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慧芬、蔡振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8號 原 告 李慧芬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蔡振榮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委託中信房屋加盟商鑫德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8000萬元出售如附表一、二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0月間與訴外人恆昭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蔡淑華、張志傑、張珮君、張志豪(下稱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買受人,買受人已將部分價金78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嗣於雙方交易期間突遭被告以系爭房地係由其借名登記給原告為由,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前事件),並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8年度全字第102號裁定准許(下稱102號裁定 ),嗣以10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64號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 ),致原告無法於約定時間內即同年9月30日前完成買賣交 易,買受人雖同意將履約日期展延至同年10月10日,原告則需於該日前撤銷限制登記,然屆期原告仍無法履約,仲介公司於同年10月18日以臺中永安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違約,買賣雙方再於108年10月30日簽訂同意書,讓原告 延至108年11月30日前撤銷限制登記,但約定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支付以買受人已付價金每日利率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但原告屆期時仍無法撤銷,買賣雙方再於108年12月6日簽立協議書,將上開期限展延至109年3月31日前,屆時原告若未撤銷限制登記,則雙方解除買賣契約並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處罰。原告並先支付履約保證費用10萬3200元、撤件相關費用共計16萬8800元及遲延違約金285萬4800元 ,惟原告屆期時仍無法撤銷限制登記,故買賣雙方已於109 年4月1日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 ,須賠償78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買受人所受損害,另依原告與仲介公司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仲介契約書)第6條第5項第4款、第7條第2項約定,須給付銷售總價百 分之6即1548萬元之違約金予仲介公司,二者合計為9348萬 元。而前事件最終結果由被告敗訴確定,足證其假處分之聲請實有不當,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處分權能,致原告因而受有違約損害9660萬6800元(計算式:9348萬元+10萬3200元+16萬8800元+285萬4800元=9660萬6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60萬6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以102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假處分事件執行在案,且被告於前事件中,最終雖經敗訴判決確定,但於前事件中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前,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均判決被告勝訴,足見被告聲請之102號裁定及系爭假處分事件,主觀上未有何不法侵害原 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且系爭假處分事件中,因系爭房地早有另件本院108年度司執全清字第405號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中,故被告聲請之系爭假處分事件執行併入該件假扣押執行,故原告無法與買受人完成買賣契約,與系爭假處分事件無關。況依買賣契約,買受人價金均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中,雙方解除契約後,買受人可取回匯入之價金,原告未就其受有何種損害提出證明,自難認其受有損害發生之結果。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處分。惟倘若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之初,明知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真實,竟故意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假處分,而該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嗣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不存在者,非不得成立侵權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物聲請假處分,需以債權人主觀明知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真實,並故意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假處分為要件,且需造成債務人損害之發生,兩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2號裁定准被 告以4177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不得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告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下稱388號裁定)駁回,惟將被告 應為原告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9348萬元確定,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處分事件執行,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以10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 ,堪認屬實。另系爭房地於系爭假處分事件前,被告已於108年7月23日以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5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房地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05號事件執行假扣押(現仍執行中,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故系爭假處分事件執行程序乃併入系爭假扣押事件中執行,是縱被告未對原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查封效力,原告亦不得處分系爭房地,故客觀上難認與被告所聲請之系爭假處分事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以係因102號裁定未准許原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故兩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臺中高分院於388號裁定中既以:「本件相對人本案訴訟係屬 特定物給付訴訟,且其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目的係為防止相對人將其請求返還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他人,自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再本院已依抗告人主張其可能所受之損害,而核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是本件擔保金,已足以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抗告人亦無因本件假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是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未命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或免為假處分,並請求本院准予供定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均無可採。」