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慶言、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淑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貞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淑淳(即張國光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哲榮(即張國光之繼承人) 張雅雲(即張國光之繼承人) 張欣玲(即張國光之繼承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哲榮、張雅雲及張欣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國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吳淑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哲榮、張雅雲及張欣玲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國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吳淑淳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 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慶言,業經原告聲明承受,此有民事聲請狀及所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綿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綿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 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繼承人張國光(111年9月2日歿)及被告吳淑淳擔任連帶保證人,翌日富綿公 司即簽立動用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7日至114年8月7日( 下稱系爭借款)。依申請書第4條第1款之約定:按實際撥貸日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 利率1.955%計算,之後隨上開約定存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目前利率為1.595%。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20%計付違約金,且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僅9期。原告已於109年8月7日將系爭借款撥入富綿公司開設於原告之帳户(帳號:00000000000000號),然被告自111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9款之約 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迄今原告尚有本金6,874,990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富綿公司及吳淑淳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因張國光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哲榮、張雅雲、張欣玲及吳淑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亦應在繼承張國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带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張哲榮、張雅雲、張欣玲、吳淑淳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息均不爭執。然本件違約金係按系爭借款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計算,顯屬過高,加總後甚至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年 利率上限16%,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富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明,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即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申請書及放款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張哲榮、張雅雲、張欣玲、吳淑淳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富綿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富綿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償還本息,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吳淑淳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張哲榮、張雅雲及張欣玲為連帶保證人張國光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就富綿公司應對於原告所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吳淑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張哲榮、張雅雲及張欣玲應於繼承張國光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吳淑淳雖同為張國光之繼承人,然因吳淑淳本身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從主張僅於繼承張國光遺產範圍內負法定限定繼承責任,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按民法第252條 所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經查,兩造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係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兩造約定之利率則係按 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55%計算。依照上開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595%加計1.955%計算,系爭借款利率應為年利率3.55%(即1.595%+1.955%=3.55%),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利率0.355%(計算式:3.55%10%=0.35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0 .71%(計算式:3.55%20%=0.71%)加付之違約金,並未逾 民法所規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6%之限制,且有最高 僅得收取9期違約金之限制,是依兩造所約定上開計算違約 金之利率、期數,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觀之,尚難認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事,被告所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哲榮、張雅雲及張欣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國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綿公司、吳淑淳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 依兩造之陳明及職權為富綿公司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