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億成、陳安渝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陳億成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陳安渝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陳楚恩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陳奕霏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育綺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查原告原以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 、9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207頁),復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均係訴外人顏德新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月29及30日以後述方式合 計將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下稱系爭4000萬元)匯入訴外人陳俊傑(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指定之帳戶,請求原告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4000萬元,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5年7月25日授權陳俊傑代理處理原告與訴外人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魯公司)、顏德新、吳福禱(下合稱海德魯公司等3人)間之借貸事宜, 由陳俊傑代理原告簽立借貸契約(下稱原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借款4,000萬元予海德魯公司等3人,借款期限自105年7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止。嗣清償期屆至,海德魯公司 等3人依陳俊傑之指示,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分别匯款1,500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合 計4,000萬元(即系爭4000萬元)至陳俊傑指定之帳戶,用以 認購訴外人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之公司債以完成清償,惟陳俊傑未將此清償方式依民法第540條規 定報告原告,且其受領之系爭4000萬元迄其於107年2月6日 死亡前均未交付予原告,而陳俊傑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被告於繼承陳俊傑遺產範圍內,返還陳俊傑所受領之系爭4000萬元。若被告否認陳俊傑受原告委任受領系爭4000萬元,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所受領系爭4000萬元之 利益。又如認原告與陳俊傑間就系爭4000萬元有達成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款)之合意,則陳俊傑就系爭借款迄今未清 償,被告亦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及第1148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傑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另案請求海德魯公司等3人返還原借貸契約之借款4000 萬元事件(下稱系爭4000萬元另案)第一審(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已自陳原 借貸契約之簽訂有授權陳俊傑處理,惟原借貸契約之還款事宜為原告親自處理,並未授權陳俊傑代為處理,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陳俊傑代收之系爭4000萬元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曾於陳俊傑生前寄發手寫書信,催告陳俊傑儘速返還8 ,000萬元欠款,且原告就其與陳俊傑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業於107年間提起訴訟(下稱兩造前案,第一審案號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並於更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中調解成立,而原告 主張對陳俊傑有系爭4000萬元之債權成立時點為105年間, 其於107年間兩造前案中已存在,原告本得一併主張,惟原 告當時卻始終稱陳俊傑積欠之債務為8,000萬元,同時又以 系爭4000萬元另案向海德魯公司等3人訴請返還借款,現因 對海德魯公司等3人求償未果,復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4000 萬元,顯有矛盾之處。 ㈢縱認陳俊傑當時已代收系爭4000萬元,惟陳俊傑曾於105年11 月26日簽發票號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4,00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與海德魯公司等3人匯款系 爭4000萬元之時日(同年月28、29及30日)相近,可知原告係將海德魯公司等3人所償還之系爭4000萬元轉借予陳俊傑 (即系爭借款),陳俊傑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並以系爭4000萬元購買廷鑫公司之公司債,且就系爭借款按約定支付432萬元之利息予原告。