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群(原名:張昭堅)、苗豐養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蔣尚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原 告 張群(原名張昭堅)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苗豐養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尚華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萬1,064元,其中新臺幣850萬元自民 國112年8月29日起,其餘20萬1,064元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870萬1,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擴 張聲明暨準備㈠狀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0萬1,064元,及其中8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1,064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群(原名張昭堅)於107年10月8日與被告簽立「直立式二列五層蛋雞籠養設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即原證一),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直立式二列五層蛋雞籠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位於彰化縣大城鄉鐵樹巷,工程總價為1,400萬元(未稅),工程付款方法為:訂金支 付30%、貨到畜舍支付工程款40%、驗收試機完工支付工程尾 款30%。原告於收到被告支付訂金420萬元、雜費2萬元後,即依約施工,於107年11月5日貨到畜舍時,原告向被告請求第二期工程款560萬元,被告雖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8紙(票面金額共計342萬4,800元,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經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告知被告退票一事後,被告僅回覆會儘速付款,同時請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本於信賴仍繼續施工,於接近系爭工程完成時,被告仍未給付第二期款項560萬元,原告不得已暫停 止施作剩餘工程,待被告付款後再繼續施作,然被告竟於108年5月17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系爭工程設備有瑕疵,拒絕給付第二期工程款560萬元,甚至要求減少工程款, 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並限期給付工程款,惟屆期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乃於108年8月8日委以律 師函催被告負責人蔣尚華付款,併表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下稱甲案),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之金額為1,292萬1,064元,且於甲案第一審(即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24號)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華聲公司)就原告施作完工項目及金額鑑定,結果為:原告僅就飲水系統之不鏽鋼乳頭式飲水器、籠架系統之5層直立式籠架、集糞系統之集糞帶, 實際施作之數量少於系爭合約約定的數量;就餵料系統之飼料槽、通風系統之電風扇、隔熱天花板施作數量則多於系爭合約約定的數量,金額分別為1萬2,500元、3萬5,500元、19萬2,204元;現場施作完成部分清點複價為1,399萬4,556元 ,其中被告有自行興建隔熱系統之隔熱牆壁壁板33萬6,000 元、防滑地板73萬7,492元,扣除被告自行興建部分後,原 告施作完成之金額為1,292萬1,064元(計算式:1,399萬4,556元-33萬6,000元-73萬7,492元=1,292萬1,064元),且施作工項尚無重大瑕疵足以影響系爭合約之履行,原告就上開施作範圍,自得依承攬關係請求工程款。另就原告施作數量增加部分(即飼料槽、電風扇、隔熱天花板),此部分施作項目既為系爭合約所約定,僅實際施作數量略有增加,堪信被告就數量增加部分,於其經營蛋雞養殖應有使用必要,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292 萬1,06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422萬元後,依據系爭合約第4 、5點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70萬1,064元(計算式:1,292萬1,064元-422萬元=870萬1,064元)。另被告經催告後迄未履行系爭合約,被 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承攬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回復原狀,因被告受領有如起訴狀後附之附件一(即指本院卷第27至29頁)所示之工程利益1,270萬 元,屬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扣除已收受420萬元,則被告應返還85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於工程款937萬元之工程項目中, 工程範圍僅有直立式二列五層蛋雞籠養設備(包含餵料系統、飲水系統、通風系統、飼料充填系統、籠架系統、集蛋系統、集糞系統);而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除直立式二列五層蛋雞籠養設備(即指上開七項系統)外,尚有發電系統、倉庫系統、隔熱系統、室內外增建工程、拆除原有舊雞舍設備工程等5項,因被告追加數項工程項目致工程款大幅增加 ,兩造欲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融資須以「日昇畜牧場」名義始能申辦貸款,被告再以「日昇畜牧場」名義重新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亦依系爭合約施作,兩造間應確係依系爭合約成立承攬關係,並非口頭契約;縱認兩造間無書面契約,僅口頭契約,口頭契約之內容亦應與系爭合約相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應由其舉證,惟被告卻無任何舉證,僅空言指摘施作有瑕疵。