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7、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玄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7、418號 原 告 黃玄儒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15 許羅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 原 告 黃○準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黃○曜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游毅庭 謝 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林俊志 邱煒筌 邱葦淯 林俊宏 溫文均 邱頂峯 杜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123號、112年度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如附表一之「原告」各如附表一「應給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40%,餘由原告黃玄儒負擔16%、原 告羅安負擔23%、原告辛○○負擔11%、原告壬○○負擔10%。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於附表一之「原告」與被告乙○○分別以附表一「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 欄、「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供擔保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辛○○(民國103年生)、壬○○(106年生)現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 定,認有將其及法定代理人姓名遮隱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 嗣己○○於訴訟繫屬中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代 理權消滅,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裁定職權命其承受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卷(下 稱417號卷)一第91頁】,並據黃玄儒、許羅安於同年月8日3日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損害賠償事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卷第109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第178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幾近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相牽連,並經本院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說明。 四、原告黃玄儒、許羅安起訴聲明:㈠被告庚○○、子○、丙○○、戊 ○○、己○○、乙○○、癸○○應連帶給付黃玄儒新臺幣(下同)715 萬8,000元、許羅安78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 11年度附民字第2123號卷第4頁);辛○○、壬○○起訴聲明:㈠ 庚○○、子○、丙○○、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辛○○687萬7, 619元、壬○○715萬2,28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 12年度附民字第30號卷第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辛○○、壬 ○○追加乙○○、癸○○、丁○○、甲○○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下貳 、一、原告聲明欄所示(417號卷一第561至563;卷二第209 至210、294至295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庚○○、丙○○、戊○○、己○○、乙○○、癸○○、丁○○、甲○○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玄儒、許羅安:庚○○、子○、丙○○、戊○○、己○○、癸○○(下 稱庚○○等6人)、乙○○於111年6月23日上午6時17分許,前往 滷肉飯攤位用餐,適與同至該處用餐之被害人黃韋斌及訴外人即黃韋斌友人吳柏曜、陳耀宗等人相遇。子○誤以為黃韋斌為其友人,上前打招呼後,發現是誤認,雙方略有不快。嗣黃韋斌撥打手機欲找其他朋友前來用餐,乙○○見狀誤以為 黃韋斌此舉係為召集人馬尋釁,雙方再起爭執,庚○○等6人 共同基於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乙○○往黃韋斌之座 位附近聚集,並持凶器對黃韋斌及其友人加以攻擊,乙○○再 持折疊刀朝黃韋斌身上猛刺,致黃韋斌受有頭部4處撕裂傷 、左胸口2處穿刺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左胸部遭 銳器刺傷,造成心臟左心室和左上肺葉創傷,導致心臟破裂出血、左側氣血胸、左肺塌陷及失血過多,延至同日上午7 時45分,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乙○○持刀攻擊 黃韋斌,致黃韋斌死亡,而庚○○等6人對乙○○持刀致黃韋斌 身體傷害部分有預見可能,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且其等各自分擔對黃韋斌、吳柏曜、陳耀宗之攻擊,行為具關聯共同性,應就黃韋斌之死亡結果負共同侵權之責。