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劉宗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劉宗霖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翁偉倫律師 黃致中律師 羅謙瀠律師 被 告 莊周文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冠濰為共同詐騙原告,推由李冠濰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LINE網路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若投入資金協助撤銷被告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扣押之10輛跑車(下稱系爭車輛),日後系爭車輛處分後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可依投資比例分 配利潤等語,並出示京城銀行匯款至臺中地檢帳戶之畫面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21日、110年1月27日、110年1月28日先後匯款至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合計5,480萬元,被告以此資金成功解除扣押並取回系爭車輛。詎被告及李冠濰對於後續履約事宜置之不理,原告始知受騙,提起告訴後,於111年12月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續行偵查中,被告上開施用詐術行為,造成原告受有5,480萬元代為解除系爭車輛扣押之損害 ,另被告受領原告之資金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予威登公司之款項,並非用於解除系爭車輛扣押之擔保金,而係用於威登公司營運之用,威登公司用於解除系爭車輛扣押之款項,係由訴外人詹士毅以現金交予訴外人蔡明志,由其帶至臺北交予李冠濰作為匯款使用,此亦經士林地檢調查屬實,且被告於李冠濰與原告聯繫至威登公司匯款解除系爭車輛扣押期間,均因另案在臺中看守所羈押禁見,未與原告或李冠濰有所接觸,更遑論有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犯意與犯行,並經士林地檢認被告與李冠濰均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於111年8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況原告匯款之5,480萬元,其中2,000萬元,係以其他公司名義匯款至威登公司,另110年1月27日、28匯款部分,匯款日期顯晚於威登公司匯款至臺中地檢專戶之110年1月21日,顯與解除系爭車輛扣押之目的無關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494頁): ㈠系爭車輛前因案遭臺中地檢扣押。 ㈡原告先後於110年1月21日、110年1月27日、110年1月28日匯款1,350萬元、1,800萬元、130萬元至合庫帳戶。 ㈢原告以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羽含公司)之名義於1 10年1月21日匯款2.000萬元至合庫帳戶。 ㈣原告以訴外人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宗霖公司)之名義於110年1月28日匯款200萬元至合庫帳戶(應係威登公司 上海商銀帳戶之誤)。 ㈤羽含公司、宗霖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原告。 ㈥陳柏瑋於110年1月21日以威登公司名義,每筆5,000萬元,共 計3筆,總計1億5,000萬元,匯款至臺中地檢302專戶。 ㈦臺中地檢於110年2月2日解除系爭車輛之扣押,並同意發還給 被告委任之王炳人律師。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80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60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冠濰共同以系爭車輛因案遭臺中地檢扣押,需資金解除扣押取回,處分後可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為由,詐騙原告5,480萬元等情,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64號支付命令、其與李冠濰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臺中地檢109年12月30日中檢增叔盡109偵36306字第168239號函為證(司促卷11至29頁)。然: ⑴觀之原告與李冠濰LINE對話紀錄,李冠濰於110年1月13日傳送系爭車輛之照片予被告,並詢以「現在還有多少額度可以用」等語,及傳送臺中地檢上開函、系爭車輛明細,又於110年1月14日告以「清償還能做嗎」、「我是比較偏向於買車啦」、「因為那個賺比較多啦」、「預估賺得3000」、「按照比例大家分」,再於110年1月19日告以「你還要出1000嗎」、「我還有其他車要買你的補大的」、「全部都會買賣到我這裡」、「莊那邊他跟我做買賣」等語,原告於110年1月20日詢以「你怎麼分比喔」、李冠濰回以「他們說沒關係呀」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僅可證明李冠濰有向原告提及需款解除系爭車輛之扣押,並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且知悉上開對話,難以此遽認被告與李冠濰有何共同詐欺之情事。 ⑵匯款單僅可證明合庫帳戶於110年1月21日、27日、28日有1,3 50萬元、2,000萬元、1,800萬元、100萬元、30萬元,上海 商銀帳戶於110年1月28日有200萬元之金流(不爭執事項㈡至 ㈣)。