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海悅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何征吉 被 告 海悅股份有限公司即OCEAN CHEER CO.,LTD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銘洲 被 告 賴素珠 林俊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33,812.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海悅股份有限公司即OCEAN CHEER CO.,LTD(下簡稱海悅公司)係於Anguilla(即安圭 拉,下以此稱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海悅公司註冊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 約書)第20條,合意雙方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由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系爭授信契約書款第20條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故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又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海悅公司係 於安圭拉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揆諸前揭規定,海悅公司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海悅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4日,邀同被告林銘洲、賴素珠、林俊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書,約定以美金(下同)200萬元為限與本行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授 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嗣被告海悅公司分別於⑴111年7月6 日、⑵111年9月8日申請動撥⑴100萬元、⑵100萬元,並約定按 月繳付利息,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外幣債務時,應依「原訂外幣放款利率」、遲延日本行「基準利率加年率2.5%」與遲延日本行「外幣放款牌告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其中上述借款⑴到期日為111年12月30日,業已屆期;詎被告 海悅公司仍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⑴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共計積欠本金133萬3,812.5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海悅公司、林銘洲、賴素珠、林俊錫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4份、放款餘額明細表查詢 單暨本金/利息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 而被告海悅公司、林銘洲、賴素珠、林俊錫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皆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海悅公司邀同林銘洲、賴素珠、林俊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9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林銘洲、賴素珠、林俊錫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 編號 本金 (美金USD) 利率 積欠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項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約定利率20%計付。 1 266,762.50 6.5% 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66,762.51 5.0% 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00,143.75 6.5% 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00,143.75 5.0% 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金合計:美金 USD 1,333,812.5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