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家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林家丞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林柏劭律師 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達觀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奕鵬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萬754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萬251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萬754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伊為現金週轉,於107年7月26日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共有 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8060分之1810、5分之1、6分之1、6分之1,下各稱系爭303、304、514、52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但兩造間始終未有借貸資金往來,彼此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簽訂信託契約(下稱信託契約),以伊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被告為受託人,並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伊嗣於109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未通知伊,竟於111年7月21日將系爭303、30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受告知訴訟人達觀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觀公司),被告已背離信託事務處理之本旨,達觀公司已將買賣價金各934萬9025元提存,並已由被 告領取,伊請求返還價金,遭被告拒絕,顯見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又本件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即信託利益歸於伊享有,為自益信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 定,伊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契約第6條約定、信託法第65條第1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將系爭514、5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給付出售系爭303、304地號土地所得買賣價額934萬9025元,伊一部請求348萬7541元。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是伊依被告指示基於姊弟信任關係所簽,但事實上兩造並無借貸關係或金錢往來,兩造間並無既存之債權,且伊將來亦無向被告資金周轉需求,依抵押權從屬性,應許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514、5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48 萬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將系爭514、525地號土地以107年 山里登字第013550號收件,於107年7月26日登記,與系爭303、304地號土地共同擔保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祖先所購買,屬於祖產,系爭303、304地號土地遭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多數決處 分乙事,原告早已知悉,並非伊去買賣,伊並無違背信託本旨,且依信託契約第8條約定,伊本有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 ,且處分所得對價或新取得之財產,仍為信託財產,原告請求伊返還並無理由。本件非自益信託契約,原告歷年累積的借款,於107年間簽立10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予伊,之後開 立同額本票予伊,至清償期屆至才書立信託契約、設定抵押權,借款契約書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且已交付金錢,若原告否認收到借款,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信託契約第5條已 約定除受託人有違反法律規定,委託人不得任意終止本件信託契約,另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條款第8條其他約定事項亦 約定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信託,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訴訟人:伊購買系爭303、304地號土地,已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依應有部分計算之買賣價金各934萬9025元 提存,已均由被告領取,然被告於系爭303、304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未予塗銷,原告應一併請求塗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於109年8月17日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為有效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嗣系爭303、304地號土地於111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達觀公司,達觀公司已將買賣價金934萬9025元提存,嗣由被告領取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3號卷第43-53、75-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27號、111年度存字第1228號等卷查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303、304地號土地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達觀公司,被告應返還出售土地之價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62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之 歸屬及交付方式:本件信託因信託期間屆滿、信託目的完成或不能完成時,受託人於結算尚存之信託財產及受託人受益孳息,並先扣除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一切費用後,應將剩餘信託財產返還移轉登記予委託人。」、第8條 約定:「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一、受託人得本於委託人之利益、管理、利用或處分信託財產。二、信託期間受託人得不經委託人同意,逕行出售、交換等處分而移轉信託財產。但其處分所得對價或新取得之財產,扣除必要費用後,仍為信託財產。...」。是兩造間固約定被告得處分( 出售、交換)系爭土地,但所得價金仍歸屬原告,系爭303、304地號土地既經出售他人,則依上說明,堪認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即由被告管理、處分系爭303、304地號土地之目的已不能完成,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信託契約關係已經消滅,應認有據,而系爭303、304地號土地之價金各934萬9025元已由被告領取,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信託財產348萬754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契約第6條約定、信託 法第65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14、525地號土 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 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核該條立法意旨,乃於自益信託之情形,信託利益既全歸委託人享有,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信託關係,因不涉及多數受益人保護問題,故承認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有終止權。然信託關係既更著重於當事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生之經濟上利害,應認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而屬任意規定,易言之,委託人與受託人基於財產管理之規劃,為貫徹信託本旨或為達信託目的所必要,於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即非不得特約限制委託人在一定期間內片面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而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末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 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信託存續期間」約定:「信託存續 期間:一、信託契約期間,雙方議定:二、信託存續期間,除受託人有違反法律規定,委託人不得任意終止本件信託契約。」另辦理本件信託登記之土地信託契約書之信託主要條款記載:「...⒋信託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2 9年8月16日止計20年。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林家丞。⒏其他約定事項:1.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變更受託人。2.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信託。3.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信託關係消滅。」(見本院卷第264頁),可知 系爭登記信託契約應存續至129年8月16日止或信託目的完成時,是依前開約定之文義,顯係約定非待信託契約屆期或信託目的完成,信託人不得單方面終止該契約之意,顯已就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有所限制,揆諸前揭說明,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既非強行規定,契約雙方本得以特約 限制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權之行使。則原告於信託期間內,即不得行使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終止權。 3.至原告以被告出售系爭303、304地號土地,已背離信託事務處理之本旨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等語。惟兩造間之信託契約第8條本即約定被告得處分(出售、交換 )信託財產,況本件是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 出售,被告自無違背信託事務處理之本旨,亦無違反法律規定,委託人即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本件信託契約。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514、52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或金錢往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根據上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於107年7月2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甲方(即被告)至107年7月23日已貸與1000萬元予乙方(即原告),並經其如數收訖無誤。」(見本院卷第319-320頁),並 開立同額本票(見本院卷第321頁)予被告,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17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與 被告間確有借款之合意、被告確有交付借款共計1000萬元予原告,否則原告豈會簽屬借款契約書為承認之表示,並簽發本票及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應認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借款等事實,均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否認此一事實,自應舉反證推翻此一事實,惟原告僅空言主張借款契約書是原告依被告指示基於姊弟信任關係所簽及被告經濟狀況不良,身無恆產,何來1000萬元可以借予原告等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當認原告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從而,原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請求被告將系爭514、525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信託 財產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因被告辯 稱並未收受本院文書,惟被告閱卷時已知悉本件原告請求,堪認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故應從112年11月22日閱卷 翌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 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萬7541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如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超連、龔靜芬、何耿銘、鄭春桂,本院認核無必要),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