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呂秋湖、呂秋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呂秋湖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呂秋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111年度上字第324號),本院於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 3074,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其中第4層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4號(下稱324號事件)卷第71頁附圖編號第510、511號之相通房間(下稱系爭房間)自 民國87年間遭被告無權占用迄今。而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呂賢明早年共同出資興建,原告先前僅因父母仍健在,為維護家庭和諧且念及手足之情,始隱忍。嗣呂賢明已於104年5月21日死亡,又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呂月枝亦於103年9月14日死亡,且兩造間長久以來爭訟甚鉅,屢屢對簿公堂,徒有手足之名,原告斷無可能與被告間就系爭房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依據經驗法則,不動產價值甚巨,縱然兩造有默示被告使用借貸系爭房間,也顯然不可能同意被告無限期而任其自行決定居住時期,形同永久居住使用,或任其使用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始屆至之意思,為此,應認本件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可得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應返還系爭房間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間,或依據民法第472條終止系 爭房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已無占有原告系爭房間之權源,應屬不當得利,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另案即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下稱第55號事件)判決之認定,原告使用如附表編號7訴外人呂秋潭所有同段4061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路200號房屋(下稱200號房屋)第4層樓,面積為104.53平方公尺,需給付呂秋潭 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被告及呂秋潭共同占用系爭房屋第4層樓,面積係122.06平 方公尺,占用面積比原告占用200號房屋之第4層樓面積還要大,故原告認為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間,以每月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合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每月10,000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間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呂賢明育有4子1女,即長子呂秋敏、次子即原告、三子即被告、四子呂秋潭。而呂賢明與其胞弟呂坤培(已歿)承先祖呂水之餘蔭,共同經營雪花齋餅行。呂賢明分別於62年5月 間以原告名義購置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1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分之112,再於64年5月5 日購買權利範圍192分之80。嗣上開161地號土地再於64年6 月24日分割出之同段161-1及161-2地號(下稱161-1地號土 地、161-2地號土地),並於同日將161-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呂秋潭所有,另將161-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呂賢明嗣指示原告於67年3月30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分割後之16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以符公平。16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68年7月13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自興建完成後即供兩造家人及父母居住、生活使用,嗣被告於83年間自美國返回台灣,因呂賢明及原告考量原告已使用被告所有之161地號土地興建系爭 房屋增建部分,原告乃同意將系爭房間供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數十年來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居住系爭房間之對價,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間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未約定期限,使用目的為供被告居住使用,而被告至今仍居住於該處,顯然其使用目的尚未完成,是系爭房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自無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再參諸55號事件判決亦認定原告就被告所有之161號土地(即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基地)所成 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係於原告無繼續居住使用該棟房屋或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足徵原告將161地號土地 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前,被告顯有繼續使用系爭房間之目的,原告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退步言,被告僅使用系爭房間,面積約8坪,原告主張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實屬過高,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4號事件,卷第111-11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呂賢明育有4子1女,長子呂秋敏、次子即原告、三子即被告、四子呂秋潭。「雪花齋餅行」為兩造先人呂水所創立,之後由呂賢明與其胞弟呂坤培各取得1/2資產並共同經營。呂 坤培死亡後,由其子呂忠政繼承,繼續與呂賢明合夥經營。嗣原告於96年8月8日持呂賢明名義書立之96年7月17日合夥 人同意書(即同意將呂賢明持有之1/2合夥權轉讓予原告) ,向臺中市政府為合夥人變更登記,因此關於「雪花齋餅行」之合夥人即變更為原告、呂忠政。呂賢明曾向法院訴請原告返還合夥股份等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見本院1 07年度重訴字第331號(下稱第331號事件)卷一第16-35頁臺 中高分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52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書、第49-124頁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566號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 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書、 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民事判決書}。 ⒉呂賢明於56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出資購買同段165地號土地(下稱165地號土地)予呂秋敏;另於62年5月間以原告名義購置分割前1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分之112,及於64 年5月5日購買權利範圍192分之80後,即於64年6月24日將上開161地號土地分割出161-1及161-2地號土地,且於同日將161-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呂秋潭所有,另將161-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復指示原告於67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分割後之161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將上揭土地分產予4個兒子(見第331號事件卷一第38-40、43-4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157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⒊原告於66年3月22日在其所有之161之2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 ,於68年7月1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另於69年間 以增建類別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在被告之161號地號土地上增設天井等(下稱增建部分)供系爭 房屋使用,系爭房屋占用161地號土地情形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見第331號事件卷一第41-42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第209-211頁、第221頁門牌號碼證明書、拆除執照、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卷二第231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 ⒋200號房屋、同段40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198號房屋),係於69年間以訴外人呂忠政、呂 秋潭為起造人名義委請中一建築無限公司興建,並於71年6 月4日完成第一次登記,198號房屋登記為呂忠政所有、200 號房屋登記為呂秋潭所有(見第331號事件卷一第44-4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165-179頁估價單、工程契約 書)。 ⒌相關土地及建物之占有使用現況,如附表「占有使用現況」欄所示(見第331號事件卷二第41-129頁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第269頁使用現況表、第368頁言詞辯論筆錄、第324號 事件卷第71頁4樓平面圖)。 ⒍被告於83年間自美國返回台灣後,即居住在系爭房間,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未曾向被告收取任何居住系爭房間之對價。⒎呂秋潭另案訴請原告應返還200號房屋之4、5層及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200號房屋4、5層予呂秋潭之日止,按月給 付呂秋潭20,000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占用161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呂秋敏請求原告 給付占用16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及呂秋潭請求被告給付逾 前揭勝訴判決範圍部分,均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見第55號事件判決、最高法院卷第49-50頁111年1月26日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間成立不定期限且有約定供其居住使用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是否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各期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爲原告所有161-2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增 建部分之建築基地爲被告所有161地號土地,其中系爭房屋 係以原告爲起造人名義,於66年間興建,並於68年7月13日 第一次登記爲原告所有,而增建部分係原告於69年間以增建類別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建築而興建,被告於67年3月30日已登記爲1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顯見當時被告已同意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建築在161地號土地上,且數十年來未對原告提出異議,亦未向 原告要求支付對價,應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161 地號土地部分,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200號房屋 、198號房屋,係於69年間以訴外人呂忠政、呂秋潭爲起造 人名義委請中一建築無限公司興建,並於71年6月4日完成第一次登記,198號房屋登記爲呂忠政所有、200號房屋登記爲呂秋潭所有,198號房屋、200號房屋、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如附表各欄所示,兩造對於上開房屋、土地之使用現況亦無爭執,應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間成立不定期限且有約定供其居住使用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是否可採?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使用借貸 契約屬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則依上開兩造兄弟間之土地、房屋使用情形,除供呂賢明夫婦住所、「雪花齋餅行」使用外,兄弟間亦互相提供房屋或土地供彼此使用,且被告所有161地號土地,無償提供由原告興建系爭房屋增 建部分使用,及被告居住於系爭房間多年,期間原告均未曾表示異議,亦無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意,已歷有年所,此而兩造所不爭執,綜合上情,應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間之意,依前揭說明,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間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各期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此為民法第470條所明定。而所謂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⒊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⒋借 用人死亡者。民法第第47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 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同意被告永久居住使用系爭房間,應認本件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而被告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可得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其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間;縱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之系爭房間或以民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兩造間就系爭房間之使用借貸,並無約定期限,而被告借用系爭房間係以居住為目的,自以被告使用系爭房間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間或該房間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被告抗辯其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間,若系爭房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將使其限於無棲身之所之窘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已不使用系爭房間以供居住或系爭房間已不堪住用,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了。又本件既得依使用目的,定其期限,自無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適用。且被告抗辯原告並無任何現有房屋不敷使用之情形,原告復未證明本件有上開民法第472條所列情事,是兩造間縱未訂 立借用之期限,原告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是原告除不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間外,其依同法第472條所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 ㈣基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間或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法不合,被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房間,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間,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無權占用系爭房間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原因 事件內容或占有使用現況 備註 1 豐原區豐原段165地號土地 呂秋敏 56.10.02、買賣 其上有豐原區中正路198號房屋 第331號事件卷一第3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2 豐原區豐原段161地號土地 呂秋湖 64.06.24、買賣(分割前) 其上有豐原區中正路206巷10之1號房屋增建部分 ㈠本地號土地於67年3月30日因分割而增加同區段161-1、161-2地號土地 ㈡第331號事件卷一第3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157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呂秋勲 67.03.30、贈與(分割後) 3 豐原區豐原段161-1地號土地 呂秋潭 64.06.24、買賣 其上有豐原區中正路200號房屋 第331號事件卷一第4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4 豐原區豐原段161-2地號土地 呂秋湖 67.06.24、買賣 其上有豐原區中正路206巷10之1號房屋 第331號事件卷一第3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5 豐原區豐原段3074建號建物即中正路206巷10之1號房屋 呂秋湖 68.07.13、第一次登記 地下室:雪花齋餅行倉庫 ㈠四樓部分:呂秋潭已於111年2、3月間遷出;另如第324號事件卷第71頁附圖中編號510、511房間係呂秋勲占有使用中 ㈡第331號事件卷一第4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41-129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第269頁使用現況、第368-369頁言詞辯論筆錄 一樓:雪花齋餅行工廠 二樓:雪花齋餅行廚房、餐廳 三樓:呂賢明夫婦生前住家 四樓:呂秋勲、呂秋潭住家 五樓:呂秋湖住家 六樓:呂秋湖加蓋(神明廳) 6 中正路206巷10之1號房屋增建部分 呂秋湖 69年增建 地下室:雪花齋餅行倉庫 第331號事件卷二第41-129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第269頁使用現況、第368-369頁言詞辯論筆錄 一樓:雪花齋餅行工廠 二至五樓:呂秋湖使用(目前閒置) 7 豐原區豐原段4061建號即系爭中正路200號房屋 呂秋潭 71.06.04、第一次登記 地下室:雪花齋餅行倉庫 第331號事件卷一第4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二第41-129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第269頁使用現況、第368-369頁言詞辯論筆錄 一樓:雪花齋餅行門市 二樓:雪花齋餅行倉庫 三樓:呂秋敏夫婦住家 四樓:呂秋湖夫婦住家 五樓:呂秋湖兒子住家 8 豐原區豐原段4060建號即中正路198號房屋(坐落呂忠政所有 同區段160地號土地) 呂忠政 71.06.04、第一類登記 83.09.30、分割繼承 地下室:108年1月初前雪花齋餅行出租予「天仁茗茶」 ㈠一樓已於111年5月1日起改出租一覺有限公司 ㈡第331號事件卷一第46-47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41-129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第269頁使用現況、第324號事件卷第95頁租賃契約書 一樓:雪花齋餅行出租予「天仁茗茶」 二樓:雪花齋餅行工廠 三至五樓:呂忠政及家人使用 9 豐原區豐原段4060建號即中正路198號房屋(坐落呂秋敏所有 165地號土地) 呂忠政 71.06.04、第一次登記 一至三樓:雪花齋餅行生財器具 四至五樓:雪花齋餅行員工宿舍 六樓:雪花齋餅行生財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