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上品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鄭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上品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豫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黃雍晶律師 複 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鼎巨畜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喜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0年間成立「石安牧場」,即以自產雞蛋為食材,發展風味獨特之蛋製品,近年來為擴增產量,於110 年2月5日與被告簽訂「合作意向書」,並於110年5月7日 簽訂「合資契約」,約定儘速完成合資公司準備工作及建置相關配置機制後,成立合資公司經營開發平飼蛋市場進而開始出貨,並已就擬簽訂之相關租賃及買賣契約等事宜之重要條文達成合意。孰料,被告於履約過程中,不僅工程一再拖延,更推遲其承諾之牧場使用執照(原擬於110 年6月取得)及畜牧場登記證(原擬於110年8月取得)之 取得時程,經原告出面協助後,被告方能於111年8月8日 獲嘉義縣政府准予登記並製發畜牧場登記書予被告(於111年8月11日確定取得)。 (二)系爭合資契約因被告延宕履約,以致無法依約於111年6月30日前提出牧場登記證,原告因慮及牧場登記證即將取得,遂於111年6月21日與被告合意簽訂「增補契約」,同意將被告提出牧場登記證之時間展延至111年12月31日,嗣 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取得牧場登記證後,依約應於30日內即111年9月12日完成合資公司股款之繳納及合資公司設立之法定登記程序。惟經原告於111年8月22、23日敦請被告依約會入股款,被告公司代表人林仁喜先是提出分兩期匯款之要求,經原告同意後,林仁喜即於111年8月24日、111年9月1日會議中確認將於111年9月5日上午依約匯款,然被告屆期並未依諾匯款,更於111年9月6日片面終止系爭 合資契約。 (三)原告認與系爭合資契約第9.2條規定之終止條件不符,認 為被告所為之終止不生效力,更已構成重大違約,遂於111年9月7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置若罔聞, 原告遂於111年9月15日委由律師發函,依系爭合資契約第9.2條第6款約定逕行終止契約,並於官網公告即日起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暨被告不得續以使用「石安平飼牧場」名義、「石安牧場」品牌或任何類似名稱出售任何蛋。品。被告就系爭合資契約之前開重大違約行為,不僅導致原告未能即時出貨好市多及7-11,進而嚴重打擊原告之商譽,被告甚至利用原告所提供之各類經驗及專業協助,私自接洽上開通路商、搶佔市場,視契約誠信如無物。 (四)被告既不依約匯入出資、成立合資公司,構成系爭合資契約第8.1條不依約簽訂租賃契約、供應採購預約及正式契 約之違約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合資契約第8.1條違約責 任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又 原告係基於被告之重大違約而終止系爭合資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9月15日契約終止時止,因前置程序所投入派遣支援團隊支出7,832,259元及新聘專任團隊支出2,800,732元,合計代墊成本10,632,991元之所受損害,及基於售貨安排、透過合資公司持股預期分得利益(以20年為計算機處)已達210,206,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僅先請求其中105,103,000元之所失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合資契約第8.1條之約定及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16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35,991元【計算式:10,000,000元+10,6 32,991元+105,103,000元=125,735,991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換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被告未能於111年6月30日前提出系爭畜牧場登記證,依系爭合資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兩造應於111年6月30日前協商展延合資契約,否則合資契約於111年7月1日即 為終止,則被告於增補契約用印後,於111年6月21日交付原告,對原告提出展延合資契約之要約,惟原告自始至終未於增補契約書用印並返還被告,足見被告並未承諾展延合資契約,故系爭合資契約自111年7月1日即已終止。 (二)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資契約第8.1條違約責任之約定,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無所據 : 1、原告係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資契約第9.2條第6項約定,未依約定匯入出資,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合資契約,則被告既係違反合資契約第9.2條第6項約定,並非違反合資契約第2.3條本文、第2.3條第7項、第2.4條本文、第6條、 第7條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依合資契約第8.