其後,系爭借 款連同原告對陳俊傑之其他債權總計8,000萬元,業經原告 於兩造前案調解程序中以3,550萬元為對價轉讓與訴外人即 陳俊傑之父親陳國丞,同時將系爭本票正本交付予陳國丞,則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其以本案重複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俊傑於107年2月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告4人。 ⒉海德魯公司等3人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由陳俊傑於105年7月 25日代理原告與海德魯公司等3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見本 院卷第115至117頁)。 ⒊陳億成於105年7月27日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匯款4,000萬 元至吳福禱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永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於105年11月29日匯 款1500萬元;東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分別於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各匯款1500萬元、1000萬元;陳俊傑於105年11月28日匯款5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⒌陳俊傑前於105年11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⒍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陳俊傑向原告借貸之8,000萬元債 務(即兩造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被告應於繼承陳俊 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本息;被告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 回臺中高分院審理,嗣兩造於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37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1號調 解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⒎原告前對海德魯公司等3人訴請返還系爭借款(即系爭4000萬 元另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 駁回上訴,原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本件爭點: ⒈陳俊傑是否受原告委任受領海德魯公司等3人所返還之系爭4, 000萬元? ⒉如⒈為肯定,海德魯公司等3人所返還之系爭4000萬元,是否 已轉作原告借予陳俊傑之債務(即系爭借款),而由陳俊傑 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清償之擔保? 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 、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 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俊傑確有受原告委任受領海德魯公司等3人所返還之系爭4, 000萬元: 原告主張陳俊傑受原告委任,代理原告受領海德魯公司等3 人由顏德新以前述方式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系爭4000萬元,以清償海德魯公司等3人原借貸契約之借款債務4000萬 元等事實,業經海德魯公司等3人於系爭4000萬元另案第一 審(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審理中具狀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20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原借貸契約之借款契約書 影本、東宏公司與永大公司之存摺影本、廷鑫公司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7、139至149頁),復經系爭4000萬元另案歷審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均認定顏德新上揭匯款系爭4000萬元,有清償原告與海德魯公司等3人之原借貸契約借款之效力,可資互為佐證,故 此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系爭4000萬元經原告與陳俊傑合意,轉為陳俊傑向原告借貸之系爭借款,並由陳俊傑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⒈經查,顏德新詢問陳俊傑償還原借貸契約之借款事宜時,因陳俊傑擬認購廷鑫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遂請顏德新以前揭方式將系爭4000萬元直接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並提出其簽發予原告之4000萬元本票影本供顏德新閱覽,顏德新遂同意該方案等事實,業據顏德新於系爭4000萬元另案第一審( 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審理中具狀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220頁)。