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葉政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葉政益 蔡仲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全揚工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魏有用 居南投縣○○市○○里○○○街00號0 樓 被 告 洪建宗 洪浩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廖庭逸 廖倉賜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揚工程行、廖庭逸、魏有用、洪建宗、廖倉賜、洪浩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6,672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被告全揚工程行、廖庭逸、魏有用、洪建宗、廖倉賜、洪浩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1,255元,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全揚工程行、廖庭逸、魏有用、洪建宗、廖倉賜、洪浩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567元,及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揚工程行、廖庭逸、魏有用、洪建宗、廖倉賜、洪浩原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935,557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全揚工程行、廖庭逸、魏有用、洪建宗、廖倉賜、洪浩原如以11,806,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017,085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全揚工程行、廖庭逸、魏有用、洪建宗、廖倉賜、洪浩原如以12,051,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883,522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全揚工程行、廖庭逸、魏有用、洪建宗、廖倉賜、洪浩原如以2,650,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廖庭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全揚工程行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以被告葉政益、廖庭逸為 連帶借款人,邀被告洪建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 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下稱甲債務),約定得 於授信契約額度內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自108年4月16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期間內被告已動用額度17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16日至109年8月16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19%(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47%+2.19%=3.66%)機動計息,嗣於109年9月 10日、110年2月24日、110年6月29日、111年7月14日簽立增 補借據,展延到期日至112年8月16日。 ㈡全揚工程行於107年5月4日以葉政益、蔡仲凱、廖庭逸為連帶借款人,邀洪建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貸款,額 度4300萬元(下稱乙債務),約定得於授信契約額度內隨時辦 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 ,期間內被告已動用額度215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24日至108年10月24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78%(目前合計 為年利率1.47%+1.78%=3.25%)機動計息,嗣於108年3月27日 、110年2月24日、110年6月29日、111年7月14日簽立增補借 據,展延到期日至112年8月24日。 ㈢全揚工程行於107年8月2日以葉政益、蔡仲凱、廖庭逸為連帶借款人,邀洪建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貸款,額 度3000萬元(下稱丙債務),約定得於授信契約額度內隨時辦 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自107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 ,期間內被告已動用額度83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8日至110年10月24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94%(目前合計為 年利率1.47%+1.94%=3.41%)機動計息,嗣於110年2月24日、 110年6月29日、111年7月14日簽立增補借據,展延到期日至112年9月28日。 ㈣於112年10月12日以上借款(下稱系爭甲、乙、丙債務)約定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兩造於簽立增補借據後,系爭甲、乙、丙債 務之連帶借款人為全揚工程行、葉政益、蔡仲凱、廖庭逸、 洪建宗、魏有用、廖倉賜,連帶保證人為洪浩原,惟前開連 帶借款人自111年3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催告,仍 未清償,依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又洪浩原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退步言,縱認葉政益、蔡仲凱為連帶保 證人,依授信共通條款第16條約定,葉政益、蔡仲凱仍須負 保證責任。再退步言,蔡仲凱原為全揚工程行合夥人,並向 原告申請貸款,縱退夥後,蔡仲凱、葉政益仍須就退夥前之 債務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全揚工程行、葉政益、廖庭逸、 洪浩原、洪建宗、魏有用及廖蒼賜應連帶給付原告1180萬667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05萬1255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⒊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萬0567元,及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⒋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 ㈠葉政益、蔡仲凱以:全揚工程行向原告申請貸款時,葉政益、蔡仲凱分別為全揚工程行之合夥人及負責人,並依商業習慣擔任連帶借款人,主債務人實為全揚工程行。