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高臺麟、昶穩資源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玉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臺麟 訴訟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昶穩資源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萬7611,及及自民國112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5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萬761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24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5萬7756元,及其中35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其中525萬7756元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中簡卷第51頁);復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利息均從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1頁)。原告所為上開金額變更部分,係本於 兩造間承攬關係所生,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另利息部分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之工作,約定工作總價為3985萬元。兩造於110年11月12 日簽訂「承攬合約(大豐案)」(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將其中「新北市資源回收分選設備統包案之鐵件加工」(下稱系爭工作)項目轉包予原告承攬,並約定承攬金額為上開工作總價之10%即398萬5000元,相關差旅費則由被告負擔。原告依約施作完成,經兩造會算合意將承攬金額改為上開工作總價之15%即597萬7500元,扣除被告代墊11月至4月 之電費後,被告應給付工作款560萬145元(未稅)(下稱系爭代工費);又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3項代墊差旅費,及其他多項稅費、倉租、票款、車貸、雜費等相關費用,各支出195萬8079元、119萬9532元,合計315萬7611元(下 稱系爭代墊款),且系爭代工費、系爭代墊款均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玉麟簽立原證5之請款單(下稱代工費請款單)及 原證6、7之請款單(下稱代墊款請款單)表示同意給付,是被告對原告負有合計875萬7756元之債務仍未清償。 ㈡被告雖於111年12月9日簽發並交付票面金額為350萬元、支票 號碼為BZ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 清償上開債務,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系爭承攬合約、代工費請款單、代墊款請款單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代工費、及系爭代墊款。又倘認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代墊款為無理由,原告就系爭代墊款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5萬7756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作為向訴外人陳勝郎借支供承攬大豐公司工程所需零件款之擔保,詎陳勝郎退回系爭支票時,遭原告侵占,並在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下,自行填寫發票日,系爭支票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且系爭支票為原告惡意取得,被告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又系爭承攬契約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高臺麟利用擔任被告總經理並保管被告公司合約章期間,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玉麟同意自行簽立,違反禁止雙方代理規定,陳玉麟已陳明拒絕同意,則系爭承攬契約對陳玉麟不生效力,且兩造並無合意將承攬金額提高為15%。另代工費請款單、代墊款請款單負責 人欄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玉麟親簽不爭執,惟其簽名時其上並未有金額與品名之記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的作成,必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法定方式為之。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票據如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項第1項規定甚明。而票據上應記 載之事項,發票人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惟仍應以發票人確有授權他人填寫者為限。倘發票人實際並未授權,純係由他人擅自填寫票據之應記載事項,自不能遽認該等票據即為有效。又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 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即屬無效票據。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事由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印章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1頁),惟被告主張其上關於發票日欄位之記載,非其所為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票據債務人既否認系爭支票之真實及有效,執票人即原告自應就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時,已具備票據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情負證明之責。