縱認庚○○等6人主觀上無殺人故意,但其等應有防免乙○○刺殺黃韋 斌致其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卻過失未避免、救助致黃韋斌死亡,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等為黃韋斌之父母,被 告應連帶賠償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庚○○等6人 、乙○○應連帶給付黃玄儒755萬8,348元、許羅安795萬3,363 元,及庚○○、子○、丙○○、戊○○、己○○自112年11月18日起; 乙○○、癸○○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辛○○、壬○○:伊等為黃韋斌之子,庚○○等6人、乙○○就系爭侵 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同黃玄儒、許羅安所述,故其等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又己○○於系爭侵權行為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其父母丁 ○○、甲○○應就己○○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庚○○等6 人、乙○○應連帶給付辛○○322萬1,721元、壬○○352萬4,963元 ,及庚○○、子○、丙○○、戊○○、己○○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乙○○、癸○○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丁○○、甲○○與己○○應連帶給付辛○○322萬1,721元、 壬○○352萬4,963元,及丁○○、甲○○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己○○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子○:伊於衝突發生時未碰觸黃韋斌,亦未對黃韋斌有任何傷 害行為,伊既不知情乙○○攜帶刀械,亦無預見,與乙○○並無 殺害黃韋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系爭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黃玄儒未證明支出喪葬費用之必要性。且黃玄儒、許羅安未證明有何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而辛○○、壬○○為未成年人,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部分細項乃 成年人之支出,故作為辛○○、壬○○扶養費金額基準過高。另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請求金額亦應扣抵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準備程序所提書狀略 以:黃韋斌係遭乙○○持刀刺殺而死,伊與黃韋斌原無認識或 仇怨,並無殺害黃韋斌之動機或謀議,亦不知乙○○持有折疊 刀,乙○○個人犯意升高為殺人故意,與伊無涉,故黃韋斌死 亡結果與伊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伊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黃玄儒未舉證實際支出喪葬費,黃玄儒、許羅安亦應證明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須以黃韋斌之經濟能力酌減。又辛○○、壬○○所請求之扶養費應計算至 其18歲成年為止,而非計算至20歲,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並應扣抵已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準備程序所提書狀略 以:伊未預見乙○○攜帶折疊刀在身,亦未與乙○○有殺人犯意 聯絡,黃韋斌因乙○○持刀刺傷致死之結果,與伊傷害行為無 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否認黃玄儒支出喪葬費,另不爭執其有請求黃韋斌扶養權利及黃韋斌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但應以其戶籍所在地即金門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礎;許羅安未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請求黃韋斌扶養之權利;就辛○○、壬○○請求之扶養費 金額及計算方式無意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伊亦無須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㈣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準備程序所提書狀略 以:伊未對黃韋斌為任何攻擊行為,亦未與乙○○有殺人犯意 聯絡,亦未認識乙○○於衝突時攜帶刀械,伊之行為與黃韋斌 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自不應就黃韋斌之死亡結果與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黃玄儒未證明支出喪葬費,其與 許羅安於未屆65歲前尚有工作收入及能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不能請求65歲前之扶養費;黃玄儒、許羅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請求金額均應扣抵犯罪被害補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㈤丙○○、乙○○、癸○○、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為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餘被告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無須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有殺害黃韋斌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黃韋斌之死亡結果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殺害黃韋斌之故意,或庚○○等6人有未防免乙○○ 殺害黃韋斌之過失,且上開故意、過失行為共同造成黃韋斌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庚○○等6人與乙○○於111年6月23日6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中 區三民路2段第二市場內之滷肉飯攤位用餐,適與同至該處 用餐之黃韋斌及吳柏曜、陳耀宗、訴外人李云妤、陳麗琳相遇。