嗣葉政益、蔡仲凱於107年8月間將全揚工程行經營權轉讓予廖庭逸,並約定葉政益、蔡仲凱就系爭債務轉為保證人,然為避免影響全揚工程行之貸款,葉政益、蔡仲凱仍於108年3月27日、108年12月13日增補借據中勾選為連帶借款人,並於全揚工程 行改以魏有用、廖倉賜為連帶借款人後,不再簽署109年9月10日、110年2月24日及110年6月29日之增補借據,故實質上葉政益、蔡仲凱僅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又108年12月13 日之增補借據展延借款期間至110年11月14日,原告允許全 揚工程行延期清償時,既未通知葉政益、蔡仲凱,葉政益、蔡仲凱自不再負擔系爭債務之保證責任。另全揚工程行、魏有用、廖倉賜、廖庭逸、洪建宗、洪浩原已於111年7月14日與原告訂立增補借據,約定將系爭甲、乙、丙債務分別展延至112年8月16日、112年8月24日及112年9月28日,並已按期繳息,原告無須繼續進行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㈡廖倉賜以:兩造已於111年7月14日簽立增補借據,約定展延債務清償期至112年8月16日、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28日,是本件債務之清償日尚未屆至等語,資為抗辯。 ㈢全揚工程行、魏有用、洪建宗、洪浩原以:系爭甲、乙、丙債務借款人為全揚工程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全揚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自不得將全揚工程行之合夥人魏有用、洪建宗列為被告。又兩造簽立之111年7月14日增補借據已延長到期日至112年8月16日、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28日,故系爭甲、乙、丙債務尚未屆期,復依兩造簽訂增補借據之真意,並無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之適用,是系爭 甲、乙、丙債務無從認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還款。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清償債務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9期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廖庭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卷第263頁至264頁) ㈠全揚工程行、葉政益、廖庭逸為108年4月10日授信契約書所載之連帶借款人,邀洪建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貸款,額度1700萬元,約定得於授信契約額度內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自108年4月16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期間內被告已動用額度17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16日至109年8月16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19%(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47%+2.19% =3.66%)機動計息,並簽立授信契約書。嗣再簽立增補借據 ,展延到期日至112年8月16日。目前未清償之本金為1180萬6672元(見卷第31頁至第49頁)。 ㈡全揚工程行、葉政益、蔡仲凱、廖庭逸為107年5月4日授信契 約書所載之連帶借款人,邀洪建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貸款,額度4300萬元,約定得於授信契約額度內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期間內被告已動用額度215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24日至108年10月24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78%(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47%+1.78%=3.25%)機動計息,並簽立授 信契約書,嗣再簽立增補借據,展延到期日至112年8月24日。目前未清償之本金為1205萬1255元。 ㈢全揚工程行、葉政益、蔡仲凱、廖庭逸為107年5月4日授信契 約書所載之連帶借款人,邀洪建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貸款,額度3000萬元,約定得於授信契約額度內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自107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期間內被告已動用額度83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8 年3月28日至110 年10月24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9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47%+1.94%=3.41%)機動計息,嗣簽立增 補借據,展延到期日至112年9 月28日,目前未清償之本金 為265萬0567元。 ㈣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於109年9月10日與借款人全揚工 程行、連帶借款人廖庭逸、連帶保證人洪浩原、洪建宗簽立增補借據。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債權,於108年3 月27日與 借款人全揚工程行、連帶借款人廖庭逸、葉政益、蔡仲凱、連帶保證人洪建宗簽立增補借據,於108年12月13日與借款 人全揚工程行、連帶借款人廖庭逸、洪建宗、葉政益、蔡仲凱簽立增補借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債權,於110年2月24日、110年6月29日、111年7月14日與借款人全揚工程行、連帶借款人廖庭逸、魏有用、洪建宗、廖倉賜、連帶保證人洪浩原簽立增補借據。 四、本件爭點:(見卷第264頁至265) ㈠葉政益是否為附表編號1、2、3、4、5債務;蔡仲凱為附表編 號2、3、4、5債務之連帶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如係連帶保證人,葉政益、蔡仲凱未簽立111年7月14日增補借據,是否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⒉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葉政益及蔡仲凱之部分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此觀民法第300條之規定自 明。