為由,未准許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此為法院審酌前事件中之訴訟內容及保全目的後認事用法之結果,亦與被告無涉。 ㈢另被告於前事件中,本院即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均判決被告勝訴,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始改判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並於前事件確定後隨即撤回系爭假處分事件等事實,有前事件歷審法院裁判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6日以中 院平108司執全丑字第464號所發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而臺中高分院雖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判決改判被告敗訴,惟於判決理由中亦肯認:「被上訴人(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縱系爭房地均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入、興建而登記於上訴人(指原告)名下,然因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自無由單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內容,故被告提起前事件訴訟,並非全然無憑,尚有所據,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真實,而有持以對原告聲請假處分之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㈣又原告與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買受人已匯入78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惟因系爭假處分事件,原告無法於約定時間內即同年9月30日前完成買賣交易,買受人雖同意將履約 日期展延至同年10月10日,原告則需於108年10月10日前撤 銷限制登記,然屆期原告仍無法履約,仲介公司於同年10月18日以臺中永安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違約,買賣 雙方再於108年10月30日簽訂同意書,讓原告延至108年11月30日前撤銷限制登記,但約定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支付以買受人已付價金每日利率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但原告屆 期時仍無法撤銷,買賣雙方再於108年12月6日簽立協議書,將上開期限展延至109年3月31日前,屆時原告若未撤銷限制登記,則雙方解除買賣契約並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處罰。原告並先支付履約保證費用10萬3200元、撤件相關費用共計16萬8800元及遲延違約金285萬4800元,惟原告屆期時 仍無法撤銷限制登記,買賣雙方已於109年4月1日解除買賣 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須賠償780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及買受人所受損害,另依原告與仲介公司簽訂之仲介契約書第6條第5項第4款、第7條第2項約定,須給付 銷售總價百分之6即1548萬元之違約金予仲介公司,二者合 計為9348萬元等事實,原告固提出仲介契約書、存證信函、同意書、協議書、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惟如原告所主張,其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尚不知悉被告有就系爭房地聲請系爭假處分事件乙節屬實,原告事後不能履行買賣契約,本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在知悉系爭假處分事件後,既未向買受人主張免責解約,反一再與買受人簽訂延宕履約之同意書、協議書並同意因遲延履約之相關費用,此均屬原告自行評估其排除系爭房地假處分狀態時限及履約可能性後所為之決定,難認係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事件後所生之當然結果。況原告就其受有損害,僅提出收據1紙 為證,惟觀諸收據上固載有買受人收受履約保證費用10萬3200元、撤件相關費用共計16萬8800元及遲延違約金285萬48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惟履約保證費用及撤件相 關費用條文後方,尚有以括號加註「日後如履約買賣雙方各半,由承辦代書先行保管」、「日後如履約由買方支付」、「日後如履約買賣雙方各半」、「日後如履約改由買方支付,由買方補齊差額」等內容,足證上開費用,於解約後,是否確已由買受人收受,實有未明。且收據上所載總金額僅為312萬6800元(計算式:10萬3200元+16萬8800元+285萬4800元=312萬6800元),原告於言詞辯論中亦陳稱:已賠償買受 人及仲介公司4000多萬元(見本院卷111頁),均核與原告 起訴主張受有9660萬6800元之損害金額相互扞格,而原告與買受人解約後,雙方是否確有就上開費用及遲延違約金做折讓、抵銷或返還,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承擔舉證責任之不利認定結果。 ㈤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聲請假處分之初,主觀上有明知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真實,故意或過失持以對原告聲請假處分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其自身因原告聲請之假處分受有何種損害,及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尚屬無據,自難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660萬6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許瀚璘,以資證明原告受有9660萬6800元之違約損害,並有原告提出其向許瀚璘之借據4紙及催討償 還借款之存證信函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 ,惟4張借據借款金額總計5700萬元(計算式:50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5700萬元),與原告主張之全部損 害金額9660萬元6800元並不相符,且上開借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許瀚璘借款之事實,仍無法證明原告受有違約損害之結果,原告亦未能釋明證人許瀚璘與本件相關爭點之關連性,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 編號 土地之坐落 面 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 000000○○○○ ○○ ○○段00號 2 臺中市○○區 000000○○○○ ○○ ○○段00號 (以下空白) 附表二: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所有權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南屯區 臺中市○○區 ○○ ○○段000○號 益豐東街182號 2 臺中市南屯區 臺中市○○區 ○○ ○○段000○號 益豐東街186號 3 臺中市南屯區 臺中市○○區 ○○ ○○段000○號 益豐路四段688號 4 臺中市南屯區 臺中市○○區 ○○ ○○段000○號 益豐東街188號2樓 5 臺中市南屯區 臺中市○○區 ○○ ○○段000○號 益豐東街188號3樓 6 臺中市南屯區 臺中市○○區 ○○ ○○段000○號 益豐東街188號4樓 7 臺中市南屯區 臺中市○○區 ○○ ○○段000○號 益豐東街188號5樓 8 臺中市南屯區 臺中市○○區 ○○ ○○段000○號 益豐東街188號6樓 9 臺中市南屯區 臺中市○○區 ○○ ○○段000○號 益豐東街188號7樓 10 臺中市南屯區 臺中市○○區 ○○ ○○段000○號 益豐東街182號 等公共設施 11 臺中市南屯區 臺中市○○區 ○○ ○○段000○號 益豐東街186號 等公共設施 (以下空白)