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青翰、陳科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李青翰 被 告 陳科閔 鄭敬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陳科閔透過友人結識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允諾並提供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被告陳科閔,被告陳科閔為擔保前開借款 另以澤耀鑽石企業社即陳科閔名義簽發支票3紙,並邀被告 鄭敬玟為借款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及支票為證。而前開借款經原告多次催促還款,被告陳科閔均置之不理,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科閔邀同被告鄭敬玟向其借款150萬元,兩造於110年8月31日簽訂借據3紙,被告陳科閔並以澤耀鑽石企業社即陳科閔名義簽發支票3紙做為擔保,兩造口頭約定返還借款期限為111年3月15日,迄今仍未清償。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紙、支票3紙等件為證。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