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給付代收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國興、藍振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藍振芳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1年間經全體董監事決議由原告對訴外人磐石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投資新台幣(下同,如係「美金」則特別標示)300萬元取得磐石公司15%股權,並推由原告公司董事高振輝代表原告參與及登記,日後取得之磐石公司股權、盈餘、虧損全部歸屬原告,高振輝並立切結書給原告,原告並已支付上開300萬元款項。磐石公司 於96年8月3日決議增資4000萬股,通知高振輝於96年8月30 日前認股、同年月31日繳足股款,原告已將增資認股款600 萬元匯入磐石公司帳戶。原告為高振輝名下磐石公司股權之實際所有人。 ㈡高振輝於109年12月14日將磐石公司上開股權以美金701萬元出售訴外人賴錦柱,賴錦柱直接給付訴外人高振輝1500萬元,高振輝並於109年12月28日委託被告代收美金107萬9680元,賴錦柱則將美金107萬9680元匯入被告帳戶。然被告則僅 將其中美金46萬元交付高振輝,剩餘61萬9680元則未交付高振輝或原告。 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高振輝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61萬9680元給高振輝,並由原告受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高振輝美金61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磐石公司之股權,被告有6分之1之權利,被告為高振輝出售磐石公司股權之連帶債權人,並為109年11月27日「借名 登記股份返還(讓與)協議書」(按權利人係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高嘉蕉、藍振芳;義務人為高振輝)各權利人之代理人,原告並非協議書之權利人,無權決定被告基於連帶債權人與高振輝之權利。而高振輝同時將其所持有原告公司股權作價退股,並將磐石公司股權出售,高振輝對於磐石公司股款優先取得分配。被告基於連帶債權人及高振輝受任人地位,執行匯款美金46萬元及新台幣4千多萬元 之墊款給高振輝,高振輝於第三方代收付取得磐石公司股款已無餘款可主張。 ㈡對於代收之美金107萬9680元,被告有於110年2月9日墊付100 0萬元(換算後約為美金35萬9712元),後被告有以金妍泰 公司帳戶將美金46萬元匯給高振輝,於110年3月30日被告墊付780萬元(換算後約為美金28萬0575元)給高振輝,此3筆款項墊付金額共計美金110萬0287元,已超過代收款美金107萬9680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代位其債務人高振輝行使對高振輝對被告之債權(即請求被告給付代高振輝收受之美金61萬9680元),則依法對於高振輝對被告存在給付美金61萬9680元代收款 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代收賴錦柱擬付給高振輝之款項美金1 07萬9680元,且被告已交付美金46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然辯稱其已將該美金107萬9680元之款項以美金及新台幣超 額交付給高振輝等語。查依卷附證人高振輝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2日偵查筆錄所述,可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係於110年3月佣金妍泰公司帳戶匯美金46萬元給高振輝,高振輝則證稱:藍振芳講得沒錯,藍振芳匯美金到伊鼎尚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224頁);對於剩餘款項(即美 金61萬9680元部分)之交付,被告偵查中陳稱:因賴錦柱用香港未知名公司匯款,彰化銀行要求那出資金來源證明,伊直接找賴錦柱協商前不能用不知名公司戶頭匯錢,已匯的錢先保留,後伊找高振輝協商,由伊用伊名義匯款給高振輝,伊已經匯超過美金107萬9680元,高振輝有收了伊4千多萬元的台幣等語。其後檢察官訊問高振輝「(檢察官問):對藍振芳所述有把美金107萬9680元全部交給你,其中有部分是 換成新台幣的部分,有無意見?高振輝答:沒有意見,藍振芳剛剛講過程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225頁)。足證對 於高振輝所委託被告代收賴錦柱支付之美金107萬9680元, 被告已分別以美金及新台幣給付高振輝,高振輝對於被告就該美金107萬9680元之代收款,已不存在任何餘款可資主張 。高振輝對於被告既不存在請求美金61萬9680元代收款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代位行使高振輝對被告之權利,自屬無據。㈢綜上,原告依民法242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代位高振輝行 使權利,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高振輝美金61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