雙方原本均素未相識,因子○誤以為黃韋斌為其友人,上前打招呼後,發現是誤認,雙方略有不快,乙○○見狀就生 氣質問:「現在是想怎麼樣」並起身走向黃韋斌,惟在子○打圓場並向黃韋斌道歉後,紛爭平息,雙方即分別入座用餐。嗣於同日6時20分許,黃韋斌撥打手機欲找其他朋友前來 用餐,雙方因故再起爭執。乙○○於戊○○、己○○、丙○○攻擊吳 柏曜期間,手持折疊刀朝黃韋斌身上猛刺,黃韋斌受有頭部4處撕裂傷、左胸口2處穿刺傷等傷害,當場即血流不止倒臥地上並失去意識,雖經送至醫院急救,仍因左胸部遭銳器刺傷,造成心臟左心室和左上肺葉創傷,導致心臟破裂出血、左側氣血胸、左肺塌陷及失血過多,而延至同日上午7時45 分,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417號卷二第211頁),並有證人吳柏曜、陳耀宗、李云妤、陳麗琳、證人即與前述被告同行之劉有宸、盧威呈、證人即山河滷肉飯老闆張寬益、證人邱德凱、劉蕙慈、巫羿葶等人於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2144號殺人等案件(下稱刑事第一審案件)之警詢、偵查或審理程序證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1068號卷(下稱偵31068號卷)二第125至128、145至149、173至181、199至209、225至232、239至2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30號卷(下稱他4930號卷)第145至147、151至153、159至160、191至194、215至216、221至226、239至243、247至251、431至4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2號卷(下稱偵27542號卷)第37至47、117至122、201至205、215至233、289至293頁;刑事第一審 案件卷二第468至477、478至491、492至505頁),及臺中市第二市場內監視器畫面截圖(他4930號卷第57至64頁、偵27542號卷第159至193頁)、本院113年3月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417號卷二第214至220頁,下稱113年3月7日勘驗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相字第1242號卷(下稱相1242號卷)第57、93至101、135至178、183至194頁】可稽,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由此可知,乙○○於上開處所以摺疊刀猛刺黃韋斌,核與黃韋 斌因左胸部遭銳器刺傷之傷勢相符,進而造成黃韋斌心臟左心室和左上肺葉創傷,導致心臟破裂出血、左側氣血胸、左肺塌陷及失血過多而死亡,故乙○○故意持刀攻擊黃韋斌之行 為,自與黃韋斌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應對黃韋斌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原告主張庚○○等6人主觀上認識或可預見乙○○持刀攻擊黃韋 斌,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而庚○○等6人分擔傷害黃韋斌、 吳柏曜、陳耀宗之行為,與乙○○攻擊黃韋斌致死行為具有關 聯共同性。縱認其等無殺人故意,亦有過失等語。然查: ⑴111年6月23日6時20分許,因黃韋斌撥打手機欲找其他朋友前 來用餐,雙方因故再起爭執,庚○○、子○、丙○○、戊○○、己○ ○與乙○○、癸○○前往黃韋斌等人之座位附近聚集,先由戊○○ 持塑膠椅砸向黃韋斌等人之座位,丙○○隨即將吳柏曜摔倒在 地,戊○○接著手持塑膠椅攻擊地上之吳柏曜,同時丙○○以腳 踹踢吳柏曜頭部,戊○○再以腳欲踹踢吳柏曜頭部;待吳柏曜 起身後,戊○○、己○○又持塑膠椅追打吳柏曜。後戊○○、丙○○ 再揮拳毆打吳柏曜,庚○○則持塑膠椅攻擊吳柏曜,乙○○亦持 折疊刀向吳柏曜方向揮刺,子○則以徒手、持塑膠椅之方式,癸○○以持湯杓、工業電扇之方式,共同攻擊位在另一側之 陳耀宗。隨後子○又持塑膠椅毆打吳柏曜,丙○○見狀亦徒手 毆打吳柏曜,最後子○再拿起木頭椅砸向吳柏曜,一行人始乘車往桃園市中壢區方向逃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417號卷二第211頁),可見雙方互起衝突後,庚○○等6人固基於示 威教訓之目的,臨時以現場能拿取之物品攻擊黃韋斌、吳柏曜、陳耀宗等人,且其等相互利用,並以彼此行為互為補充共同遂行,然考以除上述乙○○持刀往黃韋斌身上刺擊外,庚 ○○等6人係以塑膠椅、徒手等方式攻擊,僅能證明其等有傷 害黃韋斌、吳柏曜、陳耀宗目的,而就傷害部分有分擔行為,不能以之認定就殺害黃韋斌部分,亦具有行為分擔之事實。 ⑵觀諸上述衝突發生原因乃偶發細故,黃韋斌一行人與庚○○等6 人、乙○○素不相識,自難認有何結仇或曾有糾紛存在,非如 一般尋仇或糾眾前往談判地點而存有殺人動機與計畫之情形,故雖庚○○等6人因與黃韋斌等人發生衝突,進而相繼出手 施暴,但未涉及重大情仇或深刻利害衝突,衡情應無非置黃韋斌於死地之情緒與必要。