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玉麟與證人黃麗娟之LINE對話內容,陳玉麟提及「你上班時幫我查一下兆豐支票BZ0000000(即系爭支票) 」、「日期呢」,經證人黃麗娟回覆「我這裡的記錄是之前開給陳董,但沒有兌現」、「一開始沒押日期」、「後來有退回來,在高董那裡」(見中簡卷第45頁),且證人黃麗娟於本院證述:我當時會幫忙處理兩造公司之會計業務,系爭支票當初開只有金額,沒有發票日期,陳玉麟跟我說不用押日期,當初陳玉麟讓我開這張支票,他是口頭跟我說要開給陳董即陳勝郎(音同),而高董是高大利,票開出來我是交給陳玉麟,後續我不知道有無退給高董,但後來高董有說票在他那邊等語(卷第71頁)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及證人王志誠於本院證述:我當時是擔任被告公司財務長,印象中這筆沒有押日期,因為高大利有去找一個陳姓金主,借錢做為被告公司名義接大豐案的案子轉包給原告公司代工的零件費用,說要給他做保證,至於支票款的金額是等大豐案的錢下來再還給金主,高大利叫陳玉麟去跟黄小姐開這張票,黃小姐開好之後還要拿給高大利老婆用印之後才交給陳玉麟,陳玉麟再交給高大利,後再拿給金主(見本院卷第81頁)。是以證人黃麗娟、王志誠就系爭支票簽發過程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顯然系爭支票確實是被告簽發後交付陳勝郎用以擔保債務,且被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支票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乙節,亦非全然無據。原告雖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兩造間債務為其主張,然原告已表示不再主張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見本院卷第182頁),則無 論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無礙系爭支票因未填載發票日即為無效票據之認定,故被告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萬145元為無理由:⒈兩造就系爭工作成立承攬契約: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當事人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承攬關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作轉包予原告施作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5系爭代工費請款單、原證5、6、7系爭代墊款請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61至69頁)。其中代工費請款單記載品名「昶穩加工費 00000000×15%」等內容,核與 被告向大豐公司承攬工程簽立之承攬契約總價3895萬元相符,堪認原告系爭代工費請款單之工作項目為系爭工作之施工內容。 ⑶又依證人黃麗娟於本院證述:高臺麟是我們的(即被告)總經理,他常不在公司或不在國內,所以有些業務部份高大利是高臺麟的職務代理人;我們有個案子是大豐,大豐是被告公司的客戶,被告公司再轉包原告公司幫他製作,系爭承攬契約是我製作的,我依據高大利交待在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 承攬金額寫上398萬5000元,這是大豐案合約10%,我忘記在開會時,把系爭承攬契約交給誰,當時在場的人有高大利、陳玉麟、王志誠、高臺麟如果有在國內會參加;被告公司合約章就放在高大利或高臺麟那邊。代工費請款單是我製作的,上面的品名跟金額欄是我寫的,因後來物價上漲,高大利交待我加工費要向被告請15%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0至77頁 );及證人王志誠於本院證述:高臺麟是被告公司總經理,他之前有登錄經理人,我沒有看過系爭承攬契約,大豐環保的案件是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高臺麟兼被告公司總經理以被告名義接下後,再轉包原告做代工;被告公司的合約章都在高臺麟手上。代工費請款單我簽名時有文字記載,大豐案本來是10%,但原告說有增資等理由,後來變成15%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證人上開所述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代工費請款單互核相符,並參以高臺麟於111年12月12日 簽立之辭職書,內容表明「…,本人高臺麟無法繼續擔任總經理一職,自即日起辭去總經理職務」,堪認高臺麟於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確有將被告承攬大豐公司之部分工作轉包與原告施作乙情為真實,而被告既未否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作之事實,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工作已成立承攬關係。被告雖以其並未授權高臺麟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違反雙方理應為無效等語,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工作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惟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尚無從僅以系爭承攬契約被告用印是否獲得授權作為判斷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之依據,則被告上開辯詞,並無足採。 ⑷兩造間既就系爭工作成立承攬關係,原告並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⒉系爭代工費應以被告與大豐公司簽立契約總價之15%為準: ⑴被告對於代工費請款單之簽名為真正並未爭執,惟抗辯其簽名時,上開請款單內容為空白。然依證人黃麗娟、王志誠上開證述均稱其等簽名時代工費請款單上有文字記載,且後來因物價上漲、增資等理由改向被告請款15%等語,而證人黃 麗娟前為被告公司會計;王志誠前為被告公司財務長,其等證言應有相當之憑信性,基此,本院審酌代工費請款單記載「昶穩加工費 00000000×15%;金額5,977,500元」、「電費11-12月;金額118,453」、「電費1-2月;金額117,442」、「電費3-4月;金額141,460」,其下並有製表人即會計黃麗娟署名,及財務長王志誠、總經理高大利、負責人陳玉麟之簽名為證,而高大利是被告總經理高臺麟的職務代理人,業如前述,又被告對上開電費金額並未爭執,至其上雖記載「昶穩資源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惟其右上角載明「大丰案」,是辭件既由被告將大丰案部分工作轉包原告施作,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款,核與常情相符。 ⑵被告辯已經原告免除其給付系爭代工費等語,並以證人黃麗娟、王志誠證言為據。查證人黃麗娟到院具結證稱:「這三張請款單(證物5、6、7)都是我製作的,上面的品名跟金 額欄位是我寫上去的,第一張加工費是高大利跟我交待原告公司要跟被告公司請款的,因為被告公司有幫原告公司代墊電費,扣掉以後的請款金額。...總經理欄位應該是那時高 臺麟不在公司,因為高大利是代理人,所以高大利會簽名。」