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梁三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梁三賢 住金門縣○○鎮○○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梁順來 梁家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 有明文。惟被告之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故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然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不生認諾之效力(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告梁順來雖於準備程序中對原告請求為認諾意思表示(本院卷二第12頁),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須合一確定,故其上開認諾之表示,自形式觀之係不利於被告梁家豪。揆諸上開意旨,並未生認諾效力,本院不得逕對之為敗訴判決,先予指明。 二、梁順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梁家豪之父梁仕妙、梁順來為兄弟,三人於民國7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車路墘段溝仔墘小段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地號共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其上興建同段57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由三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伊與梁仕妙將各自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梁順來(下稱系爭第一次借名契約,下稱原告主張其借名之應有部分3分之1為系爭應有部分)。詎梁順來為出售其應有部分予梁仕妙,竟於107年間擅將系爭房 地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知情之梁家豪。因系爭房地無法細分,故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約定再借名登記予梁家豪(下稱系爭第二次借名契約)。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梁順來為終止系爭第一次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梁順來怠於行使權利,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向梁家豪為終止系爭第二次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第二次借名契約不存在,然被告間就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該所有權登記妨害梁順來之所有權,而伊代位梁順來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伊再依系爭第一次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梁順來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伊。爰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命梁家豪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順來;再由梁順來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另備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2條本文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命梁家豪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7年12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梁順來所有;再由梁順來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梁家豪:梁順來前經營成偉企業社,於74年間購入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用以經營成偉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成偉公司),原告與梁仕妙則受僱於成偉公司。故系爭房地 為梁順來單獨出資購買、興建,原告與梁順來、梁仕妙間並未成立系爭第一次借名契約。又伊於107年11月18日向梁順 來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05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依約匯款訂金200萬元,並以清償梁順來對銀行的貸款2,600萬元、私人借貸1,185萬元之方式給付價金,所剩520萬元部分則由伊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436萬1,797元充作價金,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又縱認系爭第一次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梁順來亦無從基於出名人地位,就系爭應有部分請求伊移轉,即無梁順來怠於行使權利,而得由原告代位行使之情形。況梁順來處分系爭土地為有權處分,原告自不得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梁順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略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一路以來都是梁仕妙告訴我他處理就好,梁仕妙、梁家豪連同代書設計我,不該騙我過戶給梁家豪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梁仕妙、梁順來、訴外人梁來玉、梁來珠為兄弟姊妹;梁仕妙配偶為謝孟娟(現已離婚),育有梁家豪、訴外人梁雅惠、梁智凱。梁順來於74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於75年11月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被告於107年間就系 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7年12月11日,梁家豪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3頁、卷二第13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原告未證明被告間成立系爭第二次借名契約,不得請求梁家豪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梁順來,再由梁順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舉證證明所指借名財產為自己所有,僅借用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且借名人與出名人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⒉依證人即代書涂俊清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我擬約的,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梁順來與梁家豪都在場,買賣標的物是系爭房地全部,我沒有聽到實際上僅就梁仕妙應有部分3分之1進行買賣。