此與民法第301條之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者不同。 ⒉此部分原告主張,本件為併存之債務承擔,非免責之債務承擔,且葉政益、蔡仲凱與其他被告之間債務承擔,亦無經過原告同意,而授信契約共通條款動用額度第5條約定(見院卷第34、54、76頁),各筆額度授信如約定償還期限縱在本契 約有效期間後,立約人應依本契約各款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認葉政益及蔡仲凱,應連帶清償債務等語。然查:⑴觀諸被告等8人於甲、乙、丙債務授信契約書及歷次增補借據 之簽名及日期(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92頁, 雙方當事人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依上開增補借據紀 錄可知,甲債務部分,108年4月10日授信契約書中,連帶借款人為全揚工程行、葉政益及廖庭逸,連帶保證人為洪建宗,而於109年9月10日之增補借據時,連帶借款人僅剩全揚工程行、廖庭逸,已無葉政益之簽名,而至最後111年7月14日之增補借據上(卷91頁),連帶借款人變成全揚工程行、廖庭逸、魏有用、洪建宗及廖倉賜,連帶保證人為洪浩原;乙債務部分,107年5月4日授信契約書中,連帶借款人為全揚工 程行、葉政益、蔡仲凱及廖庭逸,連帶保證人為洪建宗,而於110年2月24日增補借據時,已均無葉政益及蔡仲凱之簽名,至最後111年7月14日之增補借據上,連帶借款人變成全揚工程行、廖庭逸、魏有用、洪建宗及廖倉賜,連帶債務人為洪浩原;丙債務部分,107年8月2日授信契約書中,連帶債 務人為全揚工程行、葉政益、蔡仲凱及廖庭逸,連帶保證人為洪建宗,而至110年2月24日增補借據時,已無葉政益及蔡仲凱之簽名,至最後111年7月14日之增補借據上,連帶借款人變成全揚工程行、廖庭逸、魏有用、洪建宗及廖倉賜,連帶保證人為洪浩原。而甲、乙、丙債務之連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變動,且歷次之增補借據,均為原告所製作交由被告等8人陸續簽署,且有原告職員之核章,此有上開增補借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92頁),由此客觀證據可知,甲、乙、丙契約連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最後變動,係屬於原告及全揚工程行、廖庭逸、魏有用、洪建宗、廖倉賜及洪浩原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蓋葉政益及蔡仲凱均未於最後之增補契約書上簽名,自難認葉政益及蔡仲凱為債務承擔之契約當事人,是本件之債務承擔契約乃原告(債權人)與其餘被告(第三人)所簽立,應適用民法第300條之規定,第三人與債 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已移轉於該其餘被告,而此與依民法第301條之債務人與第 三人債務承擔,須由債權人承認方生效力之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該債務承擔須經其承認,應屬無據。 ⑵再者原告主張本件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然觀諸附表二之授信契約書及增補借據,並無客觀文字可證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原告主張之授信契約動用額度第5條(見院卷第34、54、76頁)之約定,觀其文字內 容,明顯係針對契約立約人間,如各筆額度授信償還期限在契約有效期間後,立約人仍應依契約各款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此部分係針對若償還期限有變動時所做之約定,而與是否為債務人之變動問題無涉,若原本債務人已合法脫離該債務,自無須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僅以此約定,主張依此約定認本件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尚難可採。而從附表二之歷次增補契約簽署過程,皆有全揚工程行及洪建宗之簽名,可知當事人之真意為免責債務承擔,蓋若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應無需既存之債務人簽名其上,由新加入之債務人簽名即可,然原告捨此不為,每次的增補借據,均再請全揚工程行及洪建宗簽名,顯見雙方之真意應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而非併存之債務承擔。 ⒊綜上,本件屬於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之免責債務承擔,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該債務承擔已經對原告發生效力,葉政益 及蔡仲凱之債務由全揚工程行、廖庭逸、魏有用、洪建宗及廖倉賜承擔,葉政益及蔡仲凱已非甲、乙、丙債務之債務人,原告主張葉政益及蔡仲凱仍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屬無據。 ㈡全揚工程行、廖庭逸、魏有用、洪建宗、廖倉賜、洪浩原之部分 ⒈本件甲、乙、丙債務最後之連帶借款人為全揚工程行、廖庭逸、魏有用、洪建宗及廖倉賜,連帶保證人為洪浩原,已如前所述。 ⒉魏有用雖辯稱僅為全揚工程行之合夥人,除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方得對其求償,然依上開110年2月24日增補借據,魏有用簽名於連帶借款人欄,是魏有用立於獨立借款人之地位,而非合夥人之地位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其之前開抗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⒊全揚工程行、廖倉賜、洪建宗、洪浩原抗辯,111年7月14日增補借據將清償日延長至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28日、112年8月16日,應尚未屆清償期,且亦無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然觀諸111年7月14日增補借據之內容「一、立增補借據人前向貴行申請借款,除願遵守原借貸條款外,並同意將原借貸部分條款變更如下」,明確載明原借款條款仍應遵守,而甲、乙、丙債務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本院卷第33、53、75頁)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 有下列第一至五款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二、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是雙方約定原本授信契約書之第6條繼續延續。而全揚工程行於111年10月27日停止營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佐,而上開被告等6人於112 年2月10日後,即未曾繳納本息,此有原告提出之放款繳息 明細表(本院卷第193至202頁)可憑,已構成上開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第1、2款之事由,原告自得主張甲、乙、丙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被告等6人主張債務未屆清償期, 自屬無據。