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吳建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吳慶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建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審理」;備位上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361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對被上訴人吳慶喜所取得之債權非屬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如判決附表所示抵押權之第一順位優 先清償債權範圍。㈡確認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41號支付命令裁定對上訴人所主張之 債權數額應扣除新臺幣(下同)45,086,029元」。上訴人之上訴先備位聲明相互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定之。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先位聲明勝訴所受之利益為45,048,439元,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不同,其價額合併計算應為90,134,468元(計算式:45,048,439元+45,086,029元=90,134,468元),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90,134,468元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90,134,4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7,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