又查,證人江昭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代書,陳俊傑有做私人借貸而委託我處理抵押權設定、借款保全等相關事宜,因此接洽到原告及其配偶林麗花;有一筆4000萬元是原告匯款3000萬元給「亞竺皮件」,以及陳俊傑跟原告借款1000萬元再轉借給「亞竺皮件」,另外有一個4000萬元是陳俊傑代理原告跟廷鑫公司負責人顏德新簽立借款契約,並由陳俊傑收取本票及不動產權狀,再由原告匯款到顏德新指定之帳戶,後來顏德新還款時直接匯款給陳俊傑,而由陳俊傑承擔這筆4000萬元的債務,並把借據及權狀等文件還給顏德新,陳俊傑當時要拿這筆4000萬元買私募基金,一定是他們三方有講好,顏德新是很謹慎的人,一定有看到上開資料,也有看到陳俊傑簽發給原告的4000萬元本票,才會匯款給陳俊傑,顏德新還款的時間跟陳俊傑簽發本票給原告的時間很接近;林麗花有將原告寄給陳俊傑的信之信封拍照給我,而陳俊傑的家人知道他的借貸都是我在處理,就約我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的地下室,拿上開信封及一些信件內容問我怎麼一回事,我有大概講就是上開3000萬元、1000萬元跟廷鑫公司的4000萬元,總共8000萬元,陳俊傑有簽發3000萬元及1000萬元的支票,就是擔保上開「亞竺皮件」之借款;然後陳俊傑有問我說本票怎麼開,我跟陳俊傑說如果把文件還給顏德新,你們三方也都同意,你就開一張時間跟顏德新還款時間接近的本票給原告,陳俊傑就把這4000萬元轉作跟原告的借款;被證十一所示LINE截圖之對話是我與陳俊傑家人之對話,當時雙方都很急,我有於LINE中將林麗花所傳的明細轉給陳俊傑家人看,應該是陳俊傑的配偶張育綺,因為張育綺那時候在醫院照顧生病的陳俊傑,當時他們都認為我有參與而希望我當中間人,我跟張育綺說你要趁陳俊傑清醒時趕快問到底是怎麼一回事;陳俊傑在上述過程中有跟我說系爭4000萬元改由他跟原告借,也有問我這樣本票要怎麼開;陳俊傑過世後,林麗花、原告、陳士元、張育綺有見過面,一直講的金額就是3000萬元、1000萬元及4000萬元加總,也就是系爭本票及上開支票2張合計之金額8000萬 元,我們的習慣是有借款就會有借據或本票,都會希望借款的時間跟本票的時間要很接近;王東生是「亞竺皮件」的債務人,「亞竺皮件」跟上開信件寫的亞洲皮件與王東生都是同一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96頁)。另依被告所提出被證十一之LINE對話截圖中可見,證人江昭蓉確有傳送「我將麗花的明細轉給你看」、「投資有風險」、「借貸,我們要別人得利,別人要我們的本」、「所以傑哥在這個地方確實受傷了」、「這是亞洲皮件的3千萬,是俊傑要借的,要求 我匯款」、「這是俊傑要我匯款給廷鑫的4千萬」、「這是 俊傑的個人借款」等文字訊息,並有傳送手寫信件及匯款單據之翻拍照片,與證人江昭蓉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又參以上開手寫信件之內容,可見其與被告所提出之手寫信件內容完全相同(本案卷第241至243、312頁),其中載有「廷 鑫部分105.7.27匯款4000万」、「俊傑106.5.18私募有價證券(廷鑫普通股),4000万借貸改俊傑承受,俊傑口頭告知106/5.18~利息由俊傑支付6‰=72万」、「106/5.18~106/11.1 8共6個月俊傑支付72万6=432万」等語,核與前開匯款單據 顯示陳俊傑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432萬元至陳億成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13頁)乙節相互吻合,並與 證人江昭蓉前開證述相符。據此,本院認上開LINE對話截圖、手寫信件及匯款單據均屬真正而有形式證據力,佐以該等內容皆與海德魯公司等3人於系爭4000萬元另案中具狀陳述 之內容相契合,足認證人江昭蓉證述有見聞陳俊傑告知其與原告、顏德新三方均同意由其受領顏德新前揭匯款系爭4000萬元,以此清償原借貸契約之借款,並將系爭4000萬元轉為陳俊傑向原告借貸之系爭借款,且於相近時間簽發4000萬元本票與原告供擔保等情節,堪予採信。 ⒉有關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為系爭借款4000萬元,原告就此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其於兩造前案中所請求陳俊傑於104年9月6日借貸之1500 萬元、104年11月4日借貸之1000萬元、104年11月24日借貸 之500萬元、105年10月20日借貸之1000萬元等債權云云(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1 月26日,其日期在原告所指上揭3筆貸款之後,距離第1筆貸款逾1年,而與第3筆貸款亦相距1個月以上,復未見原告指 稱陳俊傑上揭3筆貸款除系爭本票以外,尚有何其他擔保( 見兩造前案第一審判決第2、19至20頁,本院卷第182、199 至200頁),殊難想像原告陸續借與陳俊傑上述高額款項之 期間,均未要求陳俊傑簽發擔保票據,反而遲至第3筆貸款 後月餘,始由陳俊傑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揭3筆貸款之擔保 。據此,陳億成所指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揭3筆貸款所簽發 云云,顯然違背常情,尚難採信。另查,於系爭4000萬元另案中,原告稱其將4000萬元借與顏德新時,顏德新有提出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6紙供擔保(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第9頁,本院卷第33頁),並稱相關不動產所有 權狀6紙已返還顏德新,且原借貸契約及相關本票均已遺失 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判決第2頁,本院卷第16頁),惟顏德新既然未將系爭4000萬元匯入原告名下或其 可支配之帳戶,顯見原告於陳俊傑以上述方式受領顏德新之清償時,尚未能實際支配系爭4000萬元,而原告具有豐富之民間借貸經驗與專業能力乙節,業經系爭4000萬元另案第二審法院(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第13至14頁 ,本院卷第37至38頁)所認定,原告亦於兩造前案第一審審理中自承於104年至105年間貸放多筆款項與陳俊傑時要求其簽發票據擔保(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判決第2、19 至20頁,本院卷第182、199至200頁),殊難想像原告未要 求陳俊傑或顏德新提出任何擔保或書立憑據,即任意將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6紙返還顏德新,復未妥善保管係屬原借貸 契約重要憑據或擔保之借款契約書及相關本票。