是本件甲、乙、丙債務已屆清償期,連帶借款人全揚工程行、廖庭逸、魏有用、洪建宗及廖倉賜,連帶保證人為洪浩原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⒋又本件甲債務尚未清償之金額為1,180萬6,672元,年利率3.6 6%(1.47%+2.19%=3.66%);乙債務尚未清償之金額為1,205萬 1,255元,年利率3.25%(1.47%+1.78%=3.25%);丙債務尚未 清償之金額為265萬567元,年利率3.4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47%+1.94%=3.41%),而甲、乙、丙債務違約金約定為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此有上開授信契約書及歷次增補契約書及原告放款繳息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31至92頁,第193至202頁),且亦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爭執 。故而,甲債權部分,原告請求全揚工程行、廖庭逸、魏有用、洪建宗、廖倉賜、洪浩原應連帶給付1,180萬6,672元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乙債權部分,原告 請求全揚工程行、廖庭逸、魏有用、洪建宗、廖倉賜、洪浩原應連帶給付1,205萬1,255元,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丙債務部分,原告請求全揚工程行、廖庭逸、魏有用、洪建宗、廖倉賜、洪浩原應連帶給付265萬567元,及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⒌被告全揚工程行、廖倉賜、洪建宗、洪浩原又抗辯,本件應消費性貸款,依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違約金最多僅能連收9期,且原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減。然本件甲、乙、丙債務,金額超過千萬,且非多次借貸,與消費性貸款之具有交易筆數多、額度小、貸款期間短、並以個人消費支出為特性迥然不同,自難認符合上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特性;又本件甲、乙、丙債務違約金約定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而本件 之約定年利率為3.6%、3.25%、3.41%,縱然以最不利被告等 人之逾期超過6個月之20%計算,違約金之年息亦僅為0.72%( 計算式:3.6×0.2=0.72),尚難認有過高之情況,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甲債權部分,原告請求全揚工程行、廖庭逸、魏有用、洪建宗、廖倉賜、洪浩原應連帶給付1,180萬6,672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乙債權部分,原告 請求全揚工程行、廖庭逸、魏有用、洪建宗、廖倉賜、洪浩原應連帶給付1,205萬1,255元,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丙債務部分,原告請求全揚工程行、廖庭逸、魏有用、洪建宗、廖倉賜、洪浩原應連帶給付265萬567元,及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當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全揚工程行、廖庭逸、魏有用、洪建宗、廖倉賜、洪浩原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1 1180萬6672元 (帳號:00-000000)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66 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 301萬2814元 (帳號:00-000000) 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3 903萬8441元 (帳號:00-000000) 自112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4 66萬2647元 (帳號:00-000000) 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41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5 198萬7920元 (帳號:00-000000) 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41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附表二 甲債務部分 全揚工程行 葉政益 蔡仲凱 廖庭逸 魏有用 洪建宗 廖倉賜 洪浩原 108年4月10日授信契約書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109年9月10日增補借據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連帶保證人 110年2月24日增補借據增補借據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110年6月29日增補借據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111年7月14日增補借據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乙債務部分 全揚工程行 葉政益 蔡仲凱 廖庭逸 魏有用 洪建宗 廖倉賜 洪浩原 107年5月4日授信契約書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108年3月27日增補借據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108年12月13日增補借據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110年2月24日增補借據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110年6月29日增補借據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111年7月14日 增補借據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丙債務部分 全揚工程行 葉政益 蔡仲凱 廖庭逸 魏有用 洪建宗 廖倉賜 洪浩原 107年8月2日授信契約書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110年2月24日增補借據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110年6月29日增補借據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111年7月14日增補借據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