兼衡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過程,僅能見乙○○單獨持刀刺向黃韋斌,不能見庚○○等6人對黃韋 斌有何施暴行為一節,有113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可參(417號 卷二第215至220頁),難認庚○○等6人於衝突中有直接接觸黃 韋斌,或對其為任何施暴行為;庚○○等6人與乙○○於111年6 月23日1時許,曾因進入夜店而遭保全人員搜身及以金屬探 測器安全檢查後,並未檢出任何人有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一行人離開夜店後,隨即前往案發地點等情,業據子○、戊○ ○於刑事第一審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刑事第一審案件卷三第 57至58、71頁),核與盧威呈、邱德凱、劉有宸證述情節相 符(同上卷二第469至471、479至480、492至494頁),尚難認庚○○等6人於前往山河滷肉飯前,已得預見乙○○隨時攜帶 摺疊刀在身,並於後續發生之隨機衝突當中持以刺殺黃韋斌。 ⑶又吳柏曜證稱:被打當下我不知道我是怎麼被傷害的,因為全身都很痛,就連流血及腿傷也是過了一會兒才驚覺,並聽到一旁有人說對方有拿刀,不然整件事我都還在錯愕當中等語(偵31068號卷二第126頁);陳耀宗、陳麗琳、張寬益於現場未見是何人持何種器具所造成黃韋斌身上刀傷,亦據其等證述在卷(偵31068號卷二第148、201、231頁),可知現場情形劍拔弩張一觸即發,隨即多人分別於多處進行鬥毆,故當時狀況理應一片混亂,在場之人亦無法特別注意他人之行為細節,即難認庚○○等6人處於多人鬥毆、混戰之情形下, 尚能行有餘力旁顧乙○○是否持刀在手。況依本案勘驗現場監 視器畫面,亦僅能以事後第三人客觀全局角度發現乙○○握有 物品揮舞,未能見該物品形狀,可見該摺疊刀非謂顯而易見,自難遽論其他被告於衝突發生之初及至過程,對於乙○○持 刀有預見可能性,而具有主觀上不確定殺人故意。 ⑷復考諸黃韋斌於當日所受傷害為左側頭部有四處撕裂傷、左胸口有兩處穿刺傷出血不止,而其頭部顏面所受切割傷、挫擦傷未造成顱骨損傷和顱內腦出血,傷勢不足以直接致死,主要傷害在左前胸壁季肋部的銳器刺傷,傷及心臟左心室和左上肺葉,造成心臟破裂出血、左側氣血胸和左肺塌陷而死亡一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537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憑(相1242號卷附上開報告書第10至12頁),堪認黃韋斌之死亡源自於左胸部以銳器刺傷之傷害,審以庚○○等6人雖有於現場以塑膠椅等物分別攻擊吳柏 曜、陳耀宗等人,惟渠等均未針對黃韋斌要害所在之處攻擊,亦未持得以造成黃韋斌死亡之武器;兼衡庚○○等6人與黃 韋斌既不相識,亦無仇隙,當時不過係因細故起衝突為圖報復,則其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而上開之人所實施傷害部分復非致命位置,其等所為自不致造成黃韋斌死亡。又倘無乙○○持刀刺穿黃韋斌之心臟要害之行為,黃韋斌亦 不會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自難認庚○○等6人以行為分擔方 式共同傷害黃韋斌身體之行為,與黃韋斌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自無行為關聯共同之情形。 ⑸所謂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行為人負有法律規定之一般注意義務,應注意而未注意而發生損害結果。原告泛稱因庚○○等 6人僅有傷害故意,故有防免黃韋斌死亡之義務,或有主動 遠離衝突避免乙○○持刀刺殺黃韋斌之義務,卻未具體表明該 等義務屬於何種法律上規定之注意義務,已難認庚○○等6人 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過程,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況其等於衝突過程中,對黃韋斌一行人僅為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尚難科以其等需防止黃韋斌遭乙○○殺害而避免其死亡結 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當時係兩派人馬一團混戰,庚○○等6 人與乙○○均有共同傷害黃韋斌等人之故意,自無法期待其等 避免加入衝突,而乙○○單獨持摺疊刀攻擊黃韋斌,非庚○○等 6人得以預見,業如前認定,亦難認其等有何激化乙○○情緒 而造成其刺殺黃韋斌之行為,進而須課予其等防免黃韋斌死亡結果之義務。 ⑹原告雖主張於乙○○於衝突發生攻擊黃韋斌前,已持刀在庚○○ 等6人前行走,戊○○並自承有看到乙○○拿刀。且現場監視器 畫面6時20分43秒時,丙○○在乙○○手染鮮血後退於畫面中時 ,接續攻擊乙○○原本攻擊之人。且庚○○、己○○有承認攻擊黃 韋斌,陳耀宗亦有看到兩三個人在踹黃韋斌等語(417號二卷第220、504頁)。然查: ①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能見癸○○、戊○○、己○○、子○、庚○○等 人均漸往畫面右下方移動。乙○○於當日6時19分6秒時自監視 器畫面右下方出現,右手握有一酒紅色物體,往畫面下方之市場走道前進,邊旋轉右手中酒紅色物體一節,有113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可按(417號卷二第217頁),是該摺疊刀係處於 收折狀態,並未能看見刀鋒,且現場之人眾多,亦未見庚○○ 等6人視線明顯望向乙○○,自不能以之遽斷其等已注意到乙○ ○持刀。又戊○○於刑事第一審事件審理時已表示:當時我有 看到乙○○手上有東西,但無法確定是否為刀子,當時沒有問 乙○○,也沒有仔細看,事後看新聞時有提到死者是被刀子刺 死,且到警局時警察也有說乙○○拿刀,所以才會在筆錄上說 看到乙○○拿刀(刑事第一審案件卷三第60至61、67頁),其 就如何察覺乙○○持刀乙節,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歷次所言已非 一致,且有依憑事後所得消息、警方提示監視器影像畫面相應附合之虞,尚難遽認乙○○手持摺疊刀一事早為庚○○等6人 所認識或預見。 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於上開時段僅能見丙○○朝乙○○ 正在攻擊之方向過去,而消失在畫面右側一情,有113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可佐(417號卷二第218頁),未能見丙○○係向黃 韋斌接續攻擊,自無從認定丙○○有殺害黃韋斌之故意。