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0萬1,064元,及其中8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1,064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工程業經前案認定承攬系爭工程之當事人為兩造,且僅為口頭約定,兩造並未簽署937萬元之合約及系爭合約,原 告雖就甲案提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143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顯見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並非兩造,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無理由。被告係於資金不足之情況下先興建系爭工程之設備,之後再申請貸款籌措資金,但因未獲准,資金不足,始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請原告幫忙向認識的金主票貼,換取現金支付工程款與雞舍支出,原告不得據此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已達系爭合約第5點約定之貨到畜舍時之進度(應支付工程款40% )。前案第一審鑑定報告係依據兩造未簽訂之書面契約及附件一明細而鑑定,因此依據該等書面契約所為之鑑定報告,自不可採。 二、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經被告催原告進行修補,原告拒不修補,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㈠籠養設備經估算至多僅能容納15,000隻左右的蛋雞,根本無法容納原告宣稱的25,000隻蛋雞,且原告之報價高於市場情形。 ㈡集糞帶系統未挖地下涵道,而是採用人工移動,每次拖糞均需人工手動處理,最骯髒的工作偏偏是最不自動的設備,每次執行拖糞作業均會阻隔蛋雞場後段的養殖動線,乃工程設計不當之瑕疵。 ㈢兩棟共10層的雞糞輸送帶,有3層集糞輸送帶未施工完成。 ㈣整場溫控系統僅有一處溫度監測,亦未安裝遠端監控,致蛋雞場管理者無法掌握雞舍全場之溫度變化。 ㈤蛋雞場最重要的空氣滅菌設備,完全沒有規劃安裝。 ㈥高達3.5公尺之5層自動養殖設備,竟未安裝自動移動梯架設備,無法照顧管理第4、5層之蛋雞。 ㈦雞舍並未達到百分之百密閉,導致老鼠橫行。 ㈧兩造有約定以不銹鋼板施作,原告卻以錏板施作。 三、被告之倉庫系統包括所有的辦公室、倉庫、員工宿舍、室內外環境等等之裝潢系統工程及室內外增建工程,大部分均非原告施作,而係由被告另行發包與他人施作;原告僅係於房東原有之鋼板農舍內,施作最簡單之辦公室水泥地面、天花板與一道隔間牆,不到100萬元之支出卻多報一倍以上之工 程費用。其他工程項目之承包商找不到原告請款,即向被告請款;被告對設備品質的要求採不鏽鋼材質,而原告施作除4個飼料填充桶是不鏽鋼材質外,其他設備均非不鏽鋼材質 ,且工程款之報價,卻比一般同業的價格高,亦自始未曾提供工程項目報價或廠商請款單據予被告。 四、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亦即甲案認定系爭 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兩造,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實有施作。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經收取422萬元。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求依民法第505條或179條請求被告給付870 萬1,064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系爭工程之承攬當事人,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原告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萬1064元,為有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是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 當事人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工程款時,應以兩造間是否合意成立及有否履行事實資為判斷。 ㈡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蔣尚華原計畫至大陸江西設置雞舍,將原告之蛋雞養殖技術輸出,未果,始變更約好在臺灣成立被告公司,原告並以自己及女兒張琬婷名義入股被告,因原告懂雞舍建構、養殖技術,由其負責資金調度、行銷等,相關設備則由被告營運所需,因畜牧證問題,向訴外人日昇畜牧場承租場地(簽約日期:107年5月25日,租賃契約當日人為陳進財即日昇畜牧場、苗豐公司、保證人:張昭堅)(見甲案第一審卷第123至133頁),原告自107年8月開始興建系爭工程,另以系爭工程設備向中租公司辦理貸款,因中租公司表示若以雞舍辦理融資貸款,需以日昇畜牧場名義辦理,始簽立爭合約,未幾,就系爭工程另簽立甲約(當事人:昭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昭堅〉及被告,以下均稱 甲約,見甲案第一審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243至2446 頁)。又系爭工程雖有上述之系爭合約、甲約之二份書面契約,然因甲案經調查後審認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日昇畜牧場及原告,形式上係作為向中租公司辦理貸款之用,既係因通謀虛偽而屬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甲案 當事人即張昭堅及蔣尚華均屬無效,並認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立系爭合約及甲約等之書面契約等事實,業經證人李雅玲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當 事人即為本件之兩造,下稱乙案)中具結證述甚詳(見乙案卷宗第167至17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並有甲案民事判決、乙案民事判決及裁定、系爭合約、甲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4、93至115、243至246、247至2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及卷宗,核閱 無誤,應堪信實。 ㈢兩造為系爭工程之承攬當事人,被告於乙案中亦主張其為系爭工程設備之所有權人,乙案調查後亦為此認定,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亦自承系爭工程之設備確 屬其使用中(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見被告已使用系爭工 程設備養殖雞蛋,堪認系爭工程已大致完工。