以及其他篇爆料卡若絲面膜重金屬超標之網路文章,於周信延轉貼前早已存在多時,足見原告面膜產品之銷量下降係因該等網路爆料文章出現即已造成,並非係因周信延事後轉貼連結行為所致, ⒊就營業信譽之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部分:原告屬於公司法人 而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得向被告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退萬步言,縱認為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原告受損害之程度、金額亦應由原告另行舉證,此非財產上損失之計算衡量與原告原證7所列公司資本額多少毫無關聯 ,與原證8被告公司尾牙花了多少錢更是毫無關聯,原告未 證明其受損失程度或金額,空言其營業信譽受損金額為100 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㈥新盛公司過去雖曾有林美紅此位代理商,然其早已於110年9月1 3日退代理,林美紅與新盛公司於該等網路文章發表時已不存 在任何利害關係,故該等文章與被告公司毫無關係、絕非被告公司所指使發表,新盛公司之代理商高達數千人,且流動率不低,每年加入、退出者人數均甚為眾多,原告雖提出108、109年之網路貼文,然原告並未證明該文章為新盛公司之前代理商林美紅所發文,且縱確係新盛公司前代理商之林美紅所發文,此人早在110年9月13日即因與被告公司理念不同而辦理退出代理,此後已與被告公司毫無任何關係,則縱使該等文章真係林美紅所發表,亦僅為其個人作為,而與被告公司完全無關,原告公司不思對於真實發表人提告傷害名譽、先確認發文者真名究竟為何、卻無據逕行指摘是被告公司指示早已無利害關係之林美紅發表攻擊文章云云,並無理由。 ㈦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428至429頁):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為受被告2 新盛公司委託生產保養品之代工廠商,原告公司有自行生產銷售包括「時光密鑰金導膜」、「千葉玫瑰金導膜」(下稱金導膜)及「極光雪肌銀導膜」(下稱銀導膜)之「卡若絲」面膜等產品。 ㈡被告1 周信延為被告2 新盛公司之創始代理商,負責銷售由被告新盛公司生產之商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iShine恩雅─周信延- 城恩雅」之帳號,參與「愛閃耀創始群」約360餘人之對話群組。 ㈢被告1 周信延於110 年10月間某日,自被告2 新盛公司人員莊昭泰處,取得該公司前於110 年9 月23日將原告公司所生產銷售之金導膜,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之測試報告,測試結果為: 「鍶」及「絡」測試結果為0.2ppm(mg/kg) ,高於定量/ 偵測極限之0.1ppm(mg/kg) ,其餘測試項低於定量偵測極限之測定值而以「N.D.」表示,報告編號:PUG00000000 號,報告日期:2021年(即110年)10月7日。 ㈣被告新盛公司、周信延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16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234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周信延於110 年10月29日在「愛閃耀創始群」內傳送作者不詳標題為: 「卡若絲Chorus被爆出金面膜, 銀面膜重金屬嚴重超標!」之連結,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337,197元之損害,是否有 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周信延於110 年10月29日在「愛閃耀創始群」內傳送作者不詳標題為: 「卡若絲Chorus被爆出金面膜, 銀面膜重金屬嚴重超標!」之連結,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30條亦有明文。再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規定在案。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為受新盛公司委託生產保養品之代工廠商,原告有自行生產銷售包括「時光密鑰金導膜」、「千葉玫瑰金導膜」(下稱金導膜)及「極光雪肌銀導膜」(下稱銀導膜)之「卡若絲」面膜等產品。周信延為新盛公司之創始代理商,負責銷售由被告新盛公司生產之商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iShine恩雅─周信延- 城恩雅」之帳號,參與「愛閃耀創始群」約360餘人之對話群組。周信延於110 年10月 間某日,自新盛公司人員莊昭泰處,取得該公司前於110 年9 月23日將原告公司所生產銷售之金導膜,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之測試報告,測試結果為: 「鍶」及「絡」測試結果為0.2ppm(mg/kg) ,高於定量/ 偵測極限之0.1ppm(mg/kg) ,其餘測試項低於定量偵測極限之測定值而以「N.D.」表示,報告編號:PUG00000000 號,報告日期:2021年(即110年)10月7日。