又陳 耀宗僅證稱一陣混亂中看到有2、3個穿黑色衣服之人在踹黃韋斌等語(他4930號卷一第71頁),並未指認踹黃韋斌之人即為庚○○等6人其中一人,而當時除庚○○等6人、乙○○外,尚有 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場,有113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可稽(417號 卷二第215至217頁),自難遽論共同踹擊黃韋斌之人乃庚○○ 等6人其中幾人。 ③考以己○○陳稱:子○一直向對方道歉,我們喝多了,這時候黃 韋斌就朝我們翻桌,最開始我跟戊○○朝黃韋斌丟椅子等語(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74號卷第213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呈情節相符(417號卷二第218 頁),可見己○○係於衝突發生初始即朝黃韋斌方向丟擲塑膠 椅,該行為先於乙○○持刀突刺黃韋斌,即難認其與其他被告 分別向黃韋斌等人攻擊時,已有殺人故意或可預見乙○○已轉 升為殺人故意。另庚○○陳稱:我徒手攻擊黃韋斌等語(偵275 42號卷第339頁),然其未陳述何時攻擊黃韋斌,是否與乙○○ 接續攻擊、是否知悉乙○○持刀後仍繼續攻擊,均無相關卷證 可明,自難僅以庚○○有徒手攻擊黃韋斌,即認定其傷害行為 對黃韋斌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⑺從而,乙○○雖逾越原來共同傷害犯意,改依殺人之故意,持 刀刺殺黃韋斌胸部,並致黃韋斌於死,惟此既非庚○○等6人 之本意,亦超出原先之傷害犯意聯絡範圍,自難令其等與乙○○共負殺人致死之責任。而庚○○、子○、丙○○、戊○○、己○○ 之刑事案件經審理後,亦認上開5人之傷害行為與黃韋斌之 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乙○○係獨自另行起意持刀刺殺黃 韋斌,其等僅負傷害之責,此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4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判決書 可稽(417號卷一第31至5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卷二第413至453頁),由此益徵庚○○、子 ○、丙○○、戊○○、己○○之傷害行為,即與黃韋斌之死亡結果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庚○○等6人應與乙○○共同 就黃韋斌死亡之結果,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無可採。 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以限制行為能力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要件。本件己○○既未與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認定,則辛○○ 、壬○○主張丁○○、甲○○應就系爭侵權行為與己○○負連帶賠償 責任,自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乙○○給付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殯葬費用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黃玄儒因系爭侵權行為致黃韋斌死亡乙節,支出殯葬費用42萬5,7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靈安室用品價目表、禮儀用 品統一發票、伍順企業社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為憑(417號卷一第495至497頁),堪認黃玄儒確有 支出上開費用,自得請求乙○○給付其因黃韋斌死亡所支出之 殯葬費42萬5,700元。 ⒉扶養費部分: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詳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以維持其生活者,即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⑵黃玄儒(00年0月00日出生)、許羅安(00年0月0日出生)、 辛○○(000年0月0日出生)、壬○○(000年0月00日出生)分 別為黃韋斌之父母、子女。黃玄儒、許羅安、辛○○、壬○○住 所地均為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110年為2萬4,775元、111年為2萬5,666元。黃玄儒、許羅安育有黃韋斌、訴外人黃思婷共2名成 年子女,黃韋斌、黃思婷對黃玄儒、許羅安之扶養比例各以二分之一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417號卷二第212頁),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 域別分資料可考(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0號卷第13頁;417 號卷一第429、499頁;卷二第13至15頁),足見黃韋斌對原 告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黃玄儒、許羅安請求扶養費之賠償,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辛○○、壬○○乃未成年人,黃韋斌 對其負有生活保持義務,故其得請求18歲成年前之扶養費賠償,且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查: ①黃玄儒於110年度至111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21日時僅有2萬2,134元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之限制閱覽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95號決定書可憑(417號卷 一第457頁)。而其居住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111 年為2萬5,666元,堪認依其財產狀況不能維持生活,仍有受黃韋斌等子女扶養之需要。 ②辛○○、壬○○乃未成年人,黃韋斌對其負有生活保持義務,故 其請求18歲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③至許羅安請求部分,審諸其於110年有利息所得3,126元,以及臺中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15建物、基地北區錦村段74 地號土地(持分1萬分之51)、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持分2分之1)共3筆,均未設定抵押權,價值共計260萬190元。又於111年6月23日黃韋斌死亡前,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有摺帳戶、外幣有摺帳戶,於111年6月20日、同年月21日,分別有存款餘額687萬9,805元、美元1萬1,147元;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帳戶,於111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45萬7,599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之限制閱覽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 字第95號決定書可憑(417號卷一第458頁)。審以其居住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堪認依 其所得與財產收入情形,縱不論美金存款及存款所生利息部分,其依新臺幣存款即能維持生活所需約325個月【計算式 :(6,879,805元+1,457,599元)÷25,666元/月=325月,月以 下四捨五入),即縱其現已無工作,仍能維持27年之生活所 需。考諸許羅安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111年為54歲,其得 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至81歲,即與國人平均壽命相差無幾;兼衡其尚有不動產得供其自住,即可免去房屋租金之支出,故難認有無從維持其生活而受扶養之需。基此,依許羅安財產情形以觀,其主張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請求扶養費,即無憑採。 ⑶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應屬合宜。查: ①黃玄儒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為62歲,依 原告主張以全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417號卷二第167頁),111年度之餘命為19.74歲,而臺中市地區111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又其與許羅安已經離婚,除黃韋斌外尚有一名成年子女,故黃韋斌所負扶養義務為2 分之1,業如前述,則黃玄儒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1萬7,943元【計算式:(25,666×164.00000000+(25,666×0.88)×(165.0000000-000.00000000))÷2=2,117,942.000000000。其中1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6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16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74×12=236.88[去整數得0.88])。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 故黃玄儒就扶養費部分得請求金額為211萬7,943元,所逾部分,尚乏其據。 ②黃韋斌與黃○嘉共同育有辛○○、壬○○,是其等各應負擔2分之1 之扶養義務。以原告自行主張之給付期計算至月數(417號卷二第149至151頁),辛○○為0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侵權行 為發生時為8歲又5月多,至其成年之18歲尚有9年6月多,又其居住之臺中市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則其得請求乙○○賠償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為119萬9,104元【計算式:(25,666×93.00000000)÷2=1,199,104.00000000。其中9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4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壬○○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系爭侵權行為發 生時為5歲又4月多,至其成年之18歲尚有12年7月多,又其 居住之臺中市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 元,則其得請求乙○○賠償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為150萬5,693元【計算式:(25,666×117.00000000)÷2=1,505,693.00000000。其中1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1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其等請求超過上開範圍者,則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 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本院審酌乙○○與黃韋斌素不相識,並未存有任何情仇、金錢 糾紛,僅因偶發相遇之細故,即率持摺疊刀刺殺黃韋斌,意欲置人於死,致黃韋斌受有心臟左心室和左上肺葉創傷,導致心臟破裂出血、左側氣血胸、左肺塌陷及失血過多,最終傷重不治死亡,其侵權行為之動機實為不該、手段顯屬兇殘,應予以苛責;而原告分別為黃韋斌之父母、子女,其等均毫無預兆突失至親,無法再享親子人倫,所受身心煎熬、苦楚均不言可喻。