及王志誠到院具結證稱:「(高臺麟既然是原告公司的負 責人,他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 總經理,他之前有登錄經理人。(高大利為何在請款單上的總經理欄位上簽名?)因為高臺麟說若他不在的話,他的總經理職權由高大利代簽行使,但事實上高臺麟都聽高大利的。 」(見本院卷第72、80頁),是原告公司負責人不在國內時,其職權均由高大利代為 行使,且高臺麟均聽高大利,高大利顯係高臺麟對外之代理人。又證人王志誠證稱:「...因為高臺麟去緬甸及其他國 家以被告公司名義接了很多案子,錢都沒有收回來,時間點是2021到2022年左右,其中ECB 開的信用狀18萬多美金,但是後來ECB 公司主張有瑕疵就不付款,這個瑕疵我聽高大利說他要叫對方不要給付這筆錢,私底下再給他就好,當時被告公司跳票,...有一天我去原告公司問高大利說:『這筆款 項不是快到了嗎?』,他說陳玉麟現在不管這筆款項,他也會叫對方不要再給付了。緬甸公司只有給訂金,後來的款項都沒有給,我曾經問高大利:『不是約定貨到港後錢給付後才能給他取貨單,為何錢沒有收到,取貨單照樣給對方?』,高大利好像說有答應他說貨運拖到公司才會給,我跟他說之前合約沒有這樣,後來高大利說下個月就會給,但是拖了一年也沒有給,因為緬甸這些錢一直沒有收回來..大豐案本來是10% ,但是原告公司說有增資等等理由,後來變成15%,後來錢沒有收到,後來又接到遠東案,高臺麟跟高大利接臺灣遠東訪紡織公司美國分公司或子公司案,也有簽約了,拿這個案子去跟銀行融資,結果匯豐銀行不同意,說被告公司是原告公司的人頭公司,且公司都在同一個地點,所以就沒有核貸,之後就由原告公司就直接跟遠東接代工,被告公司就退出,他就說大豐案的代工費就不用跟被告公司收了,就好像補貼給被告公司了,說不用收代工費的時間是在請款單證物五、六、七之後。」「因大豐案第二、三期款項被他們匯出(應係指高臺麟或高大利指示黃麗娟匯出),所以高大利在代工費請款單簽名後有表示系爭代工費就不用跟被告收了,因為陳玉麟一直出資金,他無力償還為據(見本院卷第78-79頁),而證人王志誠於本院證述就系爭代工費之證 述,具體指明系爭請款單所載代工費成立時之代工費為大豐案之10%、因何事由代工費增加為15%、及因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在緬甸及其他國家承接許多案,未將錢收回,而由高大利表示免除系爭代工款詳為說明等情,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是本件高大利既係原告公司負責人高臺麟之代理人,已如前述,是其代理原告公司免除系爭代工債務,系爭代工費業因原告免除債務而不復存在。 ⒊依前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票據法律關係及系爭請款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工費560萬145元,為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請款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萬7611元, 為有理由: ⑴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代墊款債權,業據提出系 爭代墊款請款單為證(見中簡卷第67至69頁),被告對於代墊款請款單之簽名為真正並未爭執,惟抗辯其簽名時,上開請款單內容為空白。惟依證人黃麗娟於本院證述:「證物五的加工費金額,要請款的就是大豐案原告公司承包的百分比15% ,下面三個電費是被告公司幫原告公司代墊的電費。證物六我有寫一個昶穩代墊指的是,原告公司幫被告公司代墊大豐案所發生的差旅費、運費、餐費等等,因為原告公司幫被告公司代墊,所以我從原告公司的明細分類帳去抓出來的,我抓出來之後送上去給總經理或負責人,有把分類帳原來資料貼好一起給他們,但沒有貼發票、收據,只有貼這一張給他們。證物七不是只有單純大豐案所產生的費用,像明細有一個電費票據的兌現,還有進口稅、差旅費,就是其他費用,原告公司有幫被告公司代墊的要請款。」「代墊款請款單是我製作的,上面的品名跟金額欄是我寫的...,原證7請款單之明細分類表有一併拿給王志誠...原證6請款單拿給黃志誠時,有貼電腦打字的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76、72 頁),堪認系爭大豐案請款單制作時,其上確有相關品名、 金額欄及其明細分類表。至證人王志誠雖於本院證述:請款單都是我親自簽名的,高大利請小姐給我們簽的品項的單錄我們都不懂,都是用被告聲請的請款條給我們簽,後面有附很多東西,我看不懂,本來不簽,後來他說一定要簽,我才簽給他。對代墊款請款單印象中沒有電腦打字部分,至於手寫部分我不確定,對原告公司代墊款沒印象,我的印象是代墊款我都不會簽等語,則證人王志誠既表示是其親自簽名,僅陳稱看不懂所簽的品項,對代墊款請款單手寫部分表示不確定是否有記載,佐以證人王志誠既擔任被告公司財務長,殊難想像其可輕率在完全空白之請款單上簽名之理,再者若系爭工作或兩造另案承攬工作並無代墊款之情事,陳玉麟亦無於空白請款單上簽名確認之理,是代墊款請款單予陳玉麟簽名時,至少已有「昶穩機械代款代墊款9/21止」、「昶穩機械代款代墊款」之記載應可採憑。 ⑵又被告另辯稱系爭代工費金額未檢附完整單據等語,然查證人黃麗娟於本院證述:原證6我有寫一個昶穩代墊是指原告 幫被告公司代墊大豐案所發生的差旅費、運費、餐費等,我從原告公司的明細分類去抓出來的,有把分類帳原來資料貼好一起給他們,但沒有貼發票、收據。原證7不是單純大豐 案所產生的費用,像明細有一個電費票據的兌現,還有進口稅、差旅費,就是其他費用,原告公司有幫被告公司代墊的要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公司分類帳為業務上依現金轉帳傳票、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所製作之商業往來或會計紀錄帳冊,且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應無預見日後可能作為本案之證據而存有偽造動機;復參以原證5代墊款 請款單上記載如附表「大豐案墊代款請款單」、「其他代墊款請款單」欄所載項目、金額內容已載明傳票號碼,且原證6亦有載明傳票日期,應認其內容為真實。 ⑷基上,證物5、6、7所載之代墊款,既係原告委由高大利向被 告請款,且經被告內部請款程序確認在案,是原告依系爭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計給付315萬7611元(計算式:195 萬8079元+119萬9532元=315萬7611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代墊款法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萬7611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承攬、票據及證物5請款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代工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上揭代墊款315萬7611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玆本院既已依證物5、6、7系爭代墊款請款單之法律關係准 許,已如前述,即無庸再就其餘主張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39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