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許景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許景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3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許崇賓律師 複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張智媛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兩造財產之約定應不受離婚效力之影響。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㈢之約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原告原起訴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二者基礎事實同一,皆是釐清系爭房地歸屬狀態,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請求部分: 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9日登記結婚並於000年0月間宴客,嗣 於112年3月14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暨改定子女監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3、4款「二、夫妻財產處理㈢不動產部分:雙方下列婚後所購買並登記於女方甲○○名下之不動產,女方應全數返還並辦理登記於男方: 3.坐落台中市霧峰區天時段,地號4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86。4.坐落台中市霧峰區天時段,建號1135,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共 有部分:天時段建號120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1172, 停車位編號B2-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17(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無條 件歸原告所有,並於締約翌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手續,然被告嗣竟反悔不與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兩造於112年3月13日約定將被告名下財產全部拋棄並歸原告所有,換取原告不追究被告外遇責任,應認兩造已達成契約合意,系爭約定並未註明以兩造離婚生效為要件,且兩造本已實質上分居,112年3月13日後各自展開新生活,故有關兩造財產之約定應不受離婚效力之影響。況被告惡意不辦離婚登記,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先位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請求部分: 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資繳款購買,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亦均由原告繳納,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於系爭約定約明被告應返還借名登記物,兩造之真意即係要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併以訴之追加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借名人給付之目的歸於消滅,被告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屬不當得利。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協議內容包括兩造離婚、夫妻財產處理、子女監護扶養及會面交往方案,係以一個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子女親權扶養、會面探視及財產分配等契約,兩造約定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兩造子女之親權歸屬、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負擔、包括系爭不動產等財產歸屬在內之雙方財產處理及分配方式等相關問題,一併解決,系爭約定與離婚契約係屬聯立之財產歸屬契約。系爭協議第3條第4項約明「(4)本協議書共計乙式參份,除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外,另一份送請戶政機關辦理始生效。」,顯見系爭協議之聯立契約,係以辦理離婚登記為停止條件,須協議書送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始負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兩造未依系爭協議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生效,停止條件即未成就,系爭約定即未生效,被告無依系爭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被告簽訂系爭協議後,情緒不穩,想離開家裏,原告也未要求被告一起去辦離婚登記,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約定。 (二)原告當初係因愛護被告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原告方會與被告討論系爭房屋之空間、裝潢設計、公設及建材,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9日登記結婚並於000年0月間宴客 ,於112年3月14日因離婚事宜而簽訂系爭協議,達成之協議內容括系爭約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二)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1.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未持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為 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兩造間之離婚與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有違,離婚契約實未有效成立。而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有:「主旨:男女雙方於即日起同意離婚,並同意 於民國_ 年_ 月_ 日至_ 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之登記。雙方並同意嗣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不得有干擾他方之行為。並同意於當日重新辦理本協議書所約定子女親權事項之登記。」之內容,第二條緊接於第一條之後,約定有:「夫妻財產處理:(一)存款之部分:雙方之所有名下財產均仍歸各自所有,雙方均不得就此為相互請求。(二)債務之部分:雙方所有名下之債務均仍歸各自所有,雙方均不得就此為相互請求。(三)不動產部分:雙方下列婚後所購買並登記於女方甲○○名下之不動產,女方應全數返還並辦理登記於男方 :1.坐落:北屯區竹興段,地號: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4。2.坐落:北屯區竹興段,建號00000-000, 門牌號:南興一路3號9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附 屬建物:陽台、公設建號000795、48及56車位。3.坐落:霧峰區天時段,地號: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86。4.坐落:北屯區竹興段,建號:00000-000,門牌號:德維西街15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共有部分:天時 段建號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72,停車位編 號B2-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17。(四)公司資產部分 :負責人登記於女方甲○○名下之悅晴雲商行,店名為NAGO N AGO-寵物友善餐廳,應全數返還並辦理登記負責人於男方。」等內容,系爭協議書3、其他之約定第(4)項亦約定有:「本協議書共計乙式參份,除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外,另一份送請戶政機關辦理始生效。」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見上開「夫妻財產處理」約定係兩造為辦理離婚,就離婚前彼此存款、債務及離婚後財產分配、公司資產歸屬等事項所為之協議,性質上為與離婚契約聯立之財產契約,應係以協議離婚生效為前提。 2.查,兩造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二人以上之証人之簽名,但因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且兩造上開協議離婚,所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約定,既係以兩造依該協議完成離婚登記為停止條件。而兩造未履行該離婚協議,分別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17號、第336號), 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7月3日調解離婚成立,有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1-292頁),且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3-344頁),上開停止條件即確定不成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3.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並其行為與條件之成就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協協議「一、主旨」欄,關於兩造同意於何時至何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登記部分,係空白未記載,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既抗辯其係因簽署系爭協議後,情緒不穩而離家,原告並未要求被告一同去辦理離婚登記等語,且兩造於112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後,原告旋於同年月27日即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47頁)。兩造嗣復係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7月3日調解 離婚成立,亦如前述,即難遽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本件並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應視為停止條件成就等語,尚難採取。 4.基上,兩造間協議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被告自無依系爭協議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30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 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 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 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3人間; 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查,夫妻由一方出資支付房屋價款、過戶規費稅捐及貸款,他方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原因多端,或基於核貸及賦稅考量、或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皆有可能,且結婚男女為達婚後同居之目的購屋,由夫支出購屋資金及繳付貸款,妻取得房屋所有權,作為夫對妻承諾保障之一環,事所恆見,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原告固以系爭房地係其以預售屋買賣方式所購買並繳納價款,且由原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費用,原告且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事實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自承其婚前經營濬騰公司,而被告結婚時年僅26歲、無資力,於被告結婚後育有一子共同生活美滿,原告對被告極為寵愛,婚後為被告出資開設寵物餐廳供被告參與經營、舉辦BABY性別派對、入住高檔坐月子中心等事實,足徵兩造婚後係由原告擔任家庭生活費用主要負擔者,故原告與被告婚後同居中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由原告支出購屋資金及繳付貸款,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作為原告對被告承諾保障或愛意表達,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即與常情無違。又兩造婚後既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亦自陳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即離家未歸,則置放於兩造同居住所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原告於訴訟中提出,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間間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依據上開說明,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片面主張兩間間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尚難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