依系爭房地於107年間市場價值,系爭土地行情 價約1坪8萬元,系爭房屋可能再加7、800萬元,當時系爭買賣契約之成交價格與市價,大概就差系爭房屋部分,即4,500多萬元再加7、800萬元就是當時行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梁順來結稱:我有簽系爭買賣契約,我要求梁家豪給我200萬元的定金,梁家豪剩下4,300萬元都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本院卷一第73至79、363頁),可見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梁家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200萬元。另考諸被告間具有親屬關係,系爭 買賣契約成交價格未與市價偏差甚遠,難認有未合市場交易價格之情形,足認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梁順來與梁家豪間未有借名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自無成立系爭第二次借名契約之餘地。 ⒊至原告主張依梁順來、梁家豪之結述與梁仕妙之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係梁家豪基於成偉公司未來經營者身分,清償成偉公司實際負債之約定,非實際向梁順來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可見乃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梁家豪名下等語。惟被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等為何要就系爭房地進行買賣實屬動機問題,又欲以何種方式約定價金金額、給付方式,亦屬於契約自由之一部分,要無因此即得認定被告間無買賣真意,原告前開主張,容無足採。 ⒋原告雖主張梁家豪知悉系爭第一次借名契約存在,非善意第三人,梁順來無權處分系爭應有部分,經原告拒絕承認後,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自始無效。又梁順來與梁家豪成立系爭第二次借名契約或類似借名登記契約,其得依債權人地位代位梁順來向梁家豪終止上開契約等語,並以梁順來之結述為憑。惟查: ⑴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梁順來前既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業如上所述,則無論原告與梁順來間有無成立系爭第一次借名契約,揆諸上開意旨,梁順來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系爭房地全部(即 包含系爭應有部分)予梁家豪之行為,自屬有權處分,並非 須經原告同意或承認決定其效力,原告主張無效自屬無稽。⑵況設若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於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梁家豪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梁順來,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前提乃法律行為有效,方才以移轉登記方式進行所有權變動,則原告前開被告間移轉行為無效之主張,即與其聲明未合,不具備一貫性,洵無可取。 ⑶另借名登記契約應由雙方就借名乙事達成合意,依梁順來結稱:我和梁家豪進行系爭買賣契約過程,我沒有和梁家豪提到系爭房地是原告、我和梁仕妙共同出資購買,兄弟個人應有部分均3分之1,原告借名登記在我名下部分(即系爭應有 部分)沒有真的要賣給梁家豪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核與 梁家豪結述相符(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自難認被告成立系爭第二次借名契約。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要非可採。 ⒌基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成立系爭第二次借名契約,則其主張代位梁順來終止系爭第二次借名契約,請求梁家豪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即屬無據。至原告與梁順來間是否成立系爭第一次借名契約,因原告請求已無所憑,不予贅論,併此說明。 ㈢原告未證明被告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請求梁家豪塗銷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再由梁順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主張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梁順來基於買賣真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梁家豪,業如前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查: ⑴梁順來雖結稱:我認知系爭買賣契約應該是過戶系爭房地中梁仕妙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1給梁家豪,我認為原告本來就有應有部分3分之1等語(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然此部分僅為梁順來主觀上想法,無從推論已告知梁家豪,且梁家豪亦知情並同意。況梁順來亦結稱:梁仕妙和梁家豪跟我說因為已經還完貸款,要把系爭房地都過戶給他們,當時沒有講過戶的內容。原告後來有傳105年4月7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給我看,我看到就想完了,本來分三份,買賣契約又賣給 梁家豪,梁家豪又不給我錢,又不還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8 至19頁),可見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約明未出賣 系爭應有部分,自難遽斷梁順來有為保留系爭應有部分不予出賣之表示,且梁家豪亦相對為非買賣真意之合意。 ⑵至原告主張梁家豪知悉系爭第一次借名契約存在部分,雖梁順來結稱:系爭協議書是涂俊清拿給我的,當時原告、梁仕妙、梁家豪都在現場(成偉公司地址),梁家豪還彎頭在看內容,他在裝傻,怎麼會不知道系爭買賣契約過戶內容不包含原告的系爭應有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惟原告結稱:我沒有印象梁順來回來臺灣後,是否有和我、梁仕妙、梁家豪一起在成偉公司看過系爭協議書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梁家豪亦否認在本件訴訟前看過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二第29 頁),是梁順來所言已與原告互有出入,不足為有利於原告 之判斷。況縱梁家豪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其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與其和梁順來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無涉,要不能直接推論被告二人無買賣真意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職是,原告所提證據容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復未證明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得代位梁順來請求塗銷被告間於10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系 爭第一次借名契約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云云,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梁家豪應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順來;再由梁順來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備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2條本文之規定,請求梁家豪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再由梁順來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