新盛公司 、周信延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16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234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209至216頁),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 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 第311條分別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 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㈡就意見表 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以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所謂「善意」與否,並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使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之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其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 參照)。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提出適當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相同條件下,行為人倘係在網路上張貼文章之原始貼文者(即俗稱「原PO」),其對於所張貼文章內容之真實性,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倘僅係在網路上單純引用轉載、分享他人文章或網址連結者,以現今社會大眾所廣泛使用各種數位媒體、社群網站或網路平台之資訊交流程度,若其仍須就該文章內容之真實性,課以與原始貼文者相同之查證義務,則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顯然不足,尤其在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中,應認其所應負擔之查證義務較低,僅在該引用轉載、分享他人文章或網址連結之行為人,完全未查證該轉載或分享之文章或網址連結內容是否為空穴來風之情況下,始應令其負誹謗等罪之刑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是以行為人在主觀上須知悉其係為事業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者,始足當之;法院於審理時,應審酌行為人發布相關訊息是否具有真實之惡意,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周信延係在由新盛公司品牌「iShine愛閃耀」之代理商所組成通訊軟體LINE之「愛閃耀創始群」群組內,轉貼網路部落格平台「探路客TIMELOG」上,由他人所發表關於「卡若絲CHORUS」面膜「重金屬嚴重超標」文章之網址連結,並對該 文章內容發表「驚人!重金屬超標」之評論,及轉貼同一網路部落格平台「重金屬再度超標」文章內關於「化粧品中含不純物之重金屬限量規定」之圖片,而綜觀其發表言論之實際內容,主要乃是轉貼該網路平台之網址連結及整理我國對於化妝品重金屬含量相關規定之圖片,並對於其轉貼網址連結內之文章所指「卡若絲CHORUS」面膜爆出重金屬超標乙事表示驚訝之評論,且其於轉貼、分享上開網路平台之網址連結與圖片之前,亦有同時轉貼原告對於「卡若絲(CHORUS)面膜」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官方澄清廣告(圖文內容包含該公司宣稱其面膜銷售排行榜第一名、SGS重金屬檢驗報告 符合TFDA規範並出示相關檢驗報告截圖等語),而其發表言論之對象、範圍,亦僅止於由新盛公司(創始群)代理商所組成之內部群組成員等情,有原告提出該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之貼文、通訊軟體LINE「愛閃耀創始群」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至27頁)。是由周信延之言論內容已將「卡若絲CHORUS」面膜重金屬含量是否超標之正反主張及相關意見(含原告之廣告與澄清內容)併列,且其僅係在所屬之代理商群組內,轉貼、分享他人在網路部落格平台上所發表之文章網址連結與圖片等整體行為觀之,足認周信延所為並非刻意片面、毀損原告之名譽,而僅係在其所屬之代理商群組內,與其他同為從事美容相關產品代理銷售之同業之間,互相閒聊、分享網路上所流傳之美容相關產品訊息,且深究其言論之實質意涵,亦僅係轉述「他人在該網路部落格平台稱原告生產銷售之面膜重金屬超標」,並對此爆料內容感到驚訝,則被告周信延辯稱僅係善意將該文章之網址連結轉發到群組內,該篇文章網址連結只要在網路上搜尋「卡若絲」就可以找到,其並無損害原告之意思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㈤且查,證人即原告之協理劉育伶於系爭刑事判決案件審理偵訊時具結證稱:不認識「重金屬嚴重超標」文章與「重金屬再度超標」文章的發布人「meihong060000000il.com」,但我之前看過同樣一篇新聞,不是這個gmail帳號,也不是被 