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2、況且,被告並無出售租賃標的物,亦未違反競業禁止及挖角條款及保密義務;而依該約定,兩造應於合資公司完成設立後,簽訂租賃契約、供應採購預約及正式買賣契約,系爭合資公司既未成立,被告自無違約之問題,故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第8.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即屬無據。 3、兩造簽訂合資契約,約定興建合作牧場產銷平飼蛋,係由被告獨力出資完成建造嘉義縣石安平飼牧場,原告並未出資興建石安牧場,亦未提供興建牧場而支出任何費用,足見原告就合資契約未能履行,並無產生任何損害。即令被告未履行合資契約構成違約,亦未造成於告任何損害。 4、退步言,系爭合資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相當數額。 (三)原告主張於合資契約簽訂後,因前置程序所投入派遣支援團隊支出7,832,259元及新聘專任團隊支出2,800,732元,合計受有代墊人事成本10,632,991元之損害部分,為無理由: 1、嘉義縣石安平飼牧場係被告獨立出資完成建造,且石安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亦為被告獨自申請完成並取得,原告完全未參與,僅於000年0月間提出畜牧建場代監工服務報價單予被告,欲代為監工服務,惟被告並未同意,故原告從無任何監工服務行為,亦無任何工務技術人員進場。而原告於牧場興建過程中並無派遣任何支援團隊為任何支援,畜牧場興建完成後亦無派遣任何新聘團隊進駐嘉義畜牧場,則原告所提出之人事費用支出及其他什項購置、飼料、運費等項目之費用支出即與被告無關;且兩造係於000年0月間簽訂合作意向書,於110年6月簽訂合資契約,被告自110年6、7月開始興建系爭畜牧場,迄至111年8月8日始取得畜牧場登記證,則原告在兩造尚處於協商斡旋之磨合階段,合資模式尚未確立,即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0年9月6日之期間召聘支援團隊及自110年11月1日起派駐新聘團 隊入駐,據以主張因支援牧場建置及營運設備而受有人事費用支出10,632,991元之損害,然該損害並非被告終止合資契約之行為所造成,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被告曾經明示或默示同意由原告自110年11月1日代為派駐新聘專任團隊,也無法證明兩造曾有合意派駐新聘專任團隊,更未證明此等支出將待合資公司成立後一併計入合資公司之營運成本。而兩造間就原證12所示之對話內容,只是原告單方請求派駐,且原告於110 年11月1日派遣其公司人員進駐,並未提及新牧場有新聘 派駐人員之必要,且就派駐人員之薪資計算及給付責任應由何人負擔,並未徵詢被告之意見,只能解讀為被告同意原告可以先派員到新牧場學習熟悉雞舍設備、核對及建立稽核程序書等日後事項,既與被告事後終止合資契約之行為無關,自無從要求被告負擔。 3、況且,依系爭合資契約第2.2.1條第⑵項、第2.2.3條、第3 條、第4條第2項第⑵款約定,系爭畜牧場係由被告依一定之標準、規格所興建,所需之種雞及中雞應由被告獨家供應,且第一年畜牧場之飼養及生產流程等相關事項係由被告負責,而合資公司成立後第一年應遴聘之專職飼養主管人選亦由被告推派,由此可知,若果真有新聘專任團隊之需求,其權責亦應由被告負擔,其人選亦由被告遴聘。何況,系爭合資契約中更未提到在合資公司正式運作前,事先之規劃準備應由何人負擔何種工作,故原告片面投入其自身人力支援合資公司相關籌備事宜,自不能視為其損害而向被告請求。 (四)原告主張基於售貨安排、透過合資公司持股預期20年租賃期間可分得利益,因被告終止系爭合資契約,所失利益210,206,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1、原告既為好市多之雞蛋供應廠商,於本案中並未提出與好市多已達成平飼蛋供應之相關協議或契約文件,則兩造擬合作牧場之平飼蛋日後是否供應好市多,尚非屬客觀上確定之事實。又原告徒以財政部國稅局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表,依其所列雞蛋銷售價格為7.1元,不論兩造合資契約 附件2約定之雞蛋售價為鮮蛋6元、液蛋3.6元,據以主張 其受有210,206,000元之所失利益,已屬無據。況且,依 系爭合資契約附件2鮮蛋之定價及供應標準,其約定供應 好市多及7-11平飼蛋定價為鮮蛋每粒6元、液蛋每粒3.6元,以此定價供應之損益表初步預估,逐年均呈虧損狀態;又畜牧場雞隻之正常產蛋率為每年50%至60%,臺灣目前產 蛋率為52%,原告以83.7%預估112年度盈餘,亦屬無據。 故原告主張預估20年租賃期間盈利達210,206,000元,即 屬無據。 2、被告所提供平飼牧場之伊莎紅殼蛋之飼養手冊,僅是廣告文宣性質,充其量只是被告樂觀之預測,供作兩造合資公司營運之希望目標或可能取得之利益,故該手冊不具任何客觀之確定性,兩造合資公司日後營運系爭牧場是否能如該手冊之獲利仍存有各種不確定之因素存在,例如近期禽流感所造成之蛋荒。況且,兩造之合作計畫自始至終均未具體提及合資契約生效後之詳細營運規模,原告豈可遽謂依已定之計劃、設備,原告本可獲得其所預期之利益,豈可視為原告所失利益。且原告自承其與好市多公司之間並無任何書面合作協議,事後也未因本案無法進行合作致遭好市多公司求償,故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損失。 3、是以,兩造雖然已簽訂系爭合資契約,但合資契約亦可能因系爭牧場無法完成或牧場登記證無法取得致終止合資契約,以上均非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能視為所失利益。(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10年2月5日簽訂「合作意向書」(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初步業務合作方案為:原告負責洗選場經營 管、通路、業務開發及品保、財務管理以進行相關業務佈局;被告負責提供飼養人才、雞隻飼養及技術並另以出售的方式提供牧場所需蛋雞雞隻,以利於合資公司於客戶管理、品質控管、市場行銷、品牌及通路建設等,進一步開發和拓展市場(見本院卷一第49頁)。 