再查,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105年11月26日,而顏德新係於105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依陳俊傑指示為前揭匯款清償原借貸契約之借款,業如前述,可徵系爭本票簽發日係在陳俊傑受領該等匯款之前2日,實與一般民間借貸於款項移轉前均要 求債務人簽發票據供擔保之常情相符。綜上,被告抗辯陳俊傑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乃因其與原告及訴外人顏德新三方協議,由陳俊傑以上揭方式受領顏德新所匯之系爭4000萬元清償原借貸契約之借款,而系爭4000萬元即轉為陳俊傑向原告所借貸之系爭借款,並於相近時間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告供擔保等情,除與前揭海德魯公司等3人於系爭4000萬元另案 中具狀陳述之內容、證人江昭蓉之證述均相合以外,更與前開LINE對話截圖、手寫信件、匯款單據及系爭本票所顯示之內容資訊皆相符,應堪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79條或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以合法訴訟程序保障作為既判力承認之正當化基礎,並避免突襲,以維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被告抗辯兩造前案中業已就系 爭借款4000萬元達成調解,於該調解中原告將系爭借款4000萬元之債權轉讓與參加調解人陳國丞,故原告對被告已無該債權等語;原告就此主張其於兩造前案所請求之款項不包含系爭借款4000萬元,故兩造前案達成之調解效力不及於系爭借款40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於兩造前案第二審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乃其對陳俊傑另有系爭借款4000萬元以外之消費借貸債權,並由陳俊傑簽發相關支票2張及系爭本票供擔保 ,依消費借貸、票據權利(僅系爭本票部分)、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0萬元本息,經兩造前案第二審法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4000萬元部分有理由,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相關利息,其餘票據權利、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部分均駁回,惟該判決經兩造均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皆廢棄發回,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案件審理時移付調解 成立,而兩造前案調解筆錄記載:參加調解人陳國丞同意給付7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同意:1.將相關支票2張及系爭 本票交付陳國丞,以及將其於兩造前案中之借款債權8000萬元讓與陳國丞;2.撤回相關假扣押之聲請,以及同意被告取回包含相關提存款項在內之擔保金;3.拋棄其餘請求權等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頁),並有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1號(即同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清償借款事件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本案卷第161至163頁)。據此,原告於兩造前案所主張其對於被告之借 款債權8000萬元部分,係經前揭第二審判決認定無理由,經第三審廢棄發回,雖於更審中經調解成立,惟就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以觀,乃由第三人即參加調解人陳國丞給付原告部分款項,而由原告將其所主張之借款債權8000萬元轉讓與陳國丞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又按債權之讓與僅須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參照),無須經債務人同意 ,於此情況下,能否謂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8000萬元已經兩造前案進行充分攻防、審理及實質認定而有既判力,顯有疑義,參以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參照),而與對 訴訟標的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有「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不同,基於同一法理,本院認兩造前案上開調解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無既判力。 ⒉按調解作為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一,並非訴訟程序,重在當事人得自主、和平、徹底解決問題,與透過訴訟須仰賴法院以判決解決不同,故當事人得以紛爭解決一次性為目標,依其處分權合意就非該案訴訟標的之其他法律關係一併進行調解,有學者認為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以給付內容所成立之調解,亦應賦予調解效力,毋須限於調解時已特定之客體(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新學林,2022 年 3 月,修訂八版,285 頁;呂太郎,《民事訴訟法》,元照,20 22 年 3 月,增修四版,677、681 頁;駱永家,《民事法研 究 II》,自版,1999 年 3 月,39 頁);或認為就附隨於訴訟標的之部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認為具有執行力,而其他部分則係當事人間所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張文郁,非當事人參與訴訟和解及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外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月旦法學教室》,2006 年 10 月,第 48 期,15 頁;姜炳俊,訴訟標的外的和解,《月旦法學教室》,2004 年 11 月,第 25 期,17 頁 )。再按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第3項定有明文。細繹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除將其所主張之借款8000萬元債權轉讓第三人陳國丞以外,並將相關支票2張及系爭本票交付第三人陳國丞且拋棄其餘請求 權(被告亦拋棄其餘請求權),而系爭本票乃陳俊傑向原告借貸系爭4000萬元(即系爭借款)時簽發予原告之擔保,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是否於前案調解中就系爭借款4000萬元之債權與債務互相讓步,而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即有探究必要。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兩造前案所主張陳俊傑借款8000萬元係自104年9月6日至105年10月20日所借,共有6筆借款(其中尚有單筆借款但多次匯款者),合計金額達8000萬元,且不僅有原告匯款予陳俊傑 之款項,尚包含匯入王東生帳戶及以蔡憲忠名義匯款給陳俊傑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可徵原告當時向被告 請求陳俊傑所負債務之範圍甚廣,衡情應已就陳俊傑生前對其積欠之所有債務進行彙整後始為主張;參以原告於兩造前案中尚主張被告在聲請限定繼承時,明知原告對陳俊傑有8000萬元債權存在及吳瓊欄(即陳俊傑之親母)、陳士元、陳明豐(2人均為陳俊傑之弟)、劉偌儀對陳俊傑並無債權, 卻在遺產清冊上虛偽記載原告對陳俊傑僅有1000萬元債權存在及吳瓊欄、陳士元、陳明豐、劉偌儀對陳俊傑有債權,情節實屬重大,依民法第1163第2款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 利益(見本院卷第183頁),更對被告進行多項假扣押之聲請,足認原告當時主觀上認為被告有對陳俊傑之遺產虛偽記載債權及脫產等情事;且依一般常理,債權人於債務人死亡而向其繼承人主張權利時,為避免繼承人因不瞭解其等債權債務關係而拒絕給付或舉證上之困難,或者繼承人於法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期間後,即先對已知之債權清償,而受有相較於已知之債權人劣後受償之不利益,原告理應儘早於同一程序中對陳俊傑之繼承人即被告主張所有債權,以防止上述危險或疑慮。而查,依兩造相關訟爭之時序以觀,原告另案請求海德魯公司等3人連帶返還原借貸契約之借款4000萬元, 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4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各於108年12月31日、110年4月14日、111年5月12日駁回其請求或駁回上訴確定,顯見原告於兩造前案112年2月22日調解時,已明知無法再對海德魯公司等3人請求連帶返還原借貸契約之借款4000萬元,則原告至此僅能向陳俊傑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 還該4000萬元,果若其本案所主張陳俊傑應返還系爭4000萬元乙節為真,無論係基於委任關係、不當得利或借款返還請求權而為主張,衡情均理應於兩造前案中一併請求,至遲於兩造前案調解時與被告協商討論,避免前述繼承人虛偽記載債權、脫產或劣後受償等不利益,惟原告卻捨此不為,逕與被告及參加調解人陳國丞達成調解,且將相關支票及系爭本票均交付陳國丞,復同意撤回相關假扣押之聲請;參以被告當時亦於法院審理時主張以陳俊傑對於原告之4982萬元借款債權(如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院 卷第200至202頁)抵銷,但嗣於調解中拋棄其餘請求權,顯 見雙方於上開調解時之真意,均是希冀將陳俊傑與原告之所有債權債務紛爭一併處理解決,否則即無於該調解筆錄中另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之必要。據此,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於兩造前案前揭調解中,合意將系爭借款4000萬元之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第三人陳國丞,且均拋棄其餘請求權,應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有使原告所拋棄之權利(即其對於陳俊傑之系爭借款4000萬元債權)消滅之效力,則 原告於本案中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79條 或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79條 或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