告周信延所使用的LINE帳號發布的,但內容都一樣,網址點進去都是同一篇文章,原告與新盛公司間有糾紛,這部分有委託律師處理,在有糾紛之前我就已經看過不實指摘卡若絲面膜有重金屬超標的新聞,原告在社群網站「臉書」有發布澄清的公告,就是卷附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之貼文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足見周信延所轉貼、分享他人在網路部落格平台上所發表之文章網址連結內容,在此之前早已在網路上流傳一段時間,並無證據證明係由周信延所撰寫、發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信延與該篇文章之原始作者有何共同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決意與分工,而原告對於該篇文章所為之澄清內容與方式,即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之貼文廣告(見他卷第25頁),亦與被告周信延在同一群組、同一時間所轉貼原告在社群網站「臉書」之澄清廣告圖片完全相同(見他卷第27頁),則被告周信延是否確有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惡意,殊非無疑。㈥另查,原告雖主張其他網路上流傳文章即系爭林美紅文章及系爭影片之內容,所示檢驗報告顯係出自被告新盛生技公司,且發佈人均為同一人即林美紅,且林美紅為被告創始代理商之一,應可認網路上早有網站上相似內容均為新盛公司一手主導所為云云,惟原告雖提出系爭林美紅文章及系爭影片之截圖(見本院卷第231至239頁),此應僅能證明該篇文章為帳號「林美紅」之人所發佈,應無從證明此人確為新盛公司前代理商林美紅本人,原告據此主張周信延傳送之系爭網路文章連結內容,係由新盛公司所主導,不足採信。 ㈦況查,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案件偵查中,已提出其曾向新盛公司取得該公司於110年9月23日,將原告所生產銷售之金導膜送交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實驗室檢驗、測試包含鎳、銻、鋯、砷、汞、鎘、鉛、鋇、鍶、鈷、鉻等重金屬項目,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實驗室110年10月7日測試報告之測試結果為:「鍶」及「鉻」之測試結果為0.2ppm(mg/kg),高於定量/偵測極限之0.1ppm(mg/kg),其餘測試項目則均低於定量/偵測極限之測定值等情,亦有該測試報告存卷可稽(見他卷第91至95頁),並核與被告周信延所轉貼關於「化粧品中含不純物之重金屬限量規定」之圖片內容(即該圖片內特別將「鍶」及「鉻」相關規定以螢光筆標註)相符,足見周信延轉貼、分享該網路平台文章之網址連結與圖片之前,曾向其所代理銷售產品之公司即新盛公司人員查證,而盡相當程度之查證義務,顯然並非明知其所言虛偽,或因輕率疏忽而不顧其真偽下所為。 ㈧原告雖以周信延並未就「銀導膜」合理查證是否有檢驗出重金屬成分,且原告所提出「銀導膜」之檢驗報告並未檢出含有重金屬成分,佐以周信延自承看到該網路平台相關文章會查詢等語,主張周信延主觀上明知該網路平台上之相關文章內容係足以損害原告信譽之不實情事云云。惟查,周信延僅係一從事美容相關產品銷售之人(即代理商或「微商」),並非化粧品衛生安全之主管機關,自不可能對於原告之美容產品親自或委託相關檢驗機構為有計畫性、系統性之抽查、檢驗;又周信延僅係在自己所屬之同業代理商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單純轉貼、分享他人在網路部落格平台上所發表之文章網址連結與圖片,亦非如主管機關、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公開召開記者會或新聞發布會,對於社會上不特定大眾宣傳或發布新聞稿,是否仍有必要如原告所指須課以其對於他人發表文章所提及之一切內容,均負有詳實、完整之查證義務,始得轉貼、分享該文章網址連結,要難憑採。 ㈨基上,原告認周信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範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之規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被告周信延之行為既不構成前開法條之要件,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周信延係受新盛公司之指示或因執行該公司之業務所為,則原告主張新盛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新盛公司得藉以爭取與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增加交易之可能,足以損害於原告之 營業信譽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337,197元之損害,應無 理由: 被告既無原告主張違反刑法第310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 行為,亦無侵害原告商譽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不可採,則其金額應為若干等節,亦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如原告主張以系爭報告、系爭網路文章違反刑法第310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或侵害原告 商譽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