又甲案調查審後雖認系爭合約因該案兩造(即張昭堅與蔣尚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於張昭堅與蔣尚華二人自屬無效,然本件兩造並非甲案之當事人,本案自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 ㈣另系爭工程先後有二份書面工程合約,亦即一份為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當事人為日昇畜牧場(代表人:蔣尚華)與張昭堅,另一份為甲約(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當事人為昭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昭堅)與苗豐養殖生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蔣尚華)。本院鑑於:⑴系爭合約之總價金為1,400萬元,甲約為937萬元(見甲案第一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並比對系爭合 約附件:工程設備系統明細與報架單(即甲案第一審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及施工明細表(見甲案第一審卷第163至167頁),足認系爭合約之施作項目及價格應較甲約多且高,堪認張昭堅於甲案第一審之108年10月31日、108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陳稱:甲約係於簽訂系爭合約之前所簽,但非代表昭興公司所簽訂,…,時間應該是107年7、8月等 語(見甲案第一審卷第101、146、159、316頁),較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信實。⑵系爭合約總價1,400萬元,甲約總價 937萬元,系爭合約施作內容較甲約增加發電系統、倉庫系 統、隔熱系統,佐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蔣尚華於甲案自承:養雞設備需有發電系統、隔熱系統才可使用(見甲案第一審卷第147頁),足證被告定作系爭工程有建置上開設備需求; 甲案原審囑託華聲鑑定公司就系爭工程鑑定,依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施作發電系統、倉庫系統及部分隔熱系統(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8頁),顯見原告施作內容與系爭合約施作項目較為相符;堪信原告於甲案中主張甲約係較早之意向書約定,嗣兩造追加工程並訂立系爭合約,應屬實在可信。⑶依據甲案第一審時,曾委請華聲鑑定公司於109年 10月13日及12月29日實際至系爭工程現場為工程鑑定,該鑑定報告書係鑑定人基於專業所為之鑑定,且鑑定人與本件兩造、蔣尚華間並無糾葛,無迴護偏袒之動機,兩造迄至本院審結前,均未提出鑑定人有何偏頗不實之確實證據,堪認此份鑑定報告書應可採信。⑷華生鑑定公司鑑定結果為:系爭合約及明細皆已施作完成(見鑑定報告書第12至14頁),設備數量經清點後,僅飼料系統(飼料槽長)、飲水系統(不鏽鋼乳頭式飲水器)、通風系統(電風扇含馬達)、籠架系統、集糞系統(糞帶長)、倉庫系統之面積、隔熱系統之隔熱天花板面積外,其餘其餘數量相符;系爭合約之複價為1,424萬560元(隔熱系統改被告自建,應自合約複價中扣除),經扣除隔熱系統之隔熱牆壁壁板33萬6,000元、隔熱系統 之防滑地板58萬8,000元,最後系爭合約複價總金額為1,331萬6,560元,清算複價為1,399萬4,556元(隔熱系統改被告 自建,應自合約複價中扣除),經扣除隔熱系統之隔熱牆壁壁板33萬6,000元及隔熱系統之防滑地板73萬7,492元,最後之複價總金額為1,292萬1,064元,合約複價(1,331萬6,560元)與清點複價(1,292萬1,064元)價格有些許落差是因為 清點之數量與當時合約數量有差異所致(見鑑定報告書第17至18頁)。準此,就上開原告施作系爭合約範圍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另就原告施作數量增加部分(即飼料槽、電風扇、隔熱天花板),該等施作項目既係系爭契約所約定,僅實際施作數量略有增加,堪信被告就數量增加部分,於其經營蛋雞養殖應有使用必要,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㈤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就數量於系爭契約範圍內部分,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數量超越系爭契約範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共計1,292萬1,064元,應屬有據。再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422萬元( 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870萬1,064元【計算式:1,292萬1,064元-422萬元=870萬1,064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及解除合約,均不可採: ㈠被告固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前述之瑕疵云云。惟鑑定結果為:原告施作尚無重大瑕疵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見鑑定報告書第3、21頁,詳後述),足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並無不符合蛋雞籠養設備通常品質、效用之瑕疵。至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設備無法容納宣稱之2萬5000隻蛋雞部分,然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此約定,自難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不符約定品質、效用之瑕疵。 ㈡從而,被告既未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乙節盡立證之責,則被告主張應減少價金,並不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對被告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萬1,064元,及其中8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其餘20萬1,064元自112年12月19日擴張聲 明暨準備㈠狀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5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美樂公司 AZ0000000 000年3月10日 50萬元 2 美樂公司 AZ0000000 000年3月30日 30萬元 3 美樂公司 AZ0000000 000年4月10日 50萬元 4 美樂公司 AZ0000000 000年4月25日 50萬元 5 美樂公司 AZ0000000 000年5月8日 50萬元 6 被告 MZ0000000 000年4月8日 12萬4800元 7 被告 MZ0000000 000年4月15日 50萬元 8 被告 MZ0000000 000年4月20日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