2、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訂「合資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3至48頁),由兩造共同出資設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該合資公司名稱暫訂為「石安科技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共同經營開發平飼蛋市場(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合作模式為:被告提供其興建之畜牧場,包括但不限於畜牧場使用範圍之土地及建物、平飼飼養設施出租予合資公司;合資公司及畜牧場所需之種雞及中雞應由乙方獨家供應,合資公司所產出之雞蛋。 3、被告就系爭畜牧場所在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5月9日向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申請取得建照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並於111年6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4、兩造於111年6月21日簽訂「增補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二第9頁),約定合資契約第1.2點原定被告應 在111年6月30日前提出畜牧場登記證,以進行合資公司之設立,茲因申請作業時間延長,雙方同意將牧場登記證提出時間展延至111年12月31日,餘契約內容均不做更動(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5、嘉義縣政府於111年8月8日核發「石安平飼牧場」之畜牧 場登記證書予被告,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取得該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5頁)。 4、原告於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3日通知被告依約匯入股款,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11年9月1日會議中允諾於111年9月5日匯款(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之會議紀錄)。5、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依合資契 約之增補條款,注資分二次發行,第一次111年9月6日入 資,第二次111年11月7日入資(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6、被告於111年9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決定終止系爭合資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7、原告於111年9月7日委由律師發函限被告於111年9月12日 前完成現金出資義務並配合完成合資公司設立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 8、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合資契約第9.2條第⑹項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即刻生效(見本 院卷一第115至116頁),並於111年9月15日公告原告自即日起終止與被告間合資契約及任何合作(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9、依此可知,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⑴系爭合資契約係於何時經合法終止?⑵被告就系爭合資契約之終止,有無可歸責之事由?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匯入出資及成立合資公司,依系爭合資契約第8.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9月15日契約終止時止,因前置程序所投入派遣支援團隊支出7,832,259元及新聘 專任團隊支出2,800,732元之所受損害10,632,991元,及 透過合資公司持股預期分得利益105,103,000元之所失利 益,有無理由?茲就前開爭點析述之。 (二)系爭合資契約係於111年9月15日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收受後,始合法終止: 1、依系爭合資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系爭合資契 約於111年7月1日仍屬有效存在,並未終止: ⑴本件被告就系爭畜牧場所在土地,係於111年5月9日向嘉義 縣新港鄉公所申請取得建照執照,並於111年6月17日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後,始於111年6月21日提出「石安平飼畜牧場」之申請登記(主要管理人為林仁喜)及於111年6月23日提出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此有嘉義縣新港鄉公所(108)嘉新鄉建字第42-2號建照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嘉義縣新港鄉公所(108)嘉新鄉使字第42號使用執照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使用執照申請規費及支出建造 費用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7頁)、畜牧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在卷可稽。 ⑵而被告因申請作業時間延長,無法依約於111年6月30日前提出畜牧場登記證,兩造乃於111年6月20日協議展延畜牧場登記證之提出時間,並於111年6月21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約明兩造同意將牧場登記證提出時間展延至111年12月31日,其餘契約內容均不做變動,嗣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取得嘉義縣政府於111年8月8日核發之「石安平飼牧場」畜牧場登記證書(主要管理人為楊孟儒),此有畜牧場登記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5頁)、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增補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二第9頁)在卷可稽。 ⑶被告雖抗辯其於該增補契約書用印後即於111年6月21日交付原告,對原告提出展延合資契約之要約,但原告並未用印返還,故兩造間並無展延合資契約之承諾等情。惟由兩造間於111年6月2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可知,關於畜牧場登記證提出期限之展延,係由原告先行提出,並非被告要約;而被告於111年8月8日申請取 得系爭畜牧場登記證後即依約提出,並於111年8月24日及111年9月1日在新平飼案討論會議中出席,且同意於111年9月2日前將合約簽訂及於111年9月5日早上將合資款匯入 ,此有新平飼案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107 至108頁)在卷為憑;佐以,被告於111年9月6日提出之終止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並未主張系爭合資契約已 於111年7月1日依約終止之情。依此推論,兩造確實有同 意將系爭畜牧場登記證之提出期限展延至111年12月31日 ,故該增補契約書之約定,應認已經兩造承諾而生效。故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⑷是依系爭合資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固有約定:「乙方應 在2022年6月30日前提出前述畜牧場登記證,乙方若因故 無法於期限內提出使用執照,得與甲方協商展延,否則本契約自2022年7月1日起即為終止,但若非可歸責乙方事由造成使照取得之延後,需雙方協議同意方可展延。」(見本院卷第23頁),然兩造既已於111年6月21日經過協商後同意將被告提出「石安平飼牧場」畜牧場登記證之時間展延至111年12月31日,並簽訂書面之「增補契約書」為據 ,則系爭合資契約在原告合法終止前,仍屬有效存在。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合資契約因被告無法於111年6月30日即原約定提出期限內提出,依系爭合資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即為終止云云,即屬無據。2、系爭合資契約係因被告未依約匯入出資而經原告於111年9月15日依系爭合資契約第9.2條第6項之約定不經催告逕行終止: ⑴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取得前開「石安平飼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後,原告即於111年8月22、23日通知被告應依約於提出畜牧場登記證後30日內繳納股款1,800萬元,被告亦 於111年8月24日及111年9月1日會議中允諾將於111年9月5日匯款,嗣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依 兩造於111年9月4日增訂之合資契約增補條款,將注資分 二次發行,第一次111年9月6日入資,第二次111年11月7 日入資,此有原告於111年9月5日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新平飼案會議記錄(見本院卷 一第103至105、107至108頁)在卷為憑。 ⑵被告未依系爭合資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雙方應於乙方 (即被告)提出依【附件1:建設清單及設施標準】興建 之畜牧場登記證後30天內,完成前述股款之繳納及合資公司設立及法定登記程序。」之約定,於提出畜牧場登記證後30日內,完成系爭合資股款之繳納,反而於111年9月6 日發函通知原告,因對於合資公司未來永續經營與發展上之分歧與擔憂,及對於平養蛋雞牧場上之認知與推廣,兩造觀念與認知差異甚鉅,恐造成長期合作經營上溝通困難,不利於合資公司未來發展,決定終止系爭合資契約,此有被告於111年9月6日發送予原告之終止函(見本院卷一 第109頁)在卷為憑。 ⑶而原告於收受前開通知終止函後,認為被告片面違約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並於111年9月7日委由律師發函限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前完成現金出資義務並配合完成合資公司設 立程序;被告屆期仍未依約匯入出資股款,原告乃於111 年9月15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爰依系爭合資契約第9.2條第6款之約定,為終止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公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合資契約及任何合作,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收受,此有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115至116頁)、原告於111年9月15日之企業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在卷為憑。 ⑷按系爭合資契約第9.1條約定:「甲乙雙方得以書面合意共 同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9.2條約定 :「本合資契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即為終止:…⑹任一方 未依本契約約定匯入出資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資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7頁)。揆諸系爭合資契約關於終止之前開約定,被告雖於111年9月6日即以書面向 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並未同意,故兩造間於斯時並無共同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所為之單方終止,即與系爭合約第9.1條所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 不相符合,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之單方終止已經合法生效。而本件原告於被告提出系爭畜牧場登記證後,即依約通知被告繳納合資公司出資款,被告拒不繳納,經原告再次通知後仍不履行,足徵被告並無繳納出資款之意願,則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第9.2條第6款之約定,於111年9月15日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收受後,系爭合資契約業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3、是以,系爭合資契約因被告未依約匯入應出資股款,而經原告於111年9月15日依系爭合資契約第9.2條第6項約定,不經催告逕行終止,並經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收受後合法生效。 (三)被告就系爭合資契約之終止,有可歸責之事由: 1、按系爭合資契約第1.2條第1項明文約定:「雙方應於乙方(即被告)提出依【附件1:建設清單及設施標準】興建 之畜牧場登記證後30天內,完成前述股款之繳納及合資公司設立及法定登記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3頁)。2、本件兩造於簽訂合資契約後,被告依約提出「石安平飼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申請,經嘉義縣政府於111年8月8日 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書,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取得該證書後,原告即於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3日通知被告依約匯入股款,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11年9月1日兩造就新平 飼案召開之討論會議中亦允諾將於111年9月5日匯款,原 告復於111年9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依合資契 約之增補條款,注資分兩次發行,第一次於111年9月6日 入資、第二次於111年11月7日入資,被告並未於111年9月5日依約匯入出資股款,甚且於111年9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決定終止系爭合資契約,此有畜牧場登記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5頁)、原告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暨檢附之新平飼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1、103至105、107至108 頁)、被告發送予原告之終止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在卷可稽。 3、依此可知,本件係因被告拒不依約繳納合資股款以致合資公司無法完成設立登記,而遭原告於111年9月16日終止契約,故被告對於系爭合資契約之終止,確有違反合資股款繳納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即堪認定。 (四)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第8.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1,000萬元部分: 1、依據被告於111年9月6日寄送予原告之終止函(見本院卷 一第109頁)所示,被告係於取得系爭畜牧場登記證後, 因認兩造間就合資公司之經營與發展及對於平養蛋雞牧場之認知與推廣有觀念及認知上之甚大差異,而無與原告成立合資公司之意願,故未依約匯入出資款並決定終止契約。而依系爭合資契約第2.3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5頁) ,係指兩造應於合資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共同促使合資公司與被告簽訂畜牧場租賃契約,則系爭合資契約既因被告不願繼續履約而無法完成合資股款之繳納及辦理合資公司設立及法定登記程序,尚難認係被告於合資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不願依約與合資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供應採購預約及正式契約。 