然證人李冠濰證稱:我只有參與解除系爭車輛扣押付款的部分,是「明志」1次給我現金1.5億元,用好幾個行李箱,請我匯款到臺中地檢,我收到錢以後有些存銀行匯款,有些可能帳上有錢,然後就用帳上的,都是使用合庫帳戶,當天我是下午快4時左右匯款,3時多還是4時我忘記了,我 本人公司週轉還有資金上的問題,所以我找了幾個朋友先匯款進來,然後蔡明志給我多少錢,看缺多少,我再補進去,當天1.5億元現金沒有全存,看我那天到底湊到多少錢,原 告匯給我的3,000多萬元沒有用在解除系爭車輛扣押之款項 等語(本院卷320至333頁)。證人蔡明志證稱:詹士毅有告訴我說他要幫被告解除系爭車輛扣押,詹士毅說地檢署不要私人的帳戶,要用合法的公司帳戶去轉,要我去幫忙找。後來就找到李冠濰,他說他公司的車行可以轉過去,後來李冠濰的公司轉了1億5,000萬元給臺中地檢,是我拿錢給他,讓他存進公司的帳戶,請他用公司的帳戶轉過去,李冠濰沒有出錢,李冠濰用威登公司的名義轉過去地檢署,詹士毅給我的1億5,000萬元是現金,要轉帳的前一天,我帶著現金去臺北,在李冠濰租賃公司那邊把1億5,000萬元的現金交給李冠濰等語(本院卷154至165頁)。證人即被告經營之新力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詹士毅證稱:當時被告在監獄裡面,有請他的律師王炳人律師要我協助籌措資金1億5,000萬元,當時公司沒錢,我透過被告的朋友,後來找到被告1個非 常好的朋友答應借我這筆款項,只有1個條件,沒有任何利 息,只要等莊周文回來之後,什麼時候還他,但他有個條件就是不能告知他是誰。這個1億5,000萬元現金在嘉義交,用行李箱裝,好像7、8箱,我親自開車去嘉義拿,但是王律師告訴我說,這個錢要透過法人,也就是要合規的金流匯進臺中地檢,後來時間內也籌不到錢,經過1次展延,我記得我 有透過3、4位朋友問他們能不能幫這個忙,後來由蔡明志告訴我說他應該可以幫我找到人,幫我把這個款匯進臺中地檢,我請蔡明志下臺中來跟我取我籌到的錢,然後我把這個錢交給蔡明志,由他幫我把這個錢匯進臺中地檢,好像2、3箱從行李箱拿出來想點點看,那些錢就沒有用原本的行李箱,蔡明志有帶行李箱下來,就把我拿出來的那些裝進去,讓他一起帶回北部等語(本院卷334至344頁),經核證人李冠濰、蔡明志、詹士毅上開證述李冠濰為解除系爭車輛扣押,委由陳柏瑋於上開時、地以威登公司名義匯款至臺中地檢指定帳戶之1億5,000萬元,係由蔡明志交付李冠濰之情節互核一致,應屬實在,至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27日、28日匯款1,800萬元、100萬、30萬元至合庫帳戶;200萬元至上海商銀帳 戶(不爭執事項㈡、㈣),係在陳柏瑋於110年1月21日以威登 名義匯款1億5,000萬元至臺中地檢302專戶(不爭執事項㈥) 之後,顯與解除系爭車輛扣押所匯之1億5,000萬元無關,另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21日14時34分52秒匯入合庫帳戶1,350 萬元後,又陸續有其他匯款匯入,至15時31分32秒(應係15時33分31秒之誤)合庫帳戶結餘已超過1億3,000元,合庫帳戶則於15時41分9秒匯出1億1,020元,該1億1,020元自含有 原告匯入之1,350萬元,嗣原告又以羽含公司名義匯入2,000萬元,使帳戶資金累積已超過5,900萬元,合庫帳戶則於16 時0分12秒匯出5,000萬510元,該5,000萬510元自含有原告 所匯入之2,000萬元,嗣陳柏瑋於110年1月21日以威登公司 名義,每筆5,000萬元,共計3筆,總計1億5,000萬元,匯款至臺中地檢302專戶(不爭執事項㈥),而認原告匯入之1,35 0萬元、2,000萬元,確用以解除系爭車輛扣押等情,然原告匯入之1,350萬元、2,000萬元於匯入威登公司合庫帳戶後,即與威登公司之存款混同而難以區辨為何人所有,故尚難僅以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遽認原告匯入威登公司合庫帳戶之款項,係用以解除系爭車輛之扣押,而認被告與李冠濰共同以詐欺之不法方法對原告為詐欺行為。 ⑶此外,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威登公司簽發面額7,000萬元之支票,交 付予原告,李冠濰則為背書人,雖可證明威登公司與原告有支票債務,亦無法證明被告與李冠濰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80萬元,有無理由? ⒈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等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與李冠濰共同詐騙而共計匯款5,480萬元 至合庫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乙節,其中就其匯款原因即受到被告及李冠濰共同詐騙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至原告既因自己之行為而致其財產即5,480萬元匯入合庫帳戶 及上海商銀帳戶而發生變動,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有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存在,始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除提出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並聲請調閱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外,並無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而原告雖有匯入合庫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共計5,480萬 元之資金流動,但此與李冠濰委由陳柏瑋所匯入臺中地檢之1億5,000萬元款項是否具有同一性或關聯性,原告同未舉證證明之。既如是,被告更無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可言。因此,原告就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存在,並未舉證證明,自無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4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