又審酌黃玄儒為國中畢業,現職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1萬多元,名下無所得、無財產;許羅安高中畢 業,擔任全職家庭主婦,名下有利息所得、不動產數筆及汽車一部;辛○○、壬○○僅為幼兒;乙○○為高職肄業,名下無所 得,有不動產十數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417號卷一第548至5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基本資料、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417號卷二第427頁、限制閱覽卷)。經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均以200萬元為適當,所逾部 分,尚非可取。 ⒋從而,黃玄儒、許羅安、辛○○、壬○○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分別為454萬3,643元、200萬元、319萬9,104元、350萬5,693元,超過部分,均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亦有明定。是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於受領犯罪 被害補償金後,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由國家取得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應自其請求犯罪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⒉黃玄儒、許羅安於111年7月6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 第95號決定書,業分別受領得128萬元、48萬0,992元;辛○○ 、壬○○於111年7月4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同年月6日申請 犯罪被告暫時補償金,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暫補審字第5號、同年度補審字第94號決定書,業分別受領共12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417號卷二第212頁,並有上開決定書可憑(417號卷一第443至453、455至459頁),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前揭犯罪 被害補償金。基此,黃玄儒、許羅安、辛○○、壬○○分別得請 求乙○○賠償之金額應為326萬3,643元(計算式:4,543,643元 -1,280,000元=3,263,643元)、151萬9,008元(計算式:2,00 0,000元-480,992元=1,519,008元)、191萬9,104元(計算式 :3,199,104元-1,280,000元=1,919,104元)、222萬5,693元 (計算式:3,505,693元-1,280,000元=2,225,693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乙○○分別給付黃玄儒、許羅安 326萬3,643元、151萬9,008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417號卷二第127頁);分別給付辛○○、壬○○191萬9,104元、222萬5,693元,及均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 月29日起(417號卷二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乙○○雖未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1 黃玄儒 326萬3,643元 113年1月10日 32萬元 326萬3,643元 2 許羅安 151萬9,008元 113年1月10日 15萬元 151萬9,008元 3 辛○○ 191萬9,104元 112年11月29日 19萬元 191萬9,104元 4 壬○○ 222萬5,693元 112年11月29日 22萬元 222萬5,693元 附表二: 編號 損害賠償項目 計算方式 請求金額 ㈠黃玄儒: 1 喪葬費用 42萬5,700元 2 扶養費 (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666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2=213萬2,648元 213萬2,648元 3 精神慰撫金 500萬元 合計 755萬8,348元 ㈡許羅安: 1 扶養費 (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666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2=295萬3,363元 295萬3,363元 2 精神慰撫金 500萬元 合計 795萬3,363元 ㈢辛○○: 1 扶養費 (111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666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2=122萬1,721元 122萬1,721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合計 322萬1,721元 ㈣壬○○: 1 扶養費 (111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666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2=152萬4,963元 152萬4,963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合計 352萬4,9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