2、觀諸系爭合資契約第8.1條:「一方違反本契約第2.3條㈦不得出售租賃標的物、第7條競業禁止及挖角條款、第8條保密義務,或不依約簽訂租賃契約及/或供應採購預約及 正式契約者,他方得向違約方請求新臺幣1千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及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事證可知,被告既無違反系爭合資契約第2.3條第7款不得出售租賃標的物之情,亦無違反系爭合資契約第7條競業禁止及挖角條 款、第8條保密義務之情,更無不依約簽訂租賃契約或供 應採購預約及正式契約之情事,而被告未依約匯入出資股款之違約情事,亦非系爭合資契約第8.1條所約定得請求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資契約第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3、至於,系爭合資契約第8.1條固有「如有損害,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約定,然就該條項之約定內容以觀,原告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仍應以被告有前開違反本契約第2.3條㈦不得出售租賃標的物、第7條競業禁止及挖角條款、第8條保密義務,或不依約簽訂租賃契約、供應 採購預約及正式契約等違約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始得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原告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632,991元及所失利益105,103,000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於提出畜牧場登記證後30 日內完成合資股款之繳納,以致無法完成合資公司之設立及登記,而遭原告於111年9月16日依約解除系爭合資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就前開違約情形確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於系爭合資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2、惟按系爭合資契約第4條關於合資公司之章程、管理階層 及股東間權利義務之約定,其中第2項第2款係約定:「鑑於畜牧場經營事涉專業,甲方雙方及合資公司均同意,合資公司應聘專職飼養主管一人,合資公司成立第一年人選由乙方推派(爾後則由合資公司自行聘任)…」(見本院卷一第32頁),依此可知,關於系爭畜牧場有無派遣支援團隊或新聘專任團隊等專業事項,應屬合資公司成立後被告之權責範圍,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即於合資公司成立前自行派遣公司人員及新聘專業團隊進駐,即與前開約定不相符合。而依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關於合資公司營運 模式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0頁),亦可知原告係負責合資公司之經營管理、通路、業務開發、品保、財務管理、CAS、ISO20001等相關認證申請與取得,以進行相關業務 佈局,而被告係負責第一年畜牧場之飼養及生產流程等相關事項及供應合資公司租賃標的畜牧場及畜牧場所需蛋雞雞隻,是關於畜牧場之營運及生產既係被告於合資公司成立後之權責範圍,則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在合資公司成立前即派遣公司人員及新聘團隊進駐,亦與前開規定不相符合。 3、再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或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預約,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惟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本件觀諸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係為共同出資設立合資公司以經營開發平飼蛋市場,而於系爭合資契約第1條、第2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兩造應於被告提出畜牧場登記證後30天內,完成股款之繳納及設立合資公司,再由合資公司與被告簽訂相應之畜牧場租賃契約、供應契約,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合資契約之真意,係作為合資公司成立後簽訂相應之畜牧場租賃契約、供應契約及正式買賣契約之預約,則在系爭合資公司成立前,原告尚不得逕以合資公司成立後,開始營運時預估可得之利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4、末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本件原告所主張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 年9月15日契約終止時因前置程序所投入派遣支援團隊支 出7,832,259元及新聘專任團隊支出2,800,732元之所受損害10,632,991元,及透過合資公司持股預期分得利益105,103,000元之所失利益,既無從認定係因被告拒不繳納合 資股款以致合資公司無法成立之違約行為所致,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因被告前開違約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何,尚難遽以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10,632,991元及所失利益105,103,000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第8.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35,99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