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陳華英即寶石商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陳華英即寶石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4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原優惠利率期限110年12月31日止自動延展至111年6月30日),按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年利率為1%;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 公告指標利率1.34%加1.66%,年利率加總為3%,嗣後隨原告 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 償還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1 年1月3日起至116年1月3日止,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年利率為1 %;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34%加1.66%, 年利率加總為3%,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 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111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原告指標利率變動表、放款債務明細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第43-4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傅可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 1